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宏濬
選任辯護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李育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3
3號、114年度偵字第1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元,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A11於民國113年6月某日加入由A05、A06、A08、A09、A10
【其等6人所涉犯行,業經本院於114年9月24日以114年度金
訴字第440號判決】、黃凱揚【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
582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蜀芳」、「陳筱
蕎」,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天庭國際支付-佛祖」、「
煙捲」、「蕭邦」、「哈瓦士」、「伸」、「ICE」、「紅
中」、「桂格」、「銀海C」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並於113年6月間介紹A02(暱稱「陸玖」)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A02涉犯犯行,業經本院於1
14年10月8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40號判決】,並可獲得A02
擔任車手收取款項0.5%作為報酬。斯時,A11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間,以暱稱「李蜀芳
」、「陳筱蕎」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A04聯繫,謊稱:可以
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4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交付財物予
依指示到場之人如附表一編1至6所示面交車手、時間、地點
及參與詐團分工部分。嗣A05、A06、A02、A08、A09、A10先
後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假冒「雲策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雲策公司)之人,向A04收取價值共計約662
萬7,554元財物後,旋在約定地點,將所得財物交予指定之
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迨A04察覺受騙後,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4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被告A11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
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
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
40號卷,下稱:本院卷,共三卷,卷㈠第239至253頁、卷㈢第
270至290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
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A11雖坦承其有介紹同案被告A02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乙節事實【見本院卷㈢第291頁】,惟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
:「佛祖」有介紹,但我沒加入他們那團,我是加入何溢洋
那團,A02跟我是不同的等置辯云云。
辯護人亦辯稱:本件對話紀錄其實看不出來被告A11在113年
6以有任何參與取款的犯行,這個其實從我們的辯論意旨狀
有提到被告在當日是去澎湖與家人一起旅遊,並有照片佐證
,就可以證明被告的確沒有參與這次的取款,再來檢察官雖
然稱對話紀錄裡面有被告A11協助計算一些金額的部分,但
其實被告A11並沒有拿到任何的金錢,全部都是「煙卷」的
個人說詞,卷內也沒有積極證據提到A11有從A02那邊抽到任
何的報酬,A02剛剛的證言也說他沒有在事後把任何的金錢
分與A11,更可以證明被告A11真的只是單純的介紹「佛祖」
及何溢洋給A02,A02後續再與何溢洋及「佛祖」對接「煙卷
」,再來檢察官今日整理的補充理由書第10頁也有提到「煙
卷」在第一次與被告A11對接的時候其實是113年7月1日,有
對話紀錄可以證明在本案113年6月28日詐欺取款犯行發生的
時候,被告A11都還沒有跟「煙卷」有任何的對接,縱然A11
與「煙卷」及「佛祖」的對話也沒有看到A11針對113年6月2
8日的報酬有做一些計算,頂多只有看到27日、25日或是6月
中旬的報酬做計算,而且被告A11也不是計算這筆錢就有拿
到,而是他是要幫忙A02去與「佛祖」計算這個錢,因為當
初是他介紹A02進來的,他並沒有說真的有參與取款犯行,
所以被告A11承認他有招攬A02進入犯罪組織,但是對於他加
重詐欺取財自被害人被取款的部分他是否認犯行。因為他有
承認他招攬犯罪組織,還是請鈞院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給
予減輕其刑云云。
二、本院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A04就上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
騙等情,於警詢、偵查時均指證述明確綦詳【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080號卷,下稱:他字卷,共二卷
,卷㈠第31至49頁、第205至206頁、第365至366頁】,且據
本案共同被告A05、A06、A08、A09、A10、A02於各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坦認不諱【見他字卷㈠第209至213頁
、第221至228頁、第239至247頁、第321至335頁、第359至3
61頁、第371至373頁、第415至417頁、第435至437頁、第44
9至463頁,卷㈡第187至191頁、第193至197頁;同上署114年
度偵字第1148號卷,以下簡稱:114偵1148號卷,第63至67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089號卷第51至54
頁、第55至57頁;本院卷㈠第167至170頁、第173至191頁、
第199至205頁、第209至231頁;本院卷㈡第23至51頁、第69
