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源宏
選任辯護人 蔡聰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1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源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源宏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
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
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能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
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
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合庫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臺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四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四帳戶資料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先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
示之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
,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簡
源宏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四帳戶為其所申設,惟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四個帳戶都是我的,我沒有交
付這四本帳戶給任何人,我當時總共有6個帳戶提款卡,其
中基隆二信和中國信託的因為要使用,所以另外放,本案四
帳戶提款卡放在一起,113年11月5日我有使用中華郵政的網
路銀行,同年月8日早上我才發現東西不見了(見本院卷第7
5頁)云云。經查:
㈠、本案四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四帳戶後,
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四
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本案四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頁至第51頁)、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8日函(見本院卷第
57頁至第6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9日函暨
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110頁)等件在卷為憑,此
部分事實堪信屬實,被告所有之本案四帳戶確遭不詳詐欺集
團,用作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及洗錢之工具。
㈡、本案四帳戶係由被告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
用:
⒈詐欺集團為避免偵查機關自金融帳戶回溯追查出其身分,乃
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集團利用人
頭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集團亦會擔心倘使用人頭帳
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存入之款項可能遭帳戶持有人
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辦理補發存摺、
變更印鑑、金融卡密碼之方式,將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處心
積慮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換言之,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其能
控制人頭帳戶,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
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
罪;又常見人頭帳戶於被害人匯款後之緊密時間內,詐欺集
團成員旋將贓款提領、轉帳殆盡,除製造檢警追緝之斷點外
,亦避免未及領款,人頭帳戶業遭凍結或止付,致無法取得
犯罪所得之窘境。
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當初怕忘記,所以把密碼寫在提款
卡後面,我想要提款的時候就可以翻到後面去看,沒有其他
記載密碼的方式;本案四帳戶密碼我的忘記我寫在哪一張卡
了,但我印象我有寫過密碼在其中一張卡,我忘記我的密碼
是多少,上面的字跡已經有一點模糊了,加上寫的時間離現
在很久了(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0頁)等語。然金融帳戶
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管道,具有強烈屬
人性,一般人均會妥善保管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
並另行保管提款卡之密碼,不會將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同置一
處,以防止上開資料遺失後輕易遭他人盜領存款;被告於11
3年11月間正值青年,有相當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上情
自難委為不知,並參酌被告幾乎每月數次以提款卡提領本案
郵局帳戶(見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之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且於本案四帳戶脫離自己持有後,被告仍得繼續使用基
隆二信帳戶,有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客戶存提明細查詢表
(見本院卷第143頁)在卷可查。是認被告自應無記憶密碼
之困難,顯無將金融卡密碼直接書寫在提款卡上必要,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已不記得密碼等語,實有可疑。
⒊復分別觀諸本案四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頁至第51頁
),本案四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作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及洗錢之
工具前,帳戶內之餘額均在百元以下,而被告交付已很久未
使用之帳戶或將帳戶餘額降低之行為,符合一般人頭帳戶提
供者為了避免自身遭受經濟上損失,在交付以前先提領帳戶
內的大部分存款,甚或交付少在使用之帳戶,倘被告並未主
動提供本案四帳戶,本案詐欺集團縱令拾得寫有密碼之存摺
與提款卡,自會擔心被告即帳戶所有人隨時可能因發現遺失
而報警、掛失金融卡,致本案詐欺集團無法提領其詐得之高
額贓款。是以,本案詐欺集團斷無使用他人非基於己意脫離
持有(如遺失、被竊等)帳戶之必要。
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薪轉帳戶,被
告在發薪前的帳戶內餘額很低,是月光族,故不能只以餘額
較低推論被告犯罪(見本院卷第76頁)等語。然觀本案郵局
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113年11月5日獲得該月薪資後,即於
2日內將本案郵局帳戶之餘提領或轉匯剩下24元(本院卷第1
09頁),本院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述未婚沒有小孩,家中沒
有人需要扶養,有租屋與父親同住,租金由被告負擔;基隆
二信及中國信託帳戶沒有收入,是從郵局匯款到二信帳戶內
(本院卷第77頁、第160頁、第161頁)等語,並參以被告於
本院自承:因基隆二信及中國信託要使用,所以將提款卡另
外放(見本院卷第76頁),堪認被告實際經常使用之帳戶即
基隆二信及中國信託帳戶,恰好為被告先行抽起另外存放之
提款卡,是應可認被告於短時間內將本案郵局帳戶內之存款
提領、轉匯殆盡,自屬在交付以前先提領帳戶內的大部分存
款行為。是辯護人上開辯詞,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至被告固有於113年11月8日3時許各打電話向中華郵政、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臺灣銀行、第一商業銀行掛失其本案四帳戶
之提款卡(見偵卷第217頁至第233頁),然其自承係因於11
3年11月8日發現信箱第一銀行提款通知,馬上致電4家銀行
掛失(見偵卷第19頁),而被告於本院坦承本案四帳戶均有
申辦網路銀行(見本院卷第76頁),則本案四帳戶有金流進
出,當得於被告綁定手機即時查悉,然觀諸被告本案四帳戶
之交易明細,可知在被告辦理掛失手續前,告訴人匯入之款
項早已被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參以詐欺集團為避免帳戶持有
人擔心遭警方追查而降低提供人頭帳戶之動機,多有與人頭
帳戶提供者約定或告知,若發現帳戶遭警示後,可以向金融
機構掛失或向警方報案謊稱遺失等非出於己意之規避行為,
為邇來實務常見之操作手法,亦經大眾媒體所披露,是被告
於發現本案四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已有被追查之風險,
始向銀行掛失提款卡,不免令人懷疑係為規避刑事責任所為
之舉措,是其事後掛失提款卡之行為,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
⒍綜合上情,本案四帳戶之金融卡等資料之所以脫離被告持有
,唯一合乎經驗法則之解釋,即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其辯稱僅係遺失本案四帳戶金融卡等節,委無可採。
㈢、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
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又金
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除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一人
同時或異時在各別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概無不可
,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並無價購、租用或借用他人帳戶
使用之必要。是行為人於提供金融機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等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
