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19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薏如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2,934元,及其中新臺幣49,4
00元,自民國11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於民國107年8月6日、112年2月21日開始與債權人成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
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
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
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
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
。截至民國114年9月17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52,
934元,及其中本金49,400元未按期繳付。查債務人至民國11
4年9月17日止,帳款尚餘52,934元及其中本金49,400元部分
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
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