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家催字,114年度,24號
KLDV,114,司家催,24,2025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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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賴昱任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黃榛榛(原名黃詩瑩)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黃榛榛(原名黃詩瑩)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6年7月14日死亡、生前
後住所: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
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榛榛(原名黃詩瑩)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
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
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
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榛榛(原名黃詩瑩)之遺
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確定後,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
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
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
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
之,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
定,除申報權利期間外,於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為
之公示催告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39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榛榛(原名黃詩瑩)於民國10
6年7月14日死亡,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329號
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爰依民法
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329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
許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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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