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141號
KLDV,114,司聲,141,20251008,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江山鑫


相 對 人 崎珍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隆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 函,經郵務機構以逾期未領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 送達,並提出債權合約、存證信函、退回之信封及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有前揭通知之退郵信封在卷可稽,又 經本院函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之公司所 在地址,經該局函覆表示,相對人並未按址營業,此有上開 分局民國114年9月23日基警四分三字第1140464731號函附卷 可稽。是相對人之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1/1頁


參考資料
崎珍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