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御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7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御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御展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
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
,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
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
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
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不詳之人指示,於民國113年先變更登記為元陽信有
限公司(下稱元陽信公司)負責人,復於同年10月22日以元
陽信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利用該公司之名義向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設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永豐帳戶),於113年10月22日至同年10月30日
間某時,將本案永豐帳戶,及在其接手元陽信公司之前,該
公司原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電子憑證等物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使之得以藉此支配、管領
前揭2帳戶。上開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支配本案2帳戶而從
事下列行為之人為3人以上,或其中有何未滿18歲之人參與
),於取得本案永豐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之實際支配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先後
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各自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所示之款項至本案永
豐帳戶或本案彰銀帳戶內,其後旋遭轉匯殆盡,以此方式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
人於發覺受騙後,乃各別報警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勇志、吳雪娥、翁頌舜、葉曉庭、蘇富美訴由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曾御展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
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有於113年10月以前變更登記為元陽信公
司之負責人,並於上開時間,將以元陽信公司名義申辦之本
案永豐帳戶及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及電子憑證,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因為需要辦貸款,在網路上
收到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聯絡,告訴我以公司做金
流可以加分,我便以新臺幣(下同)90,000元買下元陽信公
司,其後依指示面交本案永豐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
電子憑證,我不知道本案永豐帳戶、本案彰銀帳戶被拿來作
為詐欺、洗錢之用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10月7日之前已完成變更登記為元陽信公司負責
人,並於同年10月22日以元陽信公司名義申辦本案永豐帳戶
,復於同年10月22日至同年10月30日間某時,將本案永豐帳
戶、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電子憑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供
承在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偵字第1874號卷【下稱
偵卷】第19頁、第28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公司登記資料
查詢、本案永豐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第23至3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又告訴人陳勇志、吳雪娥、翁頌舜、葉曉庭、蘇富美,分別
遭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
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先後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
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
項匯至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
前揭各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本案永豐帳戶、本案彰
銀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案告訴
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在卷可考,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114年10月2日審判筆錄第8頁、第9頁),本院衡酌
前揭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利害關係,所為之指證亦均與各自
提出之佐證未見矛盾,顯無誣陷被告之意,皆可信實,是此
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本案告訴人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
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本案永豐帳戶、本案彰銀
帳戶後,該匯入之款項旋即遭轉匯殆盡等節,同有本案永豐
帳戶、本案帳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被告於警詢中供陳
:本案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我沒有使用本案永豐帳戶、本案
彰銀帳戶內之金錢等語(偵卷第20頁),本件並無積極證據
可認被告曾御展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歷次匯款當時仍
實際支配管領本案2帳戶(檢察官偵查完竣後亦未提出被告
在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期間仍有可能掌控本案2帳戶之
積極證明,尤其並無當時操作網路銀行IP位址之資料,或當
時操作網路銀行之IP位址與被告間有何關聯,益見並非被告
,本院以是認定),是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遭逢詐騙
當時,實際掌控本案2帳戶並得以從本案2帳戶內轉匯款項之
人,即應從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定絕非被告,而係另有其
人。
㈣按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
,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
