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631號
KLDM,114,金訴,631,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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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美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
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美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范美玲於民國113年7月間,在網路臉書找尋家庭代工工作,
而與LINE暱稱「陳思潔」(或稱「雅婷」媽媽)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年人聯繫,「陳思潔」稱可向其公司申請補助金,
每提供1張金融帳戶提款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0元
之津貼,范美玲貪圖上開利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
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
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陳思潔」提
供之交貨便寄件代碼,於113年7月21日某時,至統一超商I
BON機台列印交貨便寄送資料,以店到店寄件之方式,將其
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008)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013)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7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808)00000000
000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提款卡及手寫密碼紙(除上開提款卡外,尚有范美玲之另一
華南銀行新光銀行土地銀行永豐銀行帳戶及其丈夫
國源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帳號均不詳》,共10張提款卡)
均寄交予「陳思潔」。嗣「陳思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5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附表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之范美玲銀行帳戶內,旋均遭以提款
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A03A04A05A06A07A09A10A11A12A13
A14A15A16A17A18A19A20A21A22訴由基
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
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
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范美玲固坦承本案5個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將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陳思潔」等情,惟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係找家庭代工,「陳思
潔」稱提供每張提款卡即可獲得15,000元補助,我也是被騙
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5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又被告將本案5帳戶之提款卡、手
寫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陳思潔」一情,為被告是認
,且有被告提供其與「陳思潔」(或稱「雅婷」媽媽)之對
話紀錄附卷(偵緝卷第61-303頁);又被害人A03A04、A0
5、A06A07A08A09A10A11A12A13A14A15
A16A17A18A19A20A21A22因遭詐騙而分別匯
款至本案5帳戶內,所匯款項均遭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
業據上開被害人於警詢供述綦詳,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
據、本案華南銀行(偵卷一第29-34頁)、國泰世華銀行
偵卷一第35-38頁)、郵局(偵卷一第39-46頁)、玉山銀行
(偵卷一第47-49頁)、中國信託銀行(本院卷第31-35頁)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被害人於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迅即
於匯入後遭提領,可見該詐欺犯罪者已可實際控制被告所申
請開立之本案帳戶,而作為收取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用,足徵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確已遭詐欺犯罪者持以
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等情,至為明
確。  
 ㈡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
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
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至判斷行為人是
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
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
綜合判斷: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之專屬性
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故
一般人均會知悉將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妥為保管,且帳戶資料
多僅限於本人交易使用,縱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
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
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理
。況詐欺犯罪利用人頭帳戶收取款項之手法,業經報章媒體
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
通常智識之人,應可預見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為提領轉
交,多涉財產犯罪之不法款項收取並掩飾資金去向,以逃避
追查。一般而言,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
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
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
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
