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39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周玉宸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6,0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周玉宸於民國92年3月13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如附證一),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
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
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65116元。(二)依契約
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
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
之十五。(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937元。(2)
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
新臺幣65116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三)帳務管
理費用:新臺幣0元(契約書第四條)。又按契約第十一條
,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39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5116元 周玉宸 自民國114年7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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