至92頁、第97至125頁】,核與共犯黃凱揚於警詢、偵查中
之自白供述情節內容亦大致相符【見他字卷㈠第249至253頁
,卷㈡第7至11頁】,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
113年8月29日偵查報告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
所陳報單(報案人:A0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
:A04、A02)、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報案人:A0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跨行匯款回條聯、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手機資訊翻
拍、監視器畫面截圖、案發現場照片、密錄器畫面截圖、地
圖畫面截圖、被告等人戶籍及年籍資訊、告訴人A04之基隆
二信存款存摺影本、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等、通訊軟體
聊天紀錄譯文、通訊軟體聊天紀錄譯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主名稱:方瑞華、牌照號碼:MUW-8500)、A04之身分
證影本、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姓名:A05、A06、A08、A
11)、個人基本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等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警聲搜字第509號卷第9至2
1頁、第23頁、第53至73頁、第76至151頁、第153至334頁、
第335至357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113年8
月15日偵查報告書及附件:告訴人A04之對話紀錄、個人基
本資料(姓名:A08、A05、A06、黃凱揚)、相片影像資料
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指認人:A04)、基隆二信合作社帳戶(戶名
:A04、帳號:00000000000號)之客戶資訊及交易明細、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戶名:A04、帳號:00000000000
000號)之客戶資訊及交易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A0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A05)、
告訴人A04出具之手寫匯款紀錄等【見他字卷㈠第5至29頁、
第51至74頁、第74至85頁、第175至181頁、第215至219頁、
第229至238頁、第261至265頁、第369頁】;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指認人:A0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報案人:A04)、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基隆市
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手機資訊翻拍、聊天紀錄譯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等【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7633號卷第69至34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A05、A06、A02、A0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A04)、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手機資訊翻拍、監視器
畫面截圖、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通訊軟體聊天紀錄
譯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038號起
訴書(被告:黃凱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第5
82號刑事判決書(被告:黃凱揚)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48號卷第23至32頁、第39至44
頁、第55至61頁、第69至77頁、第165至385頁、第567至583
頁】。因此,證人即告訴人A04就上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必要,此為刑事司法實務一致之見解。查,依
告訴人A04就上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之
歷程以觀,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
犯罪型態,自架設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撥打電話向被
害人實施詐術、拿取或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及將詐欺贓
款交付予負責收款之人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而被告A11在成功招攬同案被告A02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後,同案被告A02即因擔任集團內面交車手之分工角色,先
後經不同法院均判決有罪在案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年度審簡字第5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
14年度金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
度金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
訴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1727號、114年度審訴字第525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70
8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56號等刑事判決書各1件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㈠第327至337頁、第349至369頁、第371至385頁、