瞭解。被告於行為時已年逾40歲,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受有相當教育訓練而具一般知識能力,社會經驗豐富,因而
可推認其對於帳戶之正常使用方式及無正當理由提供他人使
用帳戶所可能造成財產上犯罪僅有所預見,並有能力防止
結果之發生。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係因應徵家庭代工,對方稱得提供
提款卡以申請補助云云,固提出其與「陳思潔」之對話紀錄
擷圖為憑(僅有對話時間,日期不詳,有重覆列印,且未依
時間順序排印,偵緝卷第61-303頁),然參酌上開LINE對話
內容,「陳思潔」傳送之代工協議內容「第三條協議乙方可
提供提款卡給甲方申請補助一張可申請15000元最多是提供6
張卡片申請90000元的補貼」(以下引用均同上偵緝卷,231
頁)、「這邊建議就是你可以多申請一些補助金 一張提款
卡可以申請15000津貼 6張就可以申請90000 只有第一次入
職才可以申請這個 我有必要告訴你的 你考慮清楚我給你做
登記」(215頁)、「第一次入職需要提款卡實名登記申請
材料」(241頁)「至於為什麼會有補助金 補助金是怎樣來
的 你看一下這個內容(是這樣的 因為現在兼職的比較多材
料供求很大稅金太高所以公司用您的卡片以你的名義購置材
料 個人購買不需要梲金 這樣公司可以節省稅費登記卡片公
司也會給你相對補貼的 一張是額外最多補貼15000元」(20
1頁)、「購買材料需要密碼的喔」、「你可以去銀行辦理
一下」(199頁),被告回以「不好意思不亂給卡喔」(241
頁),又稱「那麼好喔!」「補助金我覺得還不錯」、「我
週一辦好我在跟妳說」(209頁)、「9萬蠻好用的」、「只
是不會造成日後的影響嗎」(205頁)、「有些人都把卡賣
給詐騙集團」、「然後就有一些問題」(203頁)、「我有
找到9張卡 2張要改密碼」(189頁)、「這有10張卡」、「
老公的一張」、「我有寫密碼在我卡包裡從1-10就不會亂
了」(135頁)等語,依社會常情,家庭代工需付出長時間
勞力手做,然所獲報酬低廉,每件僅可取得個位數之金錢,
甚且有不到1元者,依上開「陳思潔」提供之代工協議內容
(231頁),代工內容不詳、計酬方式不明,均未記明在內
容中,被告未曾詢問工作內容相關事宜,已有可疑。再則被
告之前與「陳思潔」或代工公司無任何往來,在本案中尚未
曾開始工作,且毋需付出任何代價,即得申請高額補助,豈
有如此不勞而獲之事?又令人匪夷所思者,為申請補助之計
算基礎竟係以金融機構提款卡張數核算,換言之,每提供1
張提款卡(含密碼)可換取1萬5千元,最多可提供6張獲取9
萬元,遠遠超出前述代工論件計酬之所得,僅提供提款卡所
得之報酬,遠勝於付出勞力代工或一般上班族之薪資,豈有
可能是正當工作?前述交付提款卡可獲取補貼一節,偏離一
般之生活及商業交易經驗甚遠,不足使任何一般人包含被告
在內,產生任何合理「合法」之正當信賴;被告雖自稱受騙
而寄送提款卡云云,然由被告回應內容可知,其確知提款卡
有遭詐騙集團使用之可能,然猶未警惕防止結果發生,寄交
提款卡予無信任關係之人,又明知「陳思潔」稱最多提供6
張提款卡9萬元補助之情況,竟寄送多達10張提款卡及手寫
相對應之提款卡密碼(見151頁、147頁照片)。可見被告於
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在於獲取高額報酬,對於所
謂家庭代工之工作內容,顯然毫不在意。綜上各節互參,此
異常情形著實啟人疑竇而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實
有可疑,益證被告有意隱匿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真正原因

 ⒊再者,被告以「陳思潔」提供之交貨便以店到店方式寄交提
款卡、密碼,其列印之寄件人姓名(蔣*涵)並非被告,取
件人(精**裝)亦非一般正常人姓名,取件門巿亦非協議代
工上公司所在之台中巿(偵緝卷117、231頁照片),亦即被
告全然未能追踪其寄出之提款卡去向,僅得任人使用其金融
帳戶提款卡,而持有本案帳戶提款卡者,得任意掌控匯入、
提領該帳戶金流。被告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其對於帳
戶之使用亦確有認識、瞭解,則其對於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任由他人持卡提領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取得款項之人
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
卻仍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任由提領帳戶內之不明款
項,是其對於藉由該帳戶及提領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據上,被告係成年且具有相當智識之人,亦當知悉社會上常
有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何況其前述交付帳戶
之過程甚為異常),且經由持卡人提領款項後,難以查知最
真正取得款項之人為何人、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等
情事。被告既具備上述認識,亦應認其對此用心即有迴避之
可能性。是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掩飾特
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在先,並任由持卡人提領款項,縱已得悉
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
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
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
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
疑義。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
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㈣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
 ㈤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又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獲有報酬,是被告上開犯行無論係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㈥查被告並未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本案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次同時提供本案5個帳戶予「陳思潔」等詐欺犯罪
成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貪圖高額酬勞,可預見對方使用其金融帳戶可能
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形下,竟提供多達10個金融帳戶提款
卡(本案中遭使用5個帳戶)供他人利用,助長詐欺犯罪
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就整體詐欺取財
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
地位,並斟酌本案被害人人數、遭詐騙款項數額,被告自稱
無法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
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電子公司製造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亦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 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參酌修正前同 法第18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 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



