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420號
KLDV,114,司票,420,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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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吳嘉媛
相 對 人 吳亞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
27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No368
703),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元,到期日為114年8月27日
,利息未約定,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
1件,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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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