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
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
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
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
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8歲之成年人,大學畢業,現從軍
職(見本院卷第160頁),可見其為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
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開各情自難諉為不知,足認被告知悉
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具有相當風險,仍輕率將本案四帳戶資
料交付予他人使用,其對於放任等該帳戶供他人使用,對他
人如何使用帳戶,是否會將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一事,顯然抱
持著「不在意、無所謂」之心態,堪認被告已預見他人可能
不法使用本案四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再加
以提領或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之犯罪工具,卻予以容任,且
實際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他人為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至為灼然。
㈣、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中華郵政帳戶是其平日薪水轉
帳的帳戶,如果有幫助洗錢的犯意不至於把薪轉帳戶的提款
卡交付,因為被告為職業軍人,每月收入為其從軍薪資等語
(見本院卷第76頁)。然被告於審理時稱:基隆二信及中國
信託帳戶收入是從郵局匯款到二信帳戶內;台新銀行的帳戶
是於113年11月8日其他提款卡被警示後才去申辦,當時發現
被警示後,我有去問軍中發薪資的單位我的薪轉帳戶可否使
用及可以配合的銀行有哪些,單位回答的是郵局、台銀、土
銀、台新,我是因為台新離我比較近,所以我當天就馬上去
申辦等語(本院卷第77頁),堪認被告雖交出其薪轉帳戶,
然本案郵局帳戶本非其慣常使用帳戶,每月僅有將薪資轉至
其他帳戶使用之功能,且其郵局帳戶遭凍結後,被告立刻辦
理台新帳戶,顯見其領取薪資之權益完全不受影響,且其亦
無任何款項遭詐騙集團領走之損失,是無法從被告交出其薪
轉帳戶反推其無主觀犯意。
㈤、末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將被告送內政部刑事警察
局對被告為測謊鑑定,證明被告所言屬實(見本院卷第67頁
、第76頁)等語。然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等犯行,有前開各項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足認本件待證事實
已臻明瞭,從而被告於本院聲請調查上開證據,並無調查必
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
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
於幫助犯意為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6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6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
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
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智識正常,
當知悉我國目前詐騙集團猖獗、大量使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
緝之社會現象,卻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助長社會上
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
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
不當;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各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暨考量其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又本案四帳戶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衡 酌該等帳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按詐欺時間排序,金額單位為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帳戶 證據 1 郭承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1月7日12時29分許,對郭承軒佯稱:中獎要提供金融卡資料驗證撥款云云,致使郭承軒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1月7日12時29分許 29,123元 本案台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郭承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郭承軒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軍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65頁至第70頁) 2 黃弘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7日,對黃弘俊佯稱:中獎要先做公益、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使黃弘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1月7日13時7分許 91,030元 (起訴書誤載為91,060元,應予更正) 本案台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弘俊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黃弘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軍偵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78頁至第89頁) 3 袁鈺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5日13時23分許,對袁鈺帛佯稱:中獎要先做公益、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使袁鈺帛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11月7日12時14分許 ②113年11月7日12時16分許 ③113年11月7日12時18分許 ④113年11月7日12時20分許 ⑤113年11月7日12時39分許 ①99,999元 ②99,998元 ③49,989元 ④50,000元 ⑤30,000元 ①本案郵局帳戶 ②本案合庫帳戶 ③本案郵局帳戶 ④本案合庫帳戶 ⑤本案台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袁鈺帛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袁鈺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轉帳匯款存摺之交易明細影本 (軍偵卷第91頁至第95頁、第111頁至第122頁) 4 柯芳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7日11時37分許,對柯芳依佯稱:中獎須先匯款驗證帳戶云云,致使柯芳依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11月7日23時55分許 ②113年11月7日23時57分許 ③113年11月7日23時5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77月7日,應予更正) ④113年11月8日0時10分許 ⑤113年11月8日0時11分許 ⑥113年11月8日0時13分許 ①49,985元 ②49,985元 ③49,991元 ④49,999元 ⑤49,998元 ⑥49,997元 ①本案郵局帳戶 ②本案郵局帳戶 ③本案郵局帳戶 ④本案合庫帳戶 ⑤本案合庫帳戶 ⑥本案合庫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柯芳依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柯芳依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軍偵卷第123頁至第126頁、第137頁至第151頁) 5 曾靜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7日8時許,對曾靜雯佯稱:中獎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使曾靜雯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11月8日0時13分許 ②113年11月8日0時16分許 ①49,985元 ②49,985元 ①本案一銀帳戶 ②本案一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曾靜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曾靜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軍偵卷第153頁至第154頁、第165頁至第173頁) 6 童正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7日12時25分許,對童正皓佯稱:中獎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使童正皓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11月7日13時24分許 ②113年11月7日13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1月8日,應予更正) ①49,993元 ②49,123元 ①本案一銀帳戶 ②本案一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童正皓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童正皓提供之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軍偵卷第175頁至第176頁、第183頁)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