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890號
原 告 張仕朋
被 告 劉恩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在
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
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
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規定其故在此。又按法院認
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
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被告所犯詐欺等案件,已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辯論終結,
並定於114年10月16日宣判,原告於114年9月30日始具狀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三、至原告仍得於該刑事案件繫屬於第二審後,在第二審辯論終
結前,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禹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