「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查本案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交 由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上開說明,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1項、 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無適用餘地。  二、又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 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A03 詐欺集團成員盜用IG帳號「cforcatcforcup_」,於113年7月25日0時3分許傳訊予郭宇寧,謊稱為其朋友,需借款繳納信用卡帳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5日0時19分許 3,500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郭宇寧於警詢指證(偵卷一第53-55頁) ②A03提供之IG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偵卷一第59-60頁) 2 A0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4日20時許,以LINE帳號及遊戲交易平台客服人員,對A04謊稱欲向其購買異世界奇妙生活遊戲帳號,並稱已匯款至交易平台,需支付金流驗證費以出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7月24日22時27分許 10,000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A04於警詢指證(偵卷一第71-72頁) ②A04提供之LINE帳號及遊戲交易平台客服人員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偵卷一第81-86頁)  3 A0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3日某時許,在臉書刊登販售二手顯卡之貼文,謊稱需先付款5,000元云云,致A05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4日21時31分許 5,000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A05於警詢指證(偵卷一第93-95頁) ②A05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偵卷一第99-108頁) 4 A0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2日16時54分許,以臉書帳號「Tan Yanya」刊登販售SONY A7M4相機,謊稱以32,000元販售,使A06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4日21時22分許 32,000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A06於警詢指證(偵卷一第119-120頁)   5 A0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4日20時許,謊稱欲向A07(以臉書帳號「Jane Tu」在社團「二手全新嬰幼兒孕婦用品交換買賣」刊登)購買尿布,然無法下單,乃提供虛偽蝦皮客服連結,稱需填載帳戶資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7月24日20時24分許 30,015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A07於警詢指證(偵卷一第131頁) ②A07提供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偵卷一第145-185頁)  6 A0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4日22時許,以暱稱「李柏均」及遊戲交易平台客服人員,向A08(於臉書社團「【崩壞:星穹鐵道】交易、買賣討論區」刊登販售遊戲帳號)謊稱欲購買其遊戲帳號,已匯款至買賣平台,並提供虛偽買賣平台連結,稱需匯款以解凍平台內之資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7月24日20時34分許 1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A08於警詢指證(偵卷一第189-199頁) ②A08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偵卷一第211-223頁)   7 A0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以臉書暱稱「S Mamank」謊稱欲購買A09兒子(於臉書社團刊登販售遊戲帳號)之遊戲帳號,已匯款至買賣平台,並提供虛偽買賣平台連結,再稱需匯款以解凍平台內之資金,致A09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7月24日20時55分許 1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A09於警詢指證(偵卷一第233-236頁) ②A09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偵卷一第241-260頁)  8 A1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3日21時許,以LINE暱稱「張.Sir」及交易平台客服人員對A10謊稱欲合作販賣商品,傳送虛偽「eBay」平台連結,再稱已匯款報酬至平台,惟資金遭凍結,須匯款解凍,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7月24日16時37分許 1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A10於警詢指證(偵卷一第267-269頁) ②A10提供之LINE帳號及交易平台客服人員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偵卷一第285-291頁)  113年7月24日17時2分許 10,001元 9 A1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4日12時34分許,冒稱為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打電話予A11謊稱可幫忙開通交易協定,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3次 113年7月24日12時52分許 16,023元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A11於警詢指證(偵卷一第297-298頁) ②A11提供之詐欺電話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偵卷一第305-312頁)  113年7月24日13時許 9,999元 113年7月24日13時2分許 7,023元 10 A1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4日13時許,以臉書暱稱「Wen Jing Wang」謊稱欲購買A12於社團販售之商品,惟無法下單,並提供假客服連結,稱需驗證帳號,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7月24日13時59分許 