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
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
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
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
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
存款、網路購物、佯裝借款、投資理財等事由,使被害人誤
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
自動櫃員機或透過網路銀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
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出或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
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
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查緝,是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
、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
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
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
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
帳戶供他人使用;況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
,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
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
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
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乙
節,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曾御展自承其學歷為高中肄業
,曾有經營水電工程公司、建材公司之經驗(見本院114年1
0月2日審判筆錄第10頁),又參照其年齡、成長過程暨多年
工作之經驗,堪認其應有基本智能,參諸現今社會詐騙成風
,防制詐騙雖屬無力,但關於防制詐騙之宣導遍布各媒體及
金融機構,只要有正常智識能力者,無不能從中知悉上情,
徵諸各金融機構均大量設置防制詐騙之廣告文宣,被告更不
可能對上開所述一無所悉。又因被告曾因犯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5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查,被告亦於警詢時供稱:該案係與另一年輕人去高雄面交
收款,到現場一收錢就被警察抓等語(見偵卷第19頁),無
論被告就該案所辯情節之真偽,但由其先前此番經驗,益見
被告不可能對國內詐騙集團犯罪之風行無知,反而應因該次
刑事偵審之經驗,對於此等犯罪有一定程度之認知,從而在
國內對帳戶交付他人涉及詐欺、洗錢犯罪之宣導如此頻繁、
平常之際,對帳戶之處理更加小心謹慎,決不應毫無警覺即
恣意處置。詎被告仍將帳戶提供他人,足見被告自始對其將
本案2帳戶相關資料、憑證交付他人後,將使他人得以支配
本案帳戶,從而進行不法行為等情,絕非無知。本件客觀上
本案帳戶確有造成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外觀,
已如前述,主觀上被告亦當對於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
財產犯罪之用,且他人自帳戶轉出或提領款項後將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有何不能
預見之情形。
㈤更何況,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前身)亦已明確規定「任何人
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1項前段)、「期約或收受對價而有前述情形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0,000元以下罰金」
(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再查:
⒈上揭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
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
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故有立法
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1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
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
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
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
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
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
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
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
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上開立法理由
係本於多年詐騙風行所造成之惡害嚴重影響社會正常運作之
結果,所執理由均應屬眾所週知之情事,加上歷來金融機構
之各種對於帳戶管控之宣導,及新聞媒體長年各項報導與專
題,除非說謊,國內豈有具正常智識之人可以說自己不知道
不能將自己申辦之帳戶交給他人使用?
⒉換言之,自112年6月之後(本案之實際詐欺暨洗錢行為時間
均為113年9月間),不得向他人提供帳戶乙情已屬一般行為
規範,而應為所有在我國法律管轄範圍內之人共同凜遵,無
正當理由或信任關係即以交付網路銀行帳號暨操作密碼之方
式將帳戶交付他人支配,更屬違法且無稽之舉。
⒊是以被告曾御展雖辯稱:伊也是遭到詐騙,只是想辦貸款比
較容易通過等語(見偵卷第20頁),顯然無視於上開行為業
經民意機關立法禁止,而應為眾所周知之常識,必屬卸責推
諉之語,無可信實,由是益見被告曾御展應係在可得而知其
自身行為係具有高度風險之情形下,仍將本案2帳戶藉由交
付存摺、電子憑證之方式,提供他人作為詐騙使用。
㈥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在主觀上
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項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容任
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
範疇。一般犯罪行為,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無論基於
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足以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55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不確定故意,係指
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
容任其發生,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再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
