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898號
聲 請 人 徐愷辰
徐愷邑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余祥鳳
徐敏智
聲 請 人 簡孟欣
簡孟婷
許廷翊
法定代理人 余祥鈴
許忠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余新安於民國114年7月8日死亡,
聲請人徐愷辰、徐愷邑、簡孟欣、簡孟婷、許廷翊為被繼承
人之孫子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
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未全部
拋棄繼承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繼承,苟聲
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次按第1138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亦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余新安於民國114年7月8日死亡,聲請
人徐愷辰、徐愷邑、簡孟欣、簡孟婷、許廷翊為被繼承人之
孫子女,為第1順位繼承人,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
籍謄本等件存卷可考。惟查,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為其子女余祥鳳、余祥鈴、余祥龍,其中僅余祥鳳、
余祥鈴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而第三人余祥龍因早於被繼承
人身歿,本應由其子女余善達、余文勝代位繼承,然其等2
人並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有聲請狀、繼承系統表、基
隆○○○○○○○○114年10月3日基中戶字第1140103137號函檢附之
戶籍謄本及本院案件索引查詢證明等件在卷可稽。從而,第
三人余善達、余文勝等人既未拋棄繼承,亦未喪失繼承權,
是聲請人徐愷辰、徐愷邑、簡孟欣、簡孟婷、許廷翊為次親
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因尚未取得繼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
承人,當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揆諸前開法條規定
及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爰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