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4年度,5130號
KLDV,114,司促,5130,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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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130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焦品軒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4,800元,及其中新臺幣61,4
85元,自民國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
幣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
新臺幣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
約金新臺幣500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焦品軒於民國114年03月06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
使用(JCB: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
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
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
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
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
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
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
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
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
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
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14
年08月06日止共計消費簽帳新臺幣61,485元整未按期給付(
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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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