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裕翔
林迎里
方儷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億睿
前暫寄押於法務部○○○○○○○○○○○)
洪崇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633號、114年度偵字第1148號),嗣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5人、
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5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於中
華民國114年9月24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
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如附表「原判決書內容」欄所示之記載
,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之記載。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原判決書內容」欄所示之記載
之誤寫情形,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之記載
,惟誤植部分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上揭規定
,爰予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姬廣岳附表: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40號判決書出處 原判決書內容 更正後內容 判決書第3頁第18行、第15頁㈡第11至12行,及第20頁之附表二編號1至6「物品名稱」欄 雲策股資股份有限公司 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判決書第6頁第20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搜字第509號卷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警聲搜字第509號卷 判決書第20頁附表二編號1「備註」欄 第109頁 第111頁 判決書第20頁附表二編號2「備註」欄 第111頁 第113頁 判決書第20頁附表二編號3「備註」欄 第117頁 第119頁 判決書第20頁附表二編號4「備註」欄 第119頁、第121頁 第121頁、第123頁 判決書第21頁附表二編號5「備註」欄 第123頁 第125頁 判決書第21頁附表二編號6「備註」欄 第125頁 第1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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