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513號
KLDM,114,金訴,513,2025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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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4099號、第4274號、第4782號、第4931號、第4932號、
第4933號、第4972號、第4973號、第5601號、第5674號、第5754
號、第6048號、第6049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及移送
併辦(114年度偵字第63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裁定如下:
  主  文
羅琦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壹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
、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
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1審、
第2審以6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
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羅琦經訊問後,否認犯行(前於移審訊問時否認犯行,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惟本案業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有起訴書所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①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係經拘提到案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另有同類型案件,分別於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臺灣高
等法院審理中,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參酌
本案之犯罪模式,係有規模且分工縝密之組織,對社會安全
秩序有嚴重之影響,故在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比例衡量下,本案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等公共利益,顯然優於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而確有羈
押之必要。從而,本案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且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2、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倘以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審理程序之順利
進行,應予羈押,自民國114年8月7日羈押
 ㈡嗣因羈押期間即將期滿,本院審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
,參酌全案卷證,本院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
大,本院於114年10月3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
之1等規定,於訊問被告後,認為前述所審酌之羈押原因尚
未消滅,然本院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坦認犯行,本案就被告
部分並已辯論終結,如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對
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主觀心理拘束力及客觀外在行為制約效
果,可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之處分。爰准予被告於提出
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惟被告迄今仍未能提出本院當庭諭知
保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所生之約束力即不存在,
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
114年1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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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