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兼 聲請人 吳祐陞
選任辯護人 蕭玉暖律師
邢建緯律師
被 告
兼 聲請人 李仁豪
選任辯護人 張復鈞律師
被 告
兼 聲請人 陳冠樺
指定辯護人 彭傑義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4099號、第4274號、第4782號、字第4931號、第4932號
、第4933號、第4972號、第4973號、第5601號、第5674號、第57
54號、第6048號、第6049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及移
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6609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
字第5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祐陞、李仁豪、陳冠樺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壹月柒日起延
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
、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
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1審、
第2審以6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
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吳祐陞、李仁豪、陳冠樺等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法官訊問後,被告吳祐陞、李仁豪、陳冠樺均坦承犯行
,且本案業經起訴,有起訴書所列證據可佐,足認:⑴被告
吳祐陞涉犯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
元罪嫌、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罪嫌、③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另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
部分同時涉犯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主持、指
揮犯罪組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第3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嫌、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犯罪嫌疑重大;⑵被告李
仁豪涉犯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罪嫌、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罪嫌、③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另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
分同時涉犯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⑶被告陳冠樺涉犯①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嫌、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再者,⑴被
告吳祐陞於偵查中係經拘提到案,並有出入柬埔寨紀錄,與
境外機房聯繫頻繁,顯見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同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罪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
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以被告吳祐陞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
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
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
逃亡之虞。另依據起訴書附表二所載,已具體詳列34名被害
人遭詐騙之情,而被害人交付金額甚多,有事實足認有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之虞;⑵被告李仁豪於偵查中亦係經拘提到案
,且曾前往柬埔寨,顯見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並非輕罪,是以被告李仁豪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
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
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
。另依據起訴書附表二所載,被告李仁豪被訴範圍部分業已
具體詳列8名被害人遭詐騙之情,而被害人交付金額甚多,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⑶被告陳冠樺於偵查
中係經拘提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依據起訴書附
表二所載,被告陳冠樺被訴範圍部分業已具體詳列6名被害
人遭詐騙之情,而被害人交付金額甚多;且被告陳冠樺另有
同類型案件,分別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審理中,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參酌
本案之犯罪模式,係有規模且分工縝密之組織,對社會安全
秩序有嚴重之影響,故在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等人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比例衡量下,本案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等公共利益,顯然優於被告等人之人身自由私益,
而確有羈押之必要。從而,⑴被告吳祐陞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
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
由;⑵被告李仁豪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⑶被告陳冠樺確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
;且其等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14條所列各款情
形,倘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本案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均應予羈押,自民國114
年8月7日羈押。
㈡嗣因羈押期間即將期滿,本院審酌被告吳祐陞、李仁豪、陳
冠樺仍均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參酌全案卷證,本院認為被
告等人各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起訴效力所及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並經檢察官於準
備程序當庭增列涉犯法條,而此部分已積極促請移送機關補
正相關文書證據,上開調查事項確為釐清其等關於此部分成
罪與否之重要事項,因此就被告等人所各涉犯上開犯行仍有
保全被告等人進行審判之必要。本院於114年10月30日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等規定,於訊問被告等人後
,認為前述所審酌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兼衡以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等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本院認為為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之行使,現階段仍有繼
續羈押被告等人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11月7日起延長羈押
2月。
三、另被告吳祐陞、李仁豪、陳冠樺等人於本院訊問時,均言詞
聲請交保,惟因本院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然存在,應予延
長羈押,已如前述,而被告等人所稱家中情狀、希望交保在
外籌錢各節,仍不影響本院判斷其究否應受羈押之結果,且
無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
保聲請事由,是其等具保之聲請自當一併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黃夢萱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則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