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4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A04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
m)暱稱「APPLE」(下稱「APPLE」,無證據證明參與本案
詐欺犯行者達3人以上,詳見下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APPLE」於
民國113年1月22日15時30分前之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財富鑄造廠」、「XTB客服中心」、「
小翔xiao xiang」等名義,向A03佯稱購買泰達幣(USDT)
用以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A03陷錯誤,並由A04佯為「猴子
U質個人商人」幣商,於113年1月22日15時30分許,至基隆
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極品門市,向A03收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12萬1,000元;續於同年月24日14時30分許,在統
一超商極品門市,又向A03收取現金20萬元得手。而後A04再
向不知情之買家購買泰達幣,並將泰達幣轉入「APPLE」提
供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A03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A04於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
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
訴人A03於警詢及偵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假投資網站「XTB」
頁面截圖、加密貨幣買賣聲明書照片、泰達幣轉帳截圖、基
隆市警察局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等件在卷供參(見113年
度偵字第4540號卷第47至51頁、第107至123頁),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乃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
排除「APPLE」係1人分飾多角,同時扮演「財富鑄造廠」、
「XTB客服中心」、「小翔xiao xiang」,復查無證據可證
明除「APPLE」外,另有其他共犯參與本案犯行。是以,本
案尚未達到嚴格證明確實有三人以上共犯之門檻,依照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被告係與「APPLE」共同參
與本案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法)
,茲說明如下:
①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然其
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罪,是不論修正前後均無上開減刑規
定之適用,若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應適
用修正前(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
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本案僅能認定被告係與「APPLE」
共同參與本案犯行,業如前述,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經當庭告知所涉詐欺取財罪之罪名,已無
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APPLE」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向告訴人收取2次款項,復均將等值虛擬貨幣匯入指定之
電子錢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且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照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率爾配
合「APPLE」之指示,佯以虛擬貨幣幣商,向告訴人收取詐
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於審理時
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受害金額及其業
已賠償告訴人10萬元,並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職畢
業、從事貨運司機、月收約2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
、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審理時供承為本案犯行獲有1萬元之利得,此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本應予以宣告沒收、追徵,然審酌被告已履行賠 償告訴人10萬元完畢,業如前述,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發 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被告參與本件掩飾隱匿詐欺贓款32萬1,000元之犯行,其洗錢 之財物32萬1,000元,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同年8月2日實施,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條次變更,改 列於第25條,並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 行為修正為「洗錢」,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第25條規定),惟考量告訴人遭詐欺之款,經被 告收取後業已透過泰達幣形式轉匯至「APPLE」指定之電子 錢包,被告對該款項已無事實上管理權,且被告實際獲取之 犯罪利得僅1萬元,復已賠償10萬元與告訴人,如就其參與 洗錢之財物部分,仍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情事,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禹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