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4年度,8號
KLDV,114,司他,8,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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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8號
被 告 王忠麟

上列被告與原告夏尚瑋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
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
限。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
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
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
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
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
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夏尚瑋對被告王忠麟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
訟,且被告王忠麟前經本院114年度基金簡字第112號刑事判
決諭知,被告係犯洗錢危害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故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嗣後,本院114年度基小字第1165號民
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判決於民國114年10
月1日確定在案。再查,原告夏尚瑋於114年度基小字第1165
號訴訟程序中主張被告王忠麟應給付新臺幣79,055元,應徵
收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是依上開確定判
決主文之意旨,該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被 告王忠麟負擔並向本院繳納,及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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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