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游欽義
相 對 人 游婕妤
游婕芳
游婕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6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9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26日以114
年度司裁全字第9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
假扣押聲請,異議人於同年10月1日收受原處分,並於同年
月3日對原處分提出異議,有原處分送達證書、民事聲明異
議狀在卷可憑,未逾異議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就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終局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
由,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異議人之兄弟即第三人游金堂之子
女,因游金堂早於異議人之母游吳碧雲死亡,故游吳碧雲10
6年12月19日死亡時,即由相對人代位繼承其遺產,惟相對
人並未負擔其父游金堂對游吳碧雲之扶養義務,故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游吳碧雲遺產範圍内,給付異議人所支出之游吳碧
雲自101年起至死亡前看護費用、靈骨塔費用、祭祀支出、
遷移塔位等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720,000元,按應繼分5
分之1計算之金額即54萬元,惟相對人迄未給付。又游吳碧
雲生前曾向第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
產署)承租土地,惟未按時繳納租金,經國有財產署持本院1
12年度基小字第470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以游吳碧雲之
全體繼承人為執行債務人,聲請拍賣游吳碧雲之遺產,經本
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2151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拍定後,尚有
應發還予兩造及其他繼承人之剩餘案款,得由異議人及債務
人游婕妤等3人及其他共有人領回,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就相對人就前揭得受分配案
款於繼承被繼承人游吳碧雲遺產範圍内之54萬元之為假扣押
。又異議人於114年9月12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命補正函文
後,已提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81號民事判決及112年度司
執字第22151號民事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函4件,上開法
院文書均足以證明相對人等對法院文書均置之不理,故本件
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請准異議人提供擔
保對相對人上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
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
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
,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
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
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
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
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
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
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
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
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102年
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定意旨參照)。若債權人未就債務人有
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為釋明,縱其
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以擔保補足釋明之欠缺,即不應准許
其假扣押之聲請。
四、經查,異議人就其主張對相對人有返還代墊扶養費債權之金
錢請求,固提出「金山蓬陵園受災戶專案說明」、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381號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2151號
民事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函4紙為證,而堪認已就假扣
押所欲保全之金錢請求,為相當之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
即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異議人固主張
前揭民事判決及函文亦足以證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然查,
上開民事判決係本院認第三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有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摩根資產公司)以第三人游欽志之債權人地位,代
位游欽志對游吳碧雲之其他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游欽正、游
惠美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而為摩根資產公司勝訴之
判決;前揭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則係游吳碧雲之債權人國有
財產署持本院112年度基小字第470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以游吳碧雲之全體繼承人為執行債務人,聲請拍賣游吳碧雲
之財產,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執行程序進行中,對「包含異議
人在內」之全體執行債務人所發之詢價函及命自動履行之執
行命令,是上開民事判決及函文至多僅能證明兩造原公同共
有之游吳碧雲遺產業經判決分割,及兩造「均未」依本院民
事執行處執行命令,自動履行對債權人國有財產署之債務等
事實,自不能以此即謂相對人已逃匿,更與其是否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將成為無資力無關
。況債務人縱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亦僅屬債務不履行
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
,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
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即難謂其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
之原因已為釋明。此外,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任何可供即時
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將成為無資力,或將移住遠方、逃匿
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致異議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有甚難
強制執行之虞之情事,本件即無從認異議人已就假扣押之原
因為任何釋明,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就假扣押原因既完全
未釋明,自不得以擔保補足,異議人聲請聲請假扣押,於法
不合,不應准許。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假扣押
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提出異議,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