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
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
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
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
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406號、第176號、第458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查:
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
,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雙證件(含國民身分證以
外之另一證件)及印章即可辦理開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
,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
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悉被蒐集之帳戶
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
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
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當已屬社會
基本常識。
⒉再自從事不法詐騙犯罪行為人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
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
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金融卡遭竊或遺
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
,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原
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
金融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渠等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
戶作為渠等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被害人詐騙,並誘使被害
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
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
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
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無異於為他人
作嫁,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犯罪者所可
能犯之錯誤,簡而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行為人,若非
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
由使用該帳戶轉帳、提款,渠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財產
犯罪。再衡以被告李芫菘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內容可見一有
款項匯入,旋即遭實際管領該帳戶之人提領一空,足見上揭
行詐騙之人於向被害人行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
所有人即被告報案或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詐
得、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堪認確係收受被
告所交付之帳號暨密碼者,主觀上確信其可任意使用該帳戶
而無遭被告攔阻之風險無誤。
⒊至銀行開設帳戶,請領存摺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
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今日一般人至郵局
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苟非供洗錢或犯罪等不法目的,
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苟見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拿取銀行帳戶或提款
卡使用,顯然與一般正當合法交易之情形有悖,衡情應對於
該帳戶之是否為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又雖無具
體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果有參與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犯行,然由
上述,益顯見被告李芫菘主觀上確已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供他人使用、管領極有可能遭他人用於不法。
⒋又依一般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申請人除須提供個人之身
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尚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
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在職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
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
,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請人提供金融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取得其電子憑證之必要,倘若申
請人之債信不良,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
法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亦然,貸款所得之額度、利率
、還款期限,均與申請人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無必然關
係,蓋在各項金融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所能輕易查悉之今
日,鮮有僅憑特定短期天數內創造頻繁之資金流動紀錄,即
准許貸款之案例,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機構或
所謂代辦業者不以申請者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
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保證人、擔保品,反而要求申請
人交付與授信審核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或聲稱可藉由資金
流動美化帳面獲得貸款,以一般人客觀認知,難謂對該等金
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主觀
上無合理之預見。
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41歲之成年人,曾開立過水電工程公司
及建材公司(見本院114年10月2日審判筆錄第10頁),並非
