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張旖甯(即姚思涵)
相 對 人 簡仁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均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均未約定利息,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4年7月14
日提示後迄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上開本票2件,聲請裁定
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均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38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即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001 104年10月16日 312000元 107年4月7日 CH0000000 002 104年10月16日 25萬元 109年10月31日 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