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880號
KLDV,114,司繼,880,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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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880號
聲 請 人 郭富
郭采潔
法定代理人 郭星麟
盧楷
聲 請 人 盧鼎
盧沛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淑惠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固得拋
棄其繼承權,惟其所指得拋棄繼承權之人,係以實際已經取
得繼承權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富承、郭采潔盧鼎方、盧沛
妘為被繼承人盧錦色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7月
23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
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等雖係被繼承人盧錦色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之
孫輩繼承人,惟被繼承人尚有子女郭明雄仍生存且未拋棄繼
承,有本院依職權函請基隆○○○○○○○○提供之被繼承人相關親
屬戶籍資料及家事紀錄科索引卡查詢紀錄在卷可稽。是本件
被繼承人既仍有第一順序子輩繼承人未聲明拋棄繼承,則聲
請人等即非應為繼承之人。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郭富承、
郭采潔盧鼎方、盧沛妘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應
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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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