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502號
KLDM,114,金訴,502,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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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旭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2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旭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民國113年4
月25日12時許」應更正為「民國113年4月中下旬之某時,在
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之住處附近」(見本院
卷第70頁),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旭晨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見本院卷第68頁、第70頁),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已
新臺幣10萬元為對價,出售帳戶予「王富凱」,並按其指示
辦理約定轉帳及交付提款卡(含密碼)等語(見偵卷第134
頁),應認其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不論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或後,均有減刑規定
之適用,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減刑後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減刑後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年以
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㈡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
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被告
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
與實施犯罪之正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曾於偵查中自白,於本院亦
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所得財物,無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可言,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出售帳戶之利益,將自己金融帳戶交付他人
使用,容任他人持以行騙,且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功能,使詐
欺集團可更為便利將詐得之錢財轉匯他處,結果上助長他人
犯罪風氣,造成告訴人鄭功義、吳宜蓁將受騙金錢交付至被
告之帳戶並遭轉出,破壞社會治安亦增加告訴人救濟困難,
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無足取。被告雖坦承犯行,惟
素行並非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頁至第12頁),兼衡其本案提供帳戶之數量、為詐欺集團成
員提供助力之程度、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未賠付告訴人
及被告高職畢業、受僱於豬肉攤攤販、家境貧困、無須扶養
他人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1頁),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犯罪所 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又被告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洗錢罪之幫助犯,並非實際上轉帳、提領款項之人 ,無實施隱匿、掩飾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犯行,犯罪態樣與 實施洗錢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於本案尚無所謂犯洗錢罪而有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適用,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彥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20號  被   告 張旭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兹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旭晨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 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 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竟因缺錢花用,而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 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先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後,於民國113年4月25 日12時許,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將其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提供與某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 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張旭 晨所提供之提款卡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 人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將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發 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功義、吳宜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旭晨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本案帳戶約定以10萬元之對價,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依照指示辦理約定帳戶後就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出,我沒有拿到對方答應給我的10萬元等語。 2 告訴人鄭功義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鄭功義確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告訴人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等事實。 3 告訴人吳宜蓁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 證明告訴人吳宜蓁確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告訴人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等事實。 4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他人提領或轉匯等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 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 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 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又本 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 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雅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鄭功義 (提告) 113年3月初 假投資 113年5月14日10時52分許 156萬2,000元 本案帳戶 2 吳宜蓁 (提告) 113年1月31日間 假投資 113年5月15日10時46分許 26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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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