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恩希
選任辯護人 蔡錦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6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恩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劉恩希雖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
再加以提領、轉帳而造成金流斷點,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21日21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將其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起
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犯罪。
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富邦、中信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不詳集團成員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由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
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各陷
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款項並旋遭不詳成員使用提款卡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二、案經張仕朋、陳溥斌、羅尹澤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劉恩希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2帳戶為其所申設,並寄交提款卡及密碼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IG上抽獎,對方跟我說中獎
了,但我的卡片需要更新才可以領獎,因此我依照對方的指
示把提款卡及密碼寄交給他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寄出卡
片係因家中養貓且偶然看見IG「帳號騎士裝備館」抽獎廣告
(獎項有寵物用品)而參與,過程中被告亦受邀參與公益捐
款活動之抽獎,爾後被告自己上網查詢「國際特赦組織」並
捐款新臺幣(下同)300元(參加活動只需要捐款200元以上
,但被告也有參與公益的想法而捐款300元)並取得抽獎機
會,隨後抽中獎項68,888元(此獎項並非高額或異常之獎項
),並經中獎畫面引導至LINE ID「金融支付交易中心」兌
獎,後遭「金融支付交易中心」提示獎項收款失敗之交易明
細,被告詢問是否可以更換帳號,惟「金融支付交易中心」
故弄玄虛稱其無權限變更兌獎帳號,乃將被告轉至「銀行局
李哲安專員」,李專員隨後亦向被告稱兩個帳戶均無法順利
收款,需進行更新才能回復(第二個帳戶是因第一個帳戶遭
告知收款失敗,被告於是提供另一帳戶給李專員),李專員
遂以更新卡片為由,並建議被告「卡片應包好避免被有心人
利用」、「可以先將帳戶餘額提領,多一層保護」云云,及
提示「銀行局證件」予被告,成功詐取不熟悉金融業務之被
告,並在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使用於「被告提供卡片進行
『更新帳戶』」以外之用途,不法詐欺告訴人。本案證據並無
法證明被告有知悉並同意或不在意而放任詐騙集團使用其帳
戶用於不法犯行之幫助詐欺行為,被告在察覺帳戶有異常金
流時,很積極在詢問李專員,而且就聊天紀錄視之,被告是
很緊張、恐慌,若被告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根本不會有如此
反應抑不會就該卡片去進行掛失與報案,是以被告無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或洗錢之幫助犯行與犯意,請為無罪之
諭知等語為被告置辯。
㈡、本案2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並於114年2月21日21時許,在
新北市○○區○○○街000號,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
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
附表所示之人各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款項並旋遭不
詳成員使用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仕朋、陳溥斌、羅尹澤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復有本案2帳戶之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轉帳截圖、存簿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至73頁、
第77至80頁、第83至95頁、第149至151頁),此部分事實,
先堪認定。足證被告所申設之本案2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
詐騙告訴人等及洗錢之工具。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
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
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
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
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
,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
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
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復參諸
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
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投資理財、退稅、家人遭擄、
信用卡款項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
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帳戶轉出款項至人頭帳
戶後,詐欺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
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
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
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
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
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
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
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
⒉依卷附被告所提供其與李專員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85至19
8頁),被告於依指示寄出提款卡後,隨即向李專員表示「
請你們千萬不要騙人喔」,可見依其智識已對此要求提供提
款卡之異常情形有所懷疑。再者,觀諸卷附本案2帳戶之交
易明細(見偵卷第149至151頁),本案富邦帳戶於114年2月
21日18時54分,經提款5,005元(扣除手續費後餘額1,784元
)、本案中信帳戶於114年2月22日14時59分,被詐款項匯入
(即附表編號3)前,餘額為547元,被告自承:前開自本案
富邦帳戶提款是我寄出提款卡前所為,因為李專員說有疑慮
的話可以把錢領出來等語,其雖留有1,784元之餘額,但其
陳稱此餘額是要用來扣款綁定之UBER,乃自身消費所必須保
留,顯見被告亦擔心自身帳戶被盜領,而先領出大部分閒置
之金錢,是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縱使本案2帳戶遭盜用,其交
付之金融帳戶內已幾乎無款項,則其損失甚微之意。況且,
被告於偵詢時供稱:我在寄出提款卡前,就知悉或懷疑可能
是詐騙,我覺得我把錢領出來就不會損失,我不會被詐騙等
語(見偵卷第181至182頁),足認被告已有警覺交付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恐涉及不法情事,惟仍貪圖所謂中獎之獎金,心
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逕自提供提款卡與他人使用。從而,
揆諸前開意旨,堪認被告因急於獲得中獎獎金,而選擇無視
帳戶遭詐欺集團濫用(如詐欺、洗錢)之相當風險,隨意提
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主觀上有可預見他人利用其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之犯罪工具,並容任該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⒊而本案被告提供提款卡前,詐欺集團固有以捐款換取抽獎機
會、中獎68,888元、須驗證帳戶等手段取信被告,甚至出示
「銀行局」的證件予被告觀覽,但依時序而言,在經歷各式
話術、看完前開證件後,被告仍發出前揭「請你們千萬不要
騙人喔」的言語,可見對於當下之被告而言,並未完全採信
對方,況現今網路資訊發達、165防詐專線隨時可撥打,被
告卻不為任何查證,除了對方片面之說詞外,無來由地相信
不至於遭詐欺,難謂已足形成合理基礎,使其確信犯罪之事
實不會發生。至被告發覺有不明款項匯入其帳戶後,雖要求
對方盡速歸還提款卡,但仍係因該等帳戶已遭使用於收取詐
騙款項,被告始為此舉,其行為僅屬事後彌補之措施,無從
據此反推被告自始無主觀犯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
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數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張仕朋、
陳溥斌、羅尹澤等3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3次幫助詐
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
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
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交付提款卡情節之客觀事
實,並主動提出相關對話紀錄,惟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
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受害金額;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
打工月收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㈤、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禹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仕朋 (提告) 114年2月17日10時10分許 假抽獎 114年2月22日14時37分許 49,988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4年2月22日14時39分許 49,985元 2 陳溥斌 (提告) 114年2月19日14時許 114年2月22日14時42分許 49,988元 3 羅尹澤 (提告) 114年2月22日12時許 假買家 114年2月22日14時59分許 29,983元 本案中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