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439號
KLDM,114,金訴,439,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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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熊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3
5、4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熊業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陸罪
,各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拾玖萬肆仟捌佰伍拾貳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熊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有作為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洗錢
之可能,且依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快速→」之人聯繫過程,其顯可預見「快速→」從事詐欺
及洗錢犯罪,然其為賺取每單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
,仍於民國113年12月間,應允「快速→」負責代為領、送包
裹之工作。嗣「快速→」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集團)
成員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駱駝」之人以每週8萬元為代價
,向陳聰明(所涉詐欺等部分,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案偵辦中)租用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陳聰明允諾後
,即依「駱駝」指示於113年12月27日19時許將如附表一所
示帳戶之提款卡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後放置在基隆市○○
○○街000○0號之信箱內,另由「快速→」指示李熊業於同日前
往上址領取本案包裹。李熊業接獲指示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與「快速→」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同日19時48分許前往上址取得本案包裹,並依「快速
→」指示開拆本案包裹確認內有金融卡無誤,續於同日22時
許前往空軍一號貨運三重站,將本案包裹寄送至「快速→」
指定之空軍一號貨運臺中站。嗣本案集團內不詳成員即以如
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江庭威等人施用詐
術,致江庭威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
匯入後款項隨即遭本案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而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江庭威、黃永瀚李東生、王鈞鐸、邱秀玟謝若瑄訴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熊業固坦承於113年12月間,應允真實姓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快速→」之人負責代為領、送包裹之
工作,並依其指示於113年12月27日19時48分許至基隆市○○
區○○街000○0號信箱內領取本案包裹,復依「快速→」指示開
拆本案包裹確認內有金融卡無誤,再於同日22時許前往空軍
一號貨運三重站,將本案包裹寄送至「快速→」指定之空軍
一號貨運臺中站,惟否認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
事後才知道我這個行為是在幫詐騙集團,我原本以為是領包
裹的工作,詐騙集團叫我拆開包裹,裡面的東西我不在乎等
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供
承在卷,並有被告與「快速→」之line對話紀錄1份、車軌及
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17張、被告持用郵局帳戶之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信為真實。又本案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
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人
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分別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匯入後款項隨即遭
本案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等於
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證人即另案被告陳聰明於警詢中之證
述、證人陳聰明提供之廣告及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江
庭威提供之匯款證明、告訴人黃永瀚李東生、王鈞鐸、邱
秀玟、謝若瑄提供之受騙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附表一所示
帳戶之交易明細2份等所示之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
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衡諸現今快遞服務種類
,除有寄至指定地點之郵務快遞服務外,另有民間快遞公司
之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便利商店之店到店收件取件服務或寄
至指定地點之宅配服務,且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
憑,確保運送雙方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運送狀況、寄
送物所在位置,其安全性均有一定之保障,民眾或公司行號
可視自己之需求選擇適合之快遞服務;在未涉有不法而需隱
匿實際收件人資訊之情形下,實難想像會有民眾或公司行號
就業務相關之重要包裹,願意負擔較高之成本,並承擔他人
將該包裹侵占或遺失之風險,另行支付較高價格、委由未曾
謀面之第三人代為收送包裹;縱如因特殊情況偶有委託他人
代領之情,亦會檢具自己之證件資料,詳加敘明原因,以確
保物件能如期送達及領取,茍非所欲領取之包裹內含物品涉
及不法,且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
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以相當報酬刻意委請專人代為領送包
裹,甚而旋即再轉寄他處之必要。再者,觀之當前社會上各
種詐欺犯罪極為猖獗,多係蒐集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之
用,政府機關及各種平面或電子媒體乃至諸多公益團體不斷
反覆地向外界宣導,籲請民眾切勿受騙及教授如何防範因應
之訊息,眾所皆知,故如受他人委託領取包裹,立即另行送
出,應可預見所為事涉詐欺犯罪。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為之成年人,自承光電碩士畢業,曾當過職業軍人六年,另
外也在超商工作過,也當過社區保全,現從事餐飲業內場工
作,可見被告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就上開各情實無不知之理
,被告理應知悉依他人之指示,前往特定地點即私人信箱
取包裹之行為,若未加以確認包裹來源及內容物,將可能有
領取人頭帳戶資料而涉犯詐欺犯罪之風險,況被告於偵查中
自陳:「他就叫我拆開包裹拍照給他看讓他確認,包裹裡面
有兩張金融卡」(見114年度偵字第3335號卷第112頁),故
被告於知悉包裏內為金融卡後,仍繼續依對方指示將包裹轉
寄至空軍一號貨運臺中站,顯見被告對於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之不法作為、手法,當更能察覺其中之諸多異狀而可預見。
又被告付出之勞力代價甚微,無需特殊之專業技能,卻能因
此獲得每次領、送包裹1,500元之高薪報酬,其所付出之勞
力與獲得之報酬顯不相當。是被告對於收取、轉交之包裹乃
係本案詐欺集團供提領贓款所用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既未逸
脫其預見之範圍,則其為圖高薪報酬,仍按對方之指示,將
收得之包裹轉交予他人,以此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
取財、非法收集金融帳戶、一般洗錢犯行,心態上顯然對於
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
果予以容任,而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非法收
集金融帳戶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不知道領取的包裹內之帳戶係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詐騙之金融卡,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無法
提出Line通訊軟體暱稱「快速→」之人的真實姓名及身分資
料,該不詳之人卻委由被告代為收取本案包裹,不僅徒增包
裹轉手運送之時間成本,同時亦需擔負包裹遺失或遭被告侵
吞之風險,且被告係至特定私人信箱內收取包裹,再轉由空
一號方式寄送,顯然與一般正常寄送包裹之方式有異,以
如此迂迴之收取包裹並轉交包裹之方式,倘係正常之包裹代
收、轉寄服務,何須如此大費周章,顯然與常情有違,被告
顯可預見所領取的包裹非正當,而可能事涉不法。又按共同
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
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
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
立共同正犯。從而,被告雖非親自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實
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接受
指示,擔任代為領送含有金融卡之包裹工作,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
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
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上開抗辯應無
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
上開犯行,均係以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快速→」及本案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接受「快速→」之人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包裹,確認其
內為金融卡後,再依指示轉寄給「快速→」指定之地址,致
金融帳戶資料流入本案集團手上,使本案集團得以使用人頭
帳戶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產,嗣後迅速轉移贓款,造成偵查犯
罪機關追查贓款及查緝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使欺罔斂財之
歪風更加氾濫,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應予
非難,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害
,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洗錢財物共計194,852元,應 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追徵規定,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獲取報酬1,500元,惟本件已就 被告全部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若再就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禹晴附表一
編號 銀行帳戶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江庭威 113年12月28日 假網拍詐騙 113年12月28日16時08分許 3000元 本案遠東帳戶 2. 黃永瀚 113年12月28日 113年12月28日15時28分許 1萬500元 3. 李東生 113年12月27日 113年12月28日15時19分許 1萬5000元 4. 王鈞鐸 113年12月28日 假租屋詐騙 113年12月28日16時53分許 1萬元 5. 邱秀玟 113年12月28日 假中獎訊息詐騙 113年12月28日16時41分許 1萬2345元 6. 謝若瑄 113年12月27日 假網拍詐騙 113年12月28日13時01分許、同日13時12分許 9萬9986元、4萬4021元 本案郵局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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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