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4年度,5233號
KLDV,114,司促,5233,20251014,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23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蔡佩婷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4,120元,及其中新臺幣98,
331元,自民國11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9年3月24日、110年3月28日開始
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
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
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
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4年10月2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
(以下同)104,120元,及其中本金98,331元部分按前述約
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