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鈺玟
選任辯護人 温鍇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4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間,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林柏安」、「張
主管」,及王鐙毅(由檢警另行偵辦)等人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
。嗣A04即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
體LINE,與自114年5月28日起即施詐受騙之對象A03聯繫,
誆稱:先前儲值至樂天證券投資網投資ETF,中獎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需支付25萬元個人所得稅,方能提領獎金
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相約交付現款;繼由「張主管」
以Telegram發送QR CODE予A04,指示A04收取後前往便利商
店,列印如附表二編號1之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及如附表
一編號1之偽造私文書交割憑證,再於114年6月20日10時許
,至新北市○里區○○路00○0號星巴克萬里門市內,向A03出示
前揭工作證,以向A03收取25萬元現款,繼而在前揭交割憑
證填寫相關內容(交割人:A03,金額:25萬元)後,將之
交付A03,而行使偽造之工作證、交割憑證,足以生損害於A
03及文書名義人;A04收得現款後,再依「張主管」指示,
前往指定地點,將25萬元轉交王鐙毅,由王鐙毅收取後層轉
上手,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詐騙不法所得
之來源。而後,王鐙毅已於114年6月20日晚間,將A04該日
擔任車手所得7000元交付A04。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等語,已經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
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
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關於
證人之警詢筆錄,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均不具有證
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A04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均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
㈡除前開情形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復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查卷第7至
12、83至86頁,本院聲羈字卷第15至18頁,本院金訴字卷第
16、7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證述(偵查卷第107至112頁)。
㈢證人王鐙毅於警詢之證述(偵查卷第13至18頁)。
㈣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
其等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復進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文書,係被告以本案
詐騙團成員傳送之QR CODE列印而來,而以現今科技發達及
電腦文書處理技術進步,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
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則本案既未扣得與交割憑
證上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有另刻印章之行為,基於罪疑唯輕原則,
自不能認定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另有偽造印章之犯行,
併此敘明。
㈡被告與「林柏安」、「張主管」、王鐙毅等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經起訴繫屬於法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案乃被告之首次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且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首次加重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犯行
間,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起訴書雖漏未
敘及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然此等部分
事實與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
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對被告為犯罪
事實與罪名之告知(本院金訴字卷第16至17、70頁),而無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
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
重詐欺取財罪,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7000元,有本院收
據存卷可考(本院金訴字卷第93頁),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
刑。
⒉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三條之
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
罪,一般洗錢部分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7000元;又依
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及被告警詢
筆錄之記載(偵查卷第3、8至9頁),被告於114年7月初至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曾
告知警方其與上手仍有聯繫,並於再次接獲「張主管」派單
時,配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第一分局,前往取款及轉交,警方因而查獲王鐙毅,而可
認司法警察機關已因被告之自白查獲其他正犯,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原各應減輕其刑,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
,原應減輕或免除其刑,雖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
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
衡酌該等部分減輕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
騙集團車手,負責收取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
害,並助長詐欺歪風,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知所反省,具有悔意,態度尚佳,兼衡其參與本案詐騙集
團犯罪組織之時間長短,及其參與之程度與分工、詐得之款
項高低,並考量其就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已符
合相關自白減刑或供出正犯而查獲減免其刑規定(學理所稱
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暨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
家境勉持、未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父母親均健在但目前
無需其扶養(本院金訴字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輕罪,固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被告為本案詐騙集團之下層成員,位
階不高,分獲之報酬尚微,科以上開徒刑應足以儆戒,為符
合比例原則,爰不再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俾調
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再檢察官雖對被告
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然此求刑基礎全未斟酌被告有諸多必
減輕其刑,或必減輕、必減免之量刑審酌事由,自有未洽。
又被告因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尚有多起案件在檢警偵辦中,
本案自不宜宣告緩刑,均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
金訴字卷第16至17、74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中未扣案部分,並應依刑法
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私文書上所
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本應宣告沒收,然既已
包含於該偽造之私文書內,即無庸重複諭知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取款層轉已獲取7000元之報酬,且已繳交扣案(
即如附表一編號3),核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固為義務沒收。然按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參照)。被告受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取得再轉交之贓款,固為被告犯一
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業經交付
層轉,被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並非
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若對被告沒收此部分之洗
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瓊秋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應沒收之扣案物 備 註 1 114年6月20日樂天證券交割憑證1張 ⑴影本附於本院金訴字卷 第41頁 ⑵其上蓋有樂天證券台灣公司大小章各1枚,均為偽造之印文 2 iPhone13行動電話1支 扣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793號) 3 犯罪所得7000元 被告已繳交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未扣案物 1 被告之樂天證券公司工作證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