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15號
上 訴 人 張瑞真
被上訴 人 賓仕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寶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閱覽影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寶月為被上訴人賓仕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
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
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7條第3項、第1
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賓仕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美
惠,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判決、於114年8月22日送達
裁判書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14年9月1日變更為陳
寶月,有基隆市仁愛區公所114年9月23日函可佐,茲因上訴
人已提起上訴,惟陳寶月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於本件訴
訟程序之進行,爰依職權以裁定命陳寶月為被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