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50號
KLDV,113,訴,350,202510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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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沐樺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世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9
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
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
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
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
該代收人為送達」,依民國24年2月1日之立法理由所示,固
原係為使不在法院轄區居住之當事人,得以指定法院轄區內
受送達人,代為收受法院交由郵政局送達之文書,以免法
院依當時法律,將文書照普通郵件辦法而送達(即郵便送達
,郵政局送信人,不負送達吏之責任,亦不作送達證書),
多費時間,並有使應受送達人不能接收之慮而設。惟時至今
日,法院依同法第124條規定交付郵局送達時,不論應受送
達人是否居住於法院轄區內,一律以雙掛號方式送達,不再
區分郵政局送達或郵便送達。參以92年2月7日修正刪除該條
原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於受訴法院所在地無住、居所
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審判長得命其於一定期間內,指定送達
代收人(第2項)。如不於前項期間內指定送達代收人而陳
明者,法院書記官得將應送達之文書,註明該當事人或代理
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務局,以交付文書
時,視為送達之時(第3項)」,而保留原第1項規定,已示
明當事人或代理人指定送達代收人者,法院均應向該代收人
為送達,並於送達該代收人時發生送達之效力,不因當事人
或代理人、送達代收人是否在法院轄區居住,而有不同(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提起上
訴,惟前開判決業向上訴人於原審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賴豐
國位於桃園市大溪區之住所送達,因郵務機構人員未會晤該
應受送達之人,而於114年6月17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溪分局內柵派出所,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再
扣除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所定之在途期間3日
,並加計前開法定不變之上訴期間20日後,上訴人之上訴期
間算至114年7月21日(當日為星期一,非例假日或休息日)
即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4年9月18日始提起本件上訴(該書
狀係於114年9月22日送達本院,見本件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蓋
用之本院收狀章),依上規定,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以駁回。至上訴人固主張:其於114年9月2日
收受前開判決,故係在法定期間內上訴云云。惟計算上訴期
間係以送達日為基礎,而非概以上訴人實際收受日期為準,
若寄存送達生效日早於上訴人實際收受日,仍應以寄存送達
生效日起算其上訴期間,是上訴人前揭主張,要屬誤會,附
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
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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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