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919號
原 告 林皓雁
被 告 葉炡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及其證據,均引用附件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95號114年8月27日
審判筆錄可佐。原告於該案件辯論終結後,始於114年10月1
3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收
狀戳章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原告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
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