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許志嘉
相 對 人 許志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簽發之本票(本票號碼:217335)
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前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
簽發,未記載到期日,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未約定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本票號碼:217
335)。詎於111年11月17日提示後迄未獲清償,為此提出上
開本票,狀請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