第387至396頁、第397至405頁、第407至421頁、第423至434
頁、第435至頁】。從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
字第5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同案被告A02面交取款時間:113
年6月24日上午11時51分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
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書(同案被告A02面交取款時間:113
年6月25日上午8時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
第35號刑事判決書(同案被告A02面交取款時間:113年6月2
8日8時40分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16
號刑事判決書(同案被告A02面交取款時間:113年6月28日1
9時30分許),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727號
(同案被告A02面交取款時間:113年6月24日19時33分許)
、114年度審訴字第525號(同案被告A02面交取款時間:113
年6月25日19時33分許、113年6月27日9時58分許)、113年
度審訴字第1708號(同案被告A02面交取款時間:113年6月2
6日14時13分許)、114年度審訴字第156號(同案被告A02面
交取款時間:113年6月28日11時9分許)等刑事判決書所載
之各次犯罪時間順序【見本院卷㈠第327至337頁、第349至36
9頁、第371至385頁、第387至396頁、第397至405頁、第407
至421頁、第423至434頁、第435至446頁】,再互核比對與
卷附如附表三編號1至32所示日期、時間、對話內容之被告A
11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以觀,足徵同
案被告A02經由被告A11招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確實已有
多次向不同被害人成功收取詐欺贓款,並藉由層轉交付上游
成員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得來源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又稽以證人即同案被告A02於警詢中之證述:我向被害人A04
拿取20萬元時使用之姓名為吳士杰,與詐騙集圑聯絡所使用
通訊軟體是飛機(Te1egram),我通訊軟體帳號是陸玖,我
是從113年6月20日左右起至113年7月8日間有擔任詐欺車手
,7月8日有被警方抓過,我平時主要與飛機(Telegram)通
訊軟體暱稱(煙卷),頭像是忍者哈特利那個煙卷,我只認
識介紹我加入詐欺集團的人,他叫A11,A11没有告訴我工作
具體内容是甚麼,只告訴我是偏門的工作,叫我不要問太多
等語明確【見113他字1080號卷㈠第239至241頁】,核與其於
偵查中之證述:我於113年6月28日來基隆市○○街000巷0號來
收錢,是「煙卷」叫我來的,當天用的名義是吳士杰,提示
給對方看的工作證是否也是吳士杰的名字,113年6月中時,
我本來在台中做八大,朋友A11跟我說有一個工作給我做,
我問說什麼工作,他跟我說很安全,不用喝酒對身體很好,
我做時覺得怪怪的,我說我不做,他說給你工作還不做,叫
我繼續做,他平常也會問我做的如何,我被汐止分局扣的,
手機也有對話紀錄證明是他找我的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11
3他字1080號卷㈠第435至437頁】,與其於本院114年9月30日
審理中證稱:我在113年6月間將個人資料及手持身分證正反
面照片傳給A11,因為當時A11有介紹我做車手的工作,我不
認識「煙卷」,但我在做這件事的時候是用飛機跟「煙卷」
通話,我只有聽過他的聲音,不知道他是誰,我大概6月底
加入「煙卷」的詐欺集團,做到7月初,有時候會跟被告說
我有去收錢,(提示本院卷㈡第222頁Telegram對話紀錄)對
話中的「金毛」應該是我,當時的髮色是金色,(提示本院
卷㈡第229頁Telegram對話紀錄)「帕飛娛樂小九」是我,對
我來說,A11只是介紹一個業務工作給我,我就去收錢,收
完錢拿收據給人家,對我來說我當時的想法我只是去工作,
所以我也沒有多想,他說什麼我就做我的事情,我就拿薪水
,所以我也不會多問別的事情,開銷不是全部自己負責,有
的可能會跟集團拿,(提示本院卷㈡第241頁Telegram對話紀
錄)「咔辣姆久」也是我,每天薪水就是從裡面抽,或是有
丟包在路邊過,(提示本院卷㈡第255頁Telegram對話紀錄)
不是113年7月3日才第一次聯繫「煙卷」,一開始就是「煙
卷」,當天取款是「煙卷」在飛機裡面跟我說叫我去那,我
就過去,過去之後他跟我說客人是誰、穿著為何,我就去找
他,被害人就給我錢,我就給他收據,結束之後「煙卷」叫
我把錢放在超商廁所之類的垃圾桶,我就走了,交通費應該
從拿的錢裡面扣,A11的綽號是「紅毛」,當時A11染紅色的
頭髮,A11之TELEGRAM的暱稱是「彌勒」,LINE暱稱為「顧
顧」,A11有介紹何溢洋給我認識,A11說楊楊比較清楚車手
的工作,他可以跟我詳述工作的內容,緊急聯絡人寫A11,
可能是A11叫我寫的等語情節大致符合【見本院卷㈢第252至2
68頁】,由上可知同案被告A02係依暱稱「煙卷」之人之指
示,向告訴人A04收取款項,然互核比對勾稽如附表三編號1
至31所示日期、時間、對話紀錄內容:「本來薪水52600,
他們讓我拿五萬,剩下後面算,所晚點跟你拿8500時順便拿
2600+3600(大壽上次要給我的红包)+金毛0.5%的4100=103
00,和上前面的全部是95300」、「金毛嗎,他跑多少了?
」、「至於我有抽他錢的事情我之後也會跟他說,當然我也
會把從他那邊抽的給他一點福利」、「他今天0000000,6/2
6 0.5%是9440,扣掉開銷(總5000一人一半=扣2500)=剩69
40,紅毛108100+6940=115040金毛6/25薪水68000+未報銷的
開銷1967+6/26薪水47200=000000○人合=239407」、「不合
理吧,阿最後報銷我還要幫忙出一半,那是跟他掛線的哥哥
叫他做事的」、「金毛27開銷9375對半(我要出4687,40/6
0/130/200.9共0000000總和0.5% 11545,扣完合計應得6858
。00000-0000=9625,薪107.000-0000=98100。他今天薪水
,都幫你算好了,你在算一下,我很喜歡自己算帳,金牛座
對錢比較敏感」、「金毛6/25薪水68000+未報銷的開銷9167
+6/26薪水47200=124367,兩個人合239407、我給阿傑的紀
錄,那夭你拿的包含我的十幾萬有含25開銷,你紀錄要做好
,不然自己什麼帳沒收到,或者什麼已經收到都不知道」、
「哥現在的意思是?直接對你?」、「交給你了,真的要幫
我照顧好,他是我很好的兄弟」、「哥他領錢是下班時就直
接從單抽還是會有其他人送給他,如果是有其他人送給他,
我在思考要不要直接給我,我對給他就好,因為他不知道0.