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自應知悉正常貸款程序並不需要交付
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電子憑證。又被告於警詢時就本案貸款經
過供陳:我大約在113年7月間,收到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
詳之人傳簡訊告訴我可以辦貸款,他告訴我用公司帳戶做金
流紀錄可以加分,我就先以9萬元買下元陽信公司,之後再
依指示申辦本案永豐帳戶,並將該帳戶及本案彰銀帳戶之存
摺、電子憑證等資料,當面交付給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
詳之人等語(見偵卷第19頁),由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可知,
被告於辦理貸款時,對於其所接洽之人、所屬單位均不清楚
,復就有關貸款之金額、利息、期數、償還方式等重要事項
均未討論,即盲從該不詳人士之指示先是變更登記為元陽信
公司之負責人,再以元陽信公司名義申辦本案永豐帳戶,復
將本案永豐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電子憑證足資識別
帳戶及操縱帳戶之資料,交給完全不認識之人,核其所陳,
顯然與社會一般人所認知之正常貸款流程迥異。
⒍被告未加查察,逕自交付本案永豐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之存
摺及電子憑證,被告主觀上當得預見交上開資料提交他人後
,前開帳戶即脫離被告掌控,受有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即得任
意存入及提領、轉出來源不明之款項,被告容任他人使用本
案永豐帳戶、本案彰銀帳戶,嗣果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
詳之人,利用上開帳戶實行前揭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則本
案帳戶遭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用於受領、隱匿
詐欺所得贓款,被告主觀上雖非意欲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發生,然亦具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應堪認定。
㈦被告曾御展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所辯,除有自相矛盾之
外,亦有下列未合事理常情之處,自均無可採信:
⒈被告關於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與其聯繫與互動之相關答辯,除
被告空言外,別無其他證據佐證,本已難以遽信為真。被告
先於警詢時稱:對方有拿保密條款給伊簽名,伊就依照保密
條款之指示,把雙方相關通訊紀錄都刪除等語(見偵卷第19
頁);其後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沒有對話紀錄是因
為有簽保密協議,但因為將本案2帳戶之電子憑證等交付對
方後,對方即消失,所以也沒拿到簽好的保密協議等語(見
偵卷第284頁)。審諸被告自承先前曾有經營公司之經驗,
所謂保密條款僅是針對約定之內容不得向指定對象或不特定
第三人揭露,並非連自行保存相關憑證以供相互驗證之確保
措施均予禁止(除非涉及國家安全、極機密事項,可能會禁
止國家機關之相對方保存相關文件資料,但關此另有相關法
令規定保障雙方,絕無如被告所述之荒謬情節),否則雙方
日後要如何確認約定內容?是由被告陳述內容之詭譎,益見
其所辯解之內容通篇僅是其單方面自說自話,除絕無佐證可
依,亦顯然悖於情理,而為任何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人所不
可能輕信;詎被告仍執之以為辯詞,明顯藐視正常人之智力
,不值一哂。
⒉被告固辯稱:伊係因個人有代辦貸款之需求,而在對方聯繫
之情形下,伊還支付對方90,000元,讓對方將元陽信公司移
轉至其名下等語(見偵卷第19頁),然被告貸款之目的與取
得公司、擔任公司之代表人之間,風馬牛不相及,已難認兩
者間之關聯性,且被告為何願意在自身已有財務需求之當下
仍同意摻和其中之動機有何合理性存在。此外,被告自己就
已有貸款需求,何以還願意先在經濟窘迫之狀況下還提出90
,000元交給素不相識、未見雙方具有何種信賴關係之人,此
一行徑亦顯然不合情理,足認被告之答辯違情悖理,顯屬胡
亂編造之詞,毫無可信。
⒊被告於警詢時又稱:對方在伊接手公司後,交付現金250,000
元讓伊去繳元陽信公司之欠款,說是要藉此證明伊有還款能
力,伊因而更相信對方所述為真等語(見偵卷第19頁),被
告所述之情節縱或為真,被告又如何能確認元陽信公司僅有
此筆債務?更何況,倘若元陽信公司先前已有欠款,除清償
該筆外,其他欠款情形為何?有無其他應負之責任(例如:
契約責任、侵權行為責任等等)?該公司之債信是否毫無問
題?凡此皆攸關被告理論上應該最在意的貸款能否申辦得下
來的問題,且由其自陳具體清償元陽信公司單筆欠款之事件
,被告對此等問題更不可能毫無意識。詎被告竟仍理所當然
引前開情詞以為答辯,對於理應質疑之事項完全當作不存在
而不聞不問,益見其所為顯與一般正常人應有之反應矛盾,
應屬杜撰而絕不可信。
⒋再者,公司負責人對內負責業務之執行,對外代表公司,並
於法律規定之特別情形,對外與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是以
,擔任公司負責人前,具有社會經驗及通常之一般人,多會
預先蒐集該公司之往來業務資料,對公司之基本財務、業務
內容有所了解,始能評估是否能夠承擔出名為公司負責人之
風險,尤其被告聲稱取得該公司之目的在於為自己辦貸款(
故聽從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指示將該公司移轉至其名下,
見偵卷第19頁),但未見被告對於該公司先前之經營狀況、
債信情形有所了解,即聽信陌生人之所言承接該公司,此一
行動極至荒謬,倘若該公司尚背負債務、債信欠佳,是否反
倒更影響被告自身之信用調查結果,而更難獲取貸款?是由
被告自承取得元陽信公司之經過,完全不是正常營運之公司
所可能出現之情形,益見該公司之營業狀況顯有問題(何況
還有被告聲稱其接手時需清償之250,000元債務);在此情
形下被告仍願意承接,還宣稱是要拿來從事接室內裝潢及建
材買賣工作等語(見偵卷第20頁),而非自己再另行開設公
司經營相關事業,徵諸被告自承早前即已有經營公司之經驗
,對此等開設公司之事務自非毫無認識,以全新設立之公司
名義經營,還能避免元陽信公司先前所涉及之契約責任、未
清償之債務等,益徵被告甘願承接他人公司之行動難謂合理
。
⒌又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原本不知道元陽信公司是幹嘛用
的,過戶到我名下後,我有在接室內裝潢及建材買賣之工作
等語(見偵卷第20頁),揆諸前述,被告於擔任元陽信公司
負責人之前,對於該公司經營業務內容全然不知,先前有何
債務、積欠賦稅,或財務報表有無不實等情形皆全然不曉,
僅因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向其稱有公司帳戶做金流
可以加分,即草率出名為元陽信公司之負責人,而甘於為自
己毫無認識之公司承擔責任,足見被告宣稱之行為與動機皆
明顯違背常情,難以採憑。
⒍被告曾御展雖辯稱提供本案2帳戶存摺、電子憑證等是為了要
讓帳戶出現金流,幫貸款條件加分,以便申辦貸款。但何以
其所謂之金流紀錄存在,即可完成借貸?全然未見被告對於
自己相信這個說法的原因有何說明,或所謂之金流存在如何
即可代表其具有信用?一般金融機構貸款申辦實務,所衡量
者為申請人之財力證明、社會信用,以綜合評估申請人之還
款能力,絕非短期資金進出之紀錄,毋寧被告所述之抗辯嚴
重違背常識,所謂之信用紀錄焉能僅由短期之資金進出即可
建立?反而長期間並無正當金錢往來之紀錄,僅有短時間大
量金流之情形,與長期具有相當財力之人所應有之正常表現
相悖,更類似涉及洗錢等不當行為,任何金融機構見此操作
,只會提高對持用該帳戶者風險之評估,絕無可能因而即給
予較高之信用評等。是被告所言,毫無道理,荒謬難信。
⒎況由被告上開辯解,不啻於自承其提供自身之帳戶就是要讓
他人可藉由其原本合法之帳戶進行金錢流通,至於進出該帳
戶之金錢究竟來源為何?去往何處?是否合法?被告對之則
毫不關心。由是益見被告明知其所為將使他人得藉由其原本
合法、未被警示之帳戶進行帳務操作。被告既係具有一般常
識之正常人,在國內詐欺犯罪風行之情形下,各項與詐騙有
關之事項已成國人普遍常識,更嚴重破壞人與人間之互信,
自不可能對於自己申辦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產生之風險
毫無所悉。換言之,只要精神狀態並無問題、具有一般正常
