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保險字第9號
原 告 張慶陽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保險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訴訟代
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又應以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
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
關係;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
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69條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
、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提出委任書,未據於書狀上載明被告之
全部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對此
,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5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已於114年9月10日合法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
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