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397號
KLDV,114,司票,397,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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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謝幸玲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鄧光明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6,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
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
明文。是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時,倘相對人
業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法院應裁定駁回之。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9月3日具狀到院稱:伊執有鄧光明
前於112年7月14日簽發、面額新臺幣7500萬元之本票1紙(
本票號碼:CH0000000),提示後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惟查,相對人鄧光明已於114年8月31日死亡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鄧光明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1紙在
卷可稽,相對人已無非訟事件當事人能力,性質上復無從補
正,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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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