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442號
KLDM,114,金訴,442,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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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育萱


選任辯護人 方怡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85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83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育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育萱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
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
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或以上之帳戶
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
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
新帳戶A)、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B)之提款卡以7-11交貨便之方式
,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
軟體LINE訊息之方式,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卡密碼。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金融帳戶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怡璇、顏書妤、許芊惠曾孟偉張震清徐心怡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朱承翃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廖育萱固坦承於113年10月21日前某日,將其申辦
之本案一銀帳戶、台新帳戶A、台新帳戶B之提款卡,以7-11
交貨便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以通
訊軟體LINE訊息之方式,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惟否認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在113年10月許,
在網路上找工作,有一個陪聊的工作,我去加秘書的LINE,
秘書再把我加入一個社群,當時我確實有作陪聊的工作,也
有領到薪資,後來這個群組的人說有一個投資計畫,可以自
行去買加密貨幣後,存到對方給我的投資平台,對方會幫我
操作,我就加入這個計畫購買虛擬加密貨幣,但當我要提領
出來時無法提領,我就問了該平台的客服人員,該客服跟我
說我沒有固定金流、無法提領,就叫我再繼續買加密貨幣,
後來LINE暱稱「陳碩文」之人跟我說她認識一個稅務朋友,
可以幫我解決無法出金的問題,我就跟該稅務朋友聯繫,該
稅務朋友就叫我提供我名下的帳戶,所以我才將上開3帳戶
、提款卡以7-11交貨便方式寄出,密碼是以LINE訊息告知等
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
序時均供承在卷,並有被告提供與「陳碩文」之LINE對話紀
錄、本案一銀帳戶、台新帳戶A、台新帳戶B之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連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
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本
案一銀帳戶、本案台新帳戶A、本案台新帳戶B後,並旋遭轉
匯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賴怡璇、顏書妤、許芊惠曾孟偉張震清徐心怡、朱承
翃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賴怡璇提供之網路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告訴人顏書妤提供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擷圖、雲智友晚宴邀請單各1份、告訴人曾孟偉
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
份、告訴人張震清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
申請書回條聯擷圖各1份、告訴人徐心怡提供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告訴人朱承
翃手寫之匯款明細表、「宗明客服No.128」假投資公司客服
LINE頁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交付本案一銀帳戶、台新帳戶A、台新帳戶B之提款卡及
密碼時,主觀上已具備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
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
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
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
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
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
縱偶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
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
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
使用之理。且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
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
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
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
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
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
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
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查被告交付
本案一銀帳戶、台新帳戶A、台新帳戶B時,已係成年人,被
告並自陳其從事早餐店員工之工作,足認被告具有相當社會
及工作經驗,尚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應知悉
詐欺集團多利用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工具,倘任意
將金融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使用,恐有高度可能成為詐騙集團
施用詐術後,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而涉及不法犯行。
 ⒉查被告不知悉與其聯繫投資之LINE客服人員、執行長、「陳
碩文」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公司資訊,業經被告於
偵查中供承在卷(見114年度偵字第1854號卷二第195頁),
可見被告與LINE暱稱「陳碩文」之互動僅有網路聊天。又被
告交付本案一銀帳戶、台新帳戶A、台新帳戶B帳戶資料時,
對方無特別之交情或存在密切情誼關係。被告復於偵查中自
承:「(如果是正常的投資操作,為何會需要為了提領獲利
,而一次交付多張提款卡及密碼給不認識的人?你不覺得奇
怪嗎?)一開始我本來不想提供,後來因為著急想把錢領出
來才提供,一開始我有覺得很奇怪」、「(為何只是投資虛
擬貨幣,會需要你提供提款卡給他人?交付時有無懷疑或覺
怪怪的?)我有覺得怪怪的,所以有問執行長,執行長說
他的大伯也有這個情況,但最後有成功取出來」、「(你知
道提供帳戶給不詳之人可能會讓人任意使用你的帳戶作違法
犯罪?)我知道」、「(是否為了領取高額投資獲利,僅管
對對方有所懷疑仍然一次提供多張提款卡給不詳之人?)我
有懷疑沒錯,但我是覺得我會去那間公司工作才提供」、「
(有看電視或看新聞,知道現在很多詐欺集團在收集帳戶做
詐騙使用?)我知道」、「(知道政府機關一天到晚都在宣
導不可交帳戶洗錢?)我看過」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185
4號卷二第195、196頁),依據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應可輕易對對方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乙事心生疑慮
,並可預見可能涉及詐欺不法。
 ⒊又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述及所提供與「陳碩文」之LIN
E對話紀錄,被告對於所投資之內容及虛擬貨幣均不甚了解
,對於為何「出金」需提供本案一銀帳戶、台新帳戶A、台
新帳戶B之提款卡及密碼,亦無所知悉。然被告雖對「陳碩
文」所述投資內容不甚了解,且對「陳碩文」所述可能涉及
不法已有所認識,業如前述,卻仍為獲投資報酬,輕信「陳
碩文」片面之詞,甚至於被告之友人已提醒其可能是詐騙(
見本院卷第79頁)之情況下,即率然依其指示,且在不明究
理情況下,將本案一銀帳戶、台新帳戶A、台新帳戶B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況被告前曾因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涉嫌幫助詐欺及洗錢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75號、4286號不起訴處
分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將個人金融帳戶任意提供
與不詳之人極有可能遭不法使用,而仍交付本案一銀帳戶、
台新帳戶A、台新帳戶B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由此可見,被告在無法了解、控制本案一
銀帳戶、台新帳戶A、台新帳戶B之使用方法及其間金流流向
情形下,仍容任「陳碩文」恣意利用該帳戶進出來源無法確
認為合法之資金,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取得本案一銀帳
戶、台新帳戶A、台新帳戶B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甚
明。
 ⒋綜觀上情,被告知悉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有可能成
為詐騙集團行騙被害人後匯入款項之工具,且本案「陳碩文
」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過程,實已與常情
有違,被告並得預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形
同移轉帳戶控制權,且可能遭作為財產犯罪之用,仍為求獲
得投資報酬而交付之。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時,已
容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結果發生,而具有幫助詐欺及幫
助一般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乙節,堪以認定,被告前開辯詞均
不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交付本案一銀帳戶、台新帳戶A、台新帳戶B提款卡及
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進入金融
機構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並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
產,仍為求獲得「陳碩文」所稱投資之獲利,而輕率交付本
案一銀帳戶、台新帳戶A、台新帳戶B之提款卡及密碼,容任
他人以該帳戶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物損
失,並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金融秩
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
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犯後否認犯行,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害,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經
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賴怡璇 113年10月5日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SOGA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下載ENTO投資平台,儲值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4日12時28分許 3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2 顏書妤 113年7月5日21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下載雲智友APP,儲值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5日9時52分許 5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3年10月25日9時53分許 5萬元 3 許芊惠 113年7月16日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下載「LBTZ」APP,儲值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4日10時3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A 4 曾孟偉 113年9月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下載「雪巴投資」、「DLTZ」APP,儲值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1日22時30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A 5 張震清 113年10月24日9時24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下載「Zmzq」APP,儲值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4日9時43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B 6 徐心怡 113年9月17日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下載「Dltz」APP,儲值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4日12時58分許 3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B 7 朱承翃 113年10月14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可至「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2日8時43分、44分許 10萬元、1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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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