智力之成年人,對於自己周遭可能存在詐騙行為乙節不可能
毫無警覺,甚至放任自己承擔風險(除非另有誘因足使人願
意去承擔風險實現之結果)。是由被告之行為,足見其對於
自身提供出去之帳戶可能作為違法使用之情,必然知悉且完
全容任其發生(至於被告是否因此獲得利益,因被告否認犯
行,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但並不因而即可假定被告只是單純
的被害人,而可作為對其有利之判斷;毋寧現在多數犯罪行
為人,在證據難以取得、犯罪所得難以查考之情形下,往往
低報犯罪所得或甚至否認有何犯罪所得,用以規避刑法上之
沒收制度,是不能僅因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獲取犯罪所得,
即率認被告確實是被騙而無不確定故意可言)。
⒏實行詐騙犯行者,其手段固然日新月異,針對不同類型目標
對象所設計之腳本亦往往對其心理上可能存在之弱點具有高
度針對性,從而遂行其獲取詐騙對象交付財物之目的,實令
人防不勝防;但不因防範困難即代表任何人在日常生活(包
含與施行詐騙行為者接觸時),就可以無所警惕。倘若對於
與其往來對象可能涉及詐騙之情,已有所認知,自當更提高
警覺,倘若在具有預見可能之情形下仍任憑該結果發生,即
難謂其無刑法所謂不確定之故意。是衡諸前述,被告對本案
犯罪結果之發生非無預見,其空言所辯即難遽認可信。
⒐被告所為辯解既與事理常情均不相符,自難認其辯解為真。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本件被告曾御展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擔任法定
代理人之元陽信公司名義所申設之本案永豐帳戶、本案彰銀
帳戶之存摺、電子憑證等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從而取得該本
案2帳戶使用權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曾御展之幫助,
使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先後因受人施以詐術而陷於錯
誤,分別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2帳戶旋遭轉匯而無存
,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御展係以自己
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
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
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曾御展主觀上知悉或預
見本件有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或對單一告訴人可能遭
到詐騙之金額逾5,000,000元乙情可得而知,應認被告係普
通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曾御展之所為,應
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幫助洗錢罪。
㈡又被告以1次提供本案2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使附表「告訴
人」欄所示之5人受詐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至告訴人陳勇志先後匯款2次,則屬實際從
事本案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接續對同一告訴人侵害其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而屬同一詐欺取財犯行之接續行為),係一行
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論以一罪。而其所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
依同一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
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另查被告曾御展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否認犯行,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無從依該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
㈣爰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更曾因犯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訴字第3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有
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對於詐欺犯罪之盛行更有自身
親歷之經驗,應可由其自身之經驗及智識能力得以預見任意
提供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有高度可能遭利用
為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罪之工具,詎仍為貪圖取得融資
貸款之私利,任意將本案永豐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
電子憑證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陌生人使用,致使該些帳戶被
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本案告訴人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失甚鉅,附表所示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竟
高達20,624,341元,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一般日常生活中人
與人間之信任,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復掩飾犯
罪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
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所造成之危害及損失至重
,併考量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兼衡其於犯後始終否
認犯行,態度非佳,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及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4年10月2日
審判筆錄第1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㈤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 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 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曾御展否認有取得報酬,雖未必屬實,但卷內查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御展曾自本案施詐犯罪之人獲取任何 犯罪所得,依證據裁判之結果,應認被告並未因交付本案2 帳戶予他人支配、使用而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 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⒉至本案施詐犯罪之人雖向附表「告訴人」所示5人分別詐得如 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惟被告曾御展於本案被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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