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467號
KLDM,114,金訴,467,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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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6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國華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
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
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某時許,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以統
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之方式,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
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李國華所提供之提款卡
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透過TikTok APP結識湯治達,以投資網購生意
詐騙方式,向湯治達施用詐術,致湯治達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113年10月16日11時12分許,而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本案
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湯治達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湯治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國華固坦承於113年10月10日某時許,將本案帳
戶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
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之方式,告知該人提款卡密碼
,惟否認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也是被害者,我剛
有工作,但我有欠錢,所以我跟別人借20萬,被騙的那個禮
拜我就去報案,對方是說要薪轉帳戶我才迷迷糊糊寄過去,
過了一個禮拜都沒消息,我就去報案,所以到最後那個錢沒
有借到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
供承在卷,並有被告與LINE暱稱「黃冠緯」之人對話紀錄擷
圖、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詐欺集團成員於起訴書所示之
時間、方式,詐欺告訴人湯治達,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擡
案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本案帳戶內提轉一空等
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
紀錄擷圖、交易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所申設上
開本案帳戶,顯已脫離被告之監控限制使用範圍,並由真實
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使用作為詐騙告訴人所用。 
 ㈡被告於偵查中稱:「當時缺錢,我在臉書看到,臉書有借貸
廣告,我就聯繫臉書暱稱LOMBARD RALEX1之人,他叫我聯繫
LINE暱稱黃冠瑋之人,說這人是經理,我在113年10月10號
金山環山路的7-11以店到店方式將提款卡寄給LINE暱稱黃
冠瑋之人,密碼是以LINE之方式交出」、「對方說要幫我做
金流,需要提款卡跟密碼」、「(以前申貸時,有無你提供
提款卡嗎?)沒有」、「(那這次LINE請你向黃冠瑋提供提
款卡申貸,你不覺得奇怪嗎?)因為我缺錢對方要幫我做金
流,後來才覺得奇怪」、「(若是正規公司,那為何提款卡
是用7-11寄的?)當初不曉得」、「(你見過本人嗎?是否
有做過查證工作?)都沒有」、「(為何敢交付?沒有擔心
嗎?)我很心急,而且缺錢,當初有擔心,後來警覺不對」
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3465號卷第64頁),又於本院審理
中稱:「對方說我的帳戶沒有薪轉功能,對方說要請會計
幫我轉帳,但我不清楚對方說的轉帳是什麼」、「(是否知
道提款卡及密碼不可以隨便給別人?)知道」、「(是否為
真名?【指黃冠緯】不知道)」、「(你如何知道對方所說
是真實?)因為對方說借貸利息很低,我那時候剛上班,我
的帳戶都沒有轉帳紀錄,對方一直慫恿我,我迷迷糊糊就把
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我從頭到尾就是想借錢而已。我一開
始是相信的,但一個禮拜後都沒有消息,所以我才去報案」
等語。由被告上開陳述可知,被告非但不認識上開辦貸款之
人,也沒有見過對方本人,更不知對方的真實姓名,未進行
任何查證,且明知對方要使用本案帳戶做為轉帳之用,自己
覺得奇怪和擔心,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以便利商店交貨便貸
方式交給對方,又將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可見被
告明知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
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
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已有所知悉,且有縱使帳
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灼然可見。因此
,被告所辯借貸而交付帳戶,顯與事實、經驗法則嚴重違背
,實無可信,洵堪認定。
 ㈢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又金融
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
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一人同
時或異時在各別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概無不可,
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並無價購、租用或借用他人帳戶使
用之必要。況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
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
「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
)」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
,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查
被告行為時已成年,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從事溫泉櫃臺工作
,可見被告已為思慮成熟且有相當社會經歷之人,對於提供
自己所有上開金融帳戶等資料,具有相當風險應有所知悉,
仍輕率將重要且應專屬個人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其
對於放任該帳戶供他人使用,對他人如何使用該帳戶,是否
會將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一事,顯然抱持著「不在意、無所
謂」之心態,堪認被告已預見他人可能不法使用上開帳戶作
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加以轉帳或提領而造成
金流斷點之犯罪工具,卻予以容任,且實際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其有幫助該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及犯行,至為灼然。
 ㈣綜上,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亦違背經驗法則,應屬事後卸
責之詞,應無可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幫助犯洗錢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個人之上開帳戶等資料供他人從事詐財
、洗錢行為,非但增加告訴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
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
以追索查緝,並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洗錢之工具,助長
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
易,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
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
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不顧政府
近來嚴加查緝詐欺犯罪,僅為求一己私利,助長詐騙歪風,
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交易秩序,其行為誠屬可議,犯後否認
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告訴人受損
害金額,暨考量被告自承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教育程度
,及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用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禹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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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