29,985元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A12於警詢指證(偵卷一第317-320頁) ②A12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假客服人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偵卷一第321-327頁)  113年7月24日14時22分許 23,066元 11 A1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4日13時37分許,以臉書暱稱「陳牧學」對A13謊稱欲購買其於「保齡球交流交易群」社團販售之商品,並提供賣貨便假客服連結,稱需驗證金流,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7月24日15時55分許 29,03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A13於警詢指證(偵卷二第3-7頁) ②A13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假客服人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及詐欺電話擷圖(偵卷二第19-37頁) 12 A14 詐欺集團成員盜用LINE帳號,於113年7月24日16時52分許傳訊予A14,謊稱為其同事,急需借款5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4日17時8分許 50,000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A14於警詢指證(偵卷二第39-41頁) ②A14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偵卷二第53-59頁)  13 A1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4日以臉書暱稱「Zhagn Yuxia」於社團「我是萬華人」刊登不實租屋貼文,對A15謊稱看屋須先繳納18,000元訂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4日15時45分許 18,000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A15於警詢指證(偵卷二第67-68頁) ②A15提供之臉書貼文擷圖、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偵卷二第81-84頁)  14 A1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3日20時27分許,以暱稱「蔡姍虹」對A16謊稱欲購買其於臉書販售之皮鞋,惟無法下單,並傳送假客服連結,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7月24日16時51分許 29,985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A16於警詢指證(偵卷二第89-91頁) ②A16提供之假客服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21-123、103-107頁)  15 A1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4日11時許,在臉書社團「北漂林口租屋」刊登不實租屋貼文,對A17謊稱欲優先看屋須先繳納訂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4日15時49分許 5,000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A17於警詢指證(偵卷二第131-133頁) ②A17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擷圖(偵卷二第145頁)  16 A1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3日22時許,以臉書帳號「鍾大寶」在社團「Apple 交易網 二手買賣團」刊登不實販售二手Apple Watch Ultra2貼文,致A18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訂金 113年7月24日15時35分許 5,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A18於警詢指證(偵卷二第147-149頁) ②A18提供之臉書貼文擷圖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偵卷二第157頁)  17 A1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4日,以臉書帳號「Raymond Zen」刊登不實販售Samsung S24 ULTRA貼文,致A19陷於錯誤欲購買,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4日17時19分許 26,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A19於警詢指證(偵卷二第161-162頁) ②A19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偵卷二第171-211頁) 18 A20 詐欺集團成員於13年7月15日14時42分許,以臉書帳號「曾鈺軒」於社團「古箏推廣交流及二手古箏交易」刊登不實販售古箏貼文,致A20陷於錯誤欲購買,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4日14時3分許 3,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A20於警詢指證(偵卷二第217-219頁) ②A20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臉書貼文擷圖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偵卷二第225-231頁)  113年7月24日14時21分許 2,000元 19 A21 詐欺集團成員於13年7月24日13時許,以臉書帳號「張惟瑋」刊登不實販售SONY相機貼文,致A21陷於錯誤欲購買,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4日13時44分許 12,500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A21於警詢指證(偵卷二第245-248頁) ②A21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臉書貼文擷圖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偵卷二第257-262頁)  20 A2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4日11時許,以臉書帳號「Ti Fei」在社團「養羊資訊交流網」刊登不實販售迷你羊貼文,致A22陷於錯誤欲購買,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4日12時34分許 15,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A22於警詢指證(偵卷二第267-271頁) ②A22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偵卷二第285-28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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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