5的事」、「佛袓跟我説0.5我是幫忙出一半。」、「他出來
我得給他個交代」、「我會在拿錢給他,剛好跟他聊一下」
、「即便有對話紀錄我覺得也不能構成證據,畢竟只是對話
不代表是能證明我跟他聊的,除非說我是現場被抓攝影機拍
到跟他交易,我覺得我會被抓」等語內容【詳如附表三編號
1至32所示】,綜合勾稽比對以觀,本件應認被告A11最初招
攬同案被告A02加入時,集團內與之對接者,乃係暱稱「天
庭國際支付-佛祖」,之後,才改由暱稱「煙卷」之人,惟
無論同案被告A02係依何人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以被告A
11可自同案被告A02各次收取款項中分得報酬,且同案被告A
02遭查獲時,要求「煙卷」拿錢交其對同案被告A02進行安
撫等情節,應堪認被告A11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之一,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招攬人員之
分工角色無訛。
㈣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與事實不符,並有悖事理,且
違背經驗法則,難以自圓其說,應係臨訟杜譔之辯解,實無
可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為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A11為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3年7月31日制訂、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
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⑵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五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
⑶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⑷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⑸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
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固屬於該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且本件告訴人遭
詐騙之財物共計662萬7,554元,已達該條例第43條所規
定之500萬元,惟此係增列犯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之加
重處罰事由,而被告A11本件行為時,並無此等行為之
獨立處罰規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之情形,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尚無適用餘地,爰逕依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另同法第47條規定,
亦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又被告矢口否認有3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自無
從適用該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因此,本件被告A11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查,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矢口否
認犯行,核與修正前、後之規定要件,均不相符,自無
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
⑷綜上各節之修正前、後之規定比較結果,被告犯洗錢罪
部分,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
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
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又按刑法上偽造文
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
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
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
0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
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
;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被
告A11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
詐騙,包括集團首腦、以通訊軟體施詐之機房人員、車手等
,成員已達3人以上,而其所負責之招攬同案被告A02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轉交贓款之分工角色,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
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
本案犯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
正犯之刑責。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修正
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一介
紹同案被告A02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轉交贓款之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
㈤又被告所犯之罪,與暱稱「天庭國際支付-佛祖」、「煙捲」
等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不予加重、減輕之理由分述如下:
⒈查,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固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1款規定之罪,且符合同條例第43條加重其刑之規定,
惟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尚無適用餘地,自不予加重其刑。
⒉次查,被告矢口否認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及洗錢犯行,應
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⒊又查,被告於偵查中,僅承認有招攬A02進入本案詐欺集團
,並未坦承自己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與組織犯罪條
例第8條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
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
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
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因此,辯護人主張:
被告A11承認有招攬A02進入犯罪組織,請求依組織犯罪條
例第8條給予減輕其刑云云,實無可採,洵堪認定。
㈦茲審酌被告A11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明知本案詐欺集團為
從事詐欺、洗錢之犯罪組織,猶參與其中,並另引介同案被
告A02加入本案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且本案告訴人A04遭詐
騙金額高達662萬7,554元許,其所為不僅影響社會正常交易
秩序,更造成被害人財產距大損失,且嚴重妨害金融市場及
民生經濟,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所為誠屬可議,
兼衡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並參諸告訴人A04陳稱:我認為被
告A11是詐騙集團之詐騙重要份子,因為他能介紹人家進去
詐騙集團,然後做車手收取人家的錢,很不應該,我希望被
告A11有良心的話應該把詐騙集團供出,因為現在詐騙集團
太多了,希望被告A11供出詐騙集團的人,你介紹的人跟我
收取了20萬,我希望你能償還給我,因為我的錢被騙光了等
語綦詳【見本院卷㈡第256頁】,而被告自案發日起至迄今之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無
悔改之意,其犯後態度非佳,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自述:我跟父母、哥哥同住,經濟狀況勉持,
我是做開車司機之工作,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等語【見本院
卷㈢第292頁】,兼衡被告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
參與程度,已非車手取款角色而已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
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
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
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而所謂同一案件,係
指被告與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倘前案與本案之被告或犯
罪事實有一不符,即非屬同一案件。查,本件被告A11所犯
之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對不同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不同,
於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而不同之數行為,非屬同一案件
,既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為免訴之
判決,附此敘明。
四、本件宣告沒收追徵,或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分別係同案被告A05、A06、A02
、A08、A09、A10持以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並經本院
於同案被告A05、A06、A02、A08、A09、A10所犯罪項下,各
諭知宣告沒收【見本院卷㈡第151至171頁、第411至428頁之1
14年度金訴字第440號刑事判決書】,核與被告A11本案犯罪
並無直接關聯。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iphone 15 pro max
,門號0000000000號),與本案犯罪無涉【見本院卷㈢第270
頁】。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係
,故上開物品,均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
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
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
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
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11雖否認有因介紹同案
被告A02擔任車手工作一事而獲得任何報酬,惟其所犯之罪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述,是故,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A02證
述:本件我拿到2,000元之報酬乙節【見本院卷㈡第3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