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945號
原 告 顏嘉玲
被 告 劉家駿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1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附民字第945號損害
賠償事件),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內容。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在
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
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
審時,方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又按法院認
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
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被告劉家駿所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108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12號案件判決判處:「劉家駿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情節在案,有本院114年度金
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書1件在卷可稽。又原告係於上開案件
終結後之114年10月6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之損害賠償事件,且本院於114年10月8日18時10分始受收
該郵寄之上開訴狀,並有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
本院之收文章戳1件在卷可徵。因此,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之損害賠償事件係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
言,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方有「訴訟」
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爰揆諸上
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亦無從補正,應予
駁回。至於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亦應一併予駁回之。
三、至於原告本得於該案件上訴第二審受理後,再另行提出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姬廣岳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