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3年度,863號
KLDV,113,基簡,863,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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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63號
原 告 劉林秀鑾
訴訟代理人 王志傑律師
被 告 呂麗琴


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65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查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惟被告仍執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且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票字第26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見本院卷第7
5-76頁)准予強制執行,顯將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請求
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嗣具狀追加請求被
告不得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
卷第27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可援用原訴之證據資料,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原告亦未授權任何人書寫系爭本票
,且系爭本票上留存之指紋並非原告本人所捺印,原告就系
爭本票無須負發票人之責任。而被告為基隆市源遠市場之魚
販,原告曾向被告買魚。兩造熟識後,被告多次央求原告購
入當日未能販出之漁貨並送至原告家中,且要求原告給付累
積貨款之利息。惟原告於110年間以現金新臺幣3萬餘元款項
向被告清償上開債務後,嗣未再積欠原告任何貨款,自無簽
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兩造間並無擔保
之原因債權,可認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被告自不得執系
爭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二、被告答辯:
  兩造間有十餘年之金錢往來,系爭本票為原告依兩造於民國 113年5月10日結算款項之結果所簽發,而系爭本票發票人欄 之原告簽名固非其親自所簽署,然此經原告於系爭本票之發 票人欄捺指印,足認原告合法授權他人代理簽名,亦可認係 以他人為意思表示之機關而簽名,與其本人自行簽名之效力 無異,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又系爭本票為無因證券,原告 否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應由其負舉證責任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次按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 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 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 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 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先例要旨、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 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本 人所簽發,依上說明,即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關於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書寫之原告姓名「劉林秀鑾」筆跡 乙節,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囑請原告當庭書寫 其姓名10次,經與系爭本票影本核對後,本院當庭勘驗認「 原告本人當庭親筆書寫之『劉』與『鑾』2字習慣性比『林』與『秀 』2字要大,且原告本人當庭書寫之文字運筆僵硬,其中『林』 左邊木字旁,並沒有將直豎與左邊一撇相連,『秀』字的下半 部『乃』運筆亦明顯分開,沒有筆順相連,另外『鑾』字之下半 部『金』各筆順亦明顯分離,經勘驗結果明顯為不善書寫之人 所簽署之姓名,與系爭本票上所載『劉林秀鑾』之運筆流暢且 『林』的左邊木有相連,『秀』字之下半部『乃』字筆順亦有相連 ,且『劉林秀鑾』4 字大小相當情形不符,依勘驗結果難認系 爭本票上之『劉林秀鑾』4字為原告本人所簽署」等情,有當



次辯論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4頁),且被告對上開 勘驗結果俱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45頁),自堪信系爭本票 上發票人之簽名並非原告本人親自簽署。
 ㈡被告固爭執:系爭本票雖非原告本人親自簽署,然其確有在 該本票之發票人欄捺印指紋,可認其有授權他人代理簽發系 爭本票,或有以他人為意思表示機關之意云云。惟按「本票 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無條件 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付款地 。八、到期日。」、「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 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 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 6條,民法第531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是可知,本票之發票行 為為要式行為,且應以文字為之,即發票人應於本票上簽名 或蓋章,發票行為始告完成而發生效力;倘發票人欲委任他 人代為簽發票據,或以他人為發票之機關,依上規定,自應 以書面授權,方為有效。卷查,系爭本票上蓋用之指紋,經 本院囑託基隆市警察局鑑識科協助採集原告本人之十指指紋 (見本院卷第247頁),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 稱刑事局)鑑定後,該局以114年7月8日刑紋字第114608695 1號鑑定書函復鑑定結果略以:「送鑑本票1張(票據號碼NO 816139;即系爭本票),其上指紋3枚(編號1至3),比對 結果如下:一、編號1指紋(按:即蓋用在系爭本票發票人 欄之指紋),與所附原告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二、編 號2、3指紋,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無法 比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63-267頁)。衡以刑事局委派之 鑑定人係依據「指紋鑑定過程與結果判定標準操作程序」, 本諸其鑑識專業,依本院送鑑文件為據進行判斷,其結果自 屬信而有徵,足為採取,固可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指印確 為原告本人所捺印,然被告並未提出原告確有以書面委任他 人代為發票或以他人為發票機關之佐證資料,且原告亦否認 其有授予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代理權之事實,自無從認定原告 已合法授權他人代理簽發系爭本票,或有以他人為發票機關 之意。再者,觀諸本院當庭囑請原告書寫自己姓名之結果, 原告簽名之運筆型態固非流利,但其亦絕非無書寫自己姓名 能力之人,倘其確有簽發系爭本票之意,當可自行在系爭本 票上簽名,顯無迂迴委請他人簽名後,再自行捺印指紋作為 證明之必要。何況當事人在文件上捺印指紋之情狀千殊、原 因多端,本即無從率爾推論其捺印指紋之緣由,而被告復未



能就上開利己事實加以舉證,是被告前揭所辯,要屬無據, 難以採信。至於原告雖主張本院另曾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 原告之指紋鑑定,該局以114年2月10日調科貳字第11403138 510號函復本件因指紋紋線模糊不清、特徵點不明,歉難鑑 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與刑事局前開鑑定結果不同 ,故上開指紋是否確為原告捺印,尚有疑義云云。惟此顯然 係因法務部調查局用以鑑定者為原告庭捺之指紋,相較於本 院囑警採集之原告指紋而言,其自行捺印之結果較不精確所 致,尚非該二機關之鑑定結論確有矛盾,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容屬誤認,無足採據,附此敘明。
 ㈢準此,被告既自認系爭本票非原告本人所簽名,復無法提出 系爭本票為原告授權他人代理或以他人為意思表示之機關所 簽發之佐證,即無從認定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而課予 原告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 其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含利息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而系爭本票既不能證明為原告本人所簽發,本院 自毋庸再就原告所提出之原因關係抗辯加以審究。 ㈣又按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 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 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裁定乃非訟裁定,屬無確定判決同 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裁定案卷核閱無 訛,而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則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力即因此不存在,原告主張被告 不得執系爭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對其為強制執行,亦於法有據 。
四、綜上所述,被告不能證明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原告自 不負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含利息債權)不存在,且被告不得執系爭裁 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又本件事證已明,原告聲請對被告 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培容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利率 備註 劉林秀鑾 113年5月10日 379萬0,257元 113年5月10日 週年利率6%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65號民事裁定准予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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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