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557號
KLDM,114,金訴,557,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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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喆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
號、第189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喆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2支及無線行動分享器1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另本判
決係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製作,犯罪事實及證據
部分得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㈢證據名稱欄所載TP-LINK
M7450無線行動分享器之IMEI號碼「0000000000000」應
更正為「000000000000000」。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本院卷第45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制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
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
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
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而本案
被告所為,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加重條件,
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自無上開條例規定之適
用。
  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上開規定所指
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亦應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③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
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
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④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無
證據足證其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詳後述),當無是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依上開說明,仍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關於洗錢防制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犯一般洗錢罪之
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再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
,關於減刑要件顯漸嚴格,而不利於被告。
  ②被告共同犯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減刑要件雖不利於被告,
惟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且於審判中自述
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卷第43、46頁),合於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若適用修正前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
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
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暱稱「小Q」、「77」、「一般正式會員」、「Xia
o Jiechun」、「人工客服」及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共同正犯先後數次向本案同一告訴人詐取財物、洗
錢,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各屬同一,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侵害同一之法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
犯一罪。
(五)被告就上開所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間,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
(六)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無證據足證其
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
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另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
分減輕事由,本院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七)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話務手」之工作,以
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對告訴
人財產造成損害,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復使偵查機
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去向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並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且已履行第一期之5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陳報
狀、告訴人書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53頁),兼衡酌
被告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相關構成要件之實施,
尚非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之主要謀劃者,及被告之素行
、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
色、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及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
53頁),暨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網路行銷及家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46頁)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扣案之IPHONE手機2支及無線行動分享器1盒



,均屬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查本案告訴人遭轉匯、提領之款項,雖係本案洗錢標的, 然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 洗錢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倘再對其宣告沒收 此等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供稱其並未取得本案原先約定之報酬(本院卷第43、 46頁),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其確實因本案犯罪而有所 得,是無從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3號



114年度偵字第1896號
  被   告 楊喆宇



  選任辯護人 黃科榕律師
        謝宗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喆宇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前不詳時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小Q」、 通訊軟體LINE暱稱「77」、「一般正式會員」、「Xiao Jie chun」、「人工客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3人以上有 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話務手之 工作,以提供1個被害人帳號可以獲得15USDT即泰達幣之對 價,負責以Instagram帳號「iamni_812」(下稱本案IG帳號 )隨機加入好友,並向所加入之被害人佯稱:可以投資穩賺 不賠等語,再將被害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營運之LINE群組, 以供本案詐欺集團詐取款項(所涉參與組織罪嫌另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192號等案件提起公 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楊喆宇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2年10 月6日14時46分許,以上開方式誘使林君翰加入LINE暱稱「7 7」之帳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即以「77」、「人工客服 」等帳號向林君翰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使林 君翰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或繳納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或序號,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林君翰欲提領投資款項失敗,驚 覺遭詐,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喆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坦承加入暱稱「小Q」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假交友機房之事實。 ⒉被告坦承本案IG帳號為其所使用,並以該帳號加入告訴人林君翰好友,再將告訴人引薦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之事實。 ㈡ ⒈告訴人林君翰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供與Instagram帳號「iamni_812」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超商繳費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及繳費之事實。 ㈢ ⒈桃園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 ⒉META公司回復Instagram帳號「iamni_812」基本資料、登入IP位址使用人基本資料各1份 ⒊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網路歷程紀錄、TP-LINK M7450無線行動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網路歷程紀錄各1份 ⒋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人資料、車輛通行扣款明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型軌跡紀錄各1份 證明登入本案IG帳號網路基地台位置與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型路徑一致,佐證被告以不同人頭門號透過TP-LINK M7450無線行動分享器登入本案IG帳號以遂行上開犯行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合先敘明。三、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 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 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 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 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 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 ,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 ,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 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37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 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及提款之車手人員等各 分層成員,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 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 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 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 以利犯罪牟財。經查,自被告供稱係依「小Q」指揮負責前端 交友攬客等情節以觀,顯然參與本案之詐欺共犯至少有「小Q 」及其餘不詳施詐、收水人員及被告等人,確已達3人以上共 同犯罪之要件。被告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 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 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甚未知悉被害人如何受詐等 情節,僅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 上開要件之成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論處。至扣案之手機2支、無線行動分享器1盒均為被告所有 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就犯罪所得部分,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已為 成年人,有社會經驗,竟為謀一己之利,不思以合法、正當 途徑賺取金錢,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機房人員,助長詐欺惡行, 擾亂社會秩序,其於偵查中始坦承犯行,本件被害人僅1人、 被害金額約35萬元,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 受損失等情況,請貴院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2月,以契合社會 之法律感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之1: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2年10月26日15時58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李育芳) 2 112年10月26日16時41分許 5萬元 3 112年10月26日16時41分許 5萬元 附表一之2:
編號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 (新臺幣) 超商繳費代碼 1 112年10月19日20時8分許 共10萬元 121019KKU 00MAT0000000VXZ0 000000000000000 121019KKU 00MAT0000000VXTZ 000000000000000 121019KKU 00MAT0000000VXUZ 000000000000000 121019KKU 00MAT0000000VXVS 2015Z0000000000 2 112年10月24日20時37分許 共8萬元 121024KKU 00MAT0000000YLG7 20413Z000000000 121024KKU 00MAT0000000YLH8 20404Z000000000 121024KKU 00MAT0000000YLJZ 000000000000000 121024KKU 00MAT0000000YLKZ 000000000000000 3 112年10月24日20時51分許 2萬元 0000000D0 0000000HZ103Z000 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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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