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398號
KLDM,114,金訴,398,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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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駿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1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駿宇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駿宇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經綜合比較後,
認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部分:
 1.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銀行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
,而助益其等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是為他人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
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
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的幫助犯。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3.被告以一提供數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暨同時侵
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4.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對幫助洗錢
犯罪為自白,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5.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他人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騙集團作為
收取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
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增加
告訴人等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
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兼衡告訴人等之損失、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32號  被   告 簡駿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兹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駿宇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得 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或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及以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5月間,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不等 之對價,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某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簡駿宇所提 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術,致黃子芸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史耀銘提供之達客科技有限公司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史耀銘所涉 詐欺部分另案提起公訴),復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2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因黃子芸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子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駿宇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以每日5,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對價,交付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⑴告訴人黃子芸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子芸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本案2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遭詐之款項匯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遭轉匯至本案2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匯入第一層帳戶 (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元)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黃子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誘使告訴人黃子芸加入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帳號,對其佯以:可協助投資股票,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4日14時1分許 1,466萬元 112年6月14日19時18分許 209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6月15日22時37分許 6萬9,997元 112年6月16日0時43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16日0時50分許 61萬9,978元 112年6月16日1時35分許 28萬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6月16日1時44分許 14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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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客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