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羅芳怡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號0樓之0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0號0樓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債 權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執行事件,債務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以一百一十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十四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六個月
(即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止,共
六個月停止履行,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
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
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之債權不適用之,復為同條第4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執行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業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在案
,有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在卷足憑。茲因債務人主張:伊之父因罹患腦出血,無法
生活自理,又因需罹病滿六個月方得聲請殘障認定,故目前
需由伊與其胞兄負擔照顧,以致支出大增而無法履行更生方
案,為此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三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堪認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
生方案顯有困難,則依上說明,其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
生方案中之履行期限,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彥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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