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晟弘
張庭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1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晟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庭豪無罪。
事 實
一、盧晟弘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金
融帳戶(含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
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4月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所
示時間、方式,對楊弘偉、戴繼恩、倪柏瑄、林智昇、胡志
龍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將附表各編號項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楊弘偉、戴繼恩、倪柏瑄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盧晟弘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盧晟弘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然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在112年或113年
間搭被告張庭豪友人開的車,張庭豪也在車上,伊去國泰世
華銀行補發提款卡,補發完後,伊將補發的提款卡及單據遺
落在車上,事後伊多次向張庭豪追討,但張庭豪都未返還,
因為看網銀紀錄,並無金流異動,才未去掛失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盧晟弘所申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
示之詐欺時間、方式,對楊弘偉、戴繼恩、倪柏瑄、林智昇
、胡志龍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款項旋遭提領等
情,為被告盧晟弘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弘偉、戴
繼恩、倪柏瑄;證人即被害人林智昇、胡志龍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113年度偵字第8117號卷第79-83、97-100、115-118
、139-142、155頁),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供之帳戶(
戶名:盧晟弘;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41-43、269-270頁)、告訴人楊弘偉
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及INSTAGRAM 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同上偵卷第87-91頁)、被害人林智昇提供之INSTA
GRAM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偵卷第105-107頁 )、告訴
人戴繼恩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第123-136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1
13 年5 月14日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倪柏瑄)(同上偵卷
第143頁)、告訴人倪柏瑄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
網銀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147-148頁)、桃
園市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分駐(派)出所113 年5 月21日涉
詐匯款原因紀錄表(胡志龍)(同上偵卷第153-155 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 年6 月24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40106416號函暨所附帳戶(戶名:盧晟弘;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約定帳號
變更紀錄資料及掛失補發資料(本院卷第77-97、105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7月22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40122464號函暨所附資料(本院卷第131-133頁)及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本院卷第99-103頁)在卷可稽,
是被告盧晟弘申設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之犯罪工具使用,且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此
部分事實,堪已認定。
㈡、被告盧晟弘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是伊搭張庭豪的車去國
泰世華銀行申辦(時間是10幾年前),伊辦好帳戶後,就將
存摺、提款卡及申辦資料(包含身分證影本、帳戶的帳號及
密碼)都放在張庭豪車上,伊一直跟張庭豪索討,都遭推託
,因伊有本案帳戶的網銀,有定期檢視有無金錢進出,帳戶
裡面都是0元沒有錢,所以也沒有在意云云(同上偵卷第17-
18頁)、偵查中先稱:本案帳戶已經辦10幾年,當時因為貸
款而申辦,後來沒什麼使用,在113年初時,伊的提款卡遺
失,張庭豪帶伊去補辦,補辦完,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就遺
落在張庭豪的車上,但伊沒有把密碼交給張庭豪,伊後來向
張庭豪要,張庭豪一直推託未還云云(同上偵卷第260-261
頁);後稱:伊在113年3、4月間,本案帳戶的提款卡不見
,張庭豪跟他的朋友「家豪」去伊住處找伊,伊就坐「家豪
」開的車,和張庭豪一起去銀行補辦,才將提款卡及其他證
件遺落在張庭豪車上,伊每個星期都會打LINE電話向張庭豪
催討返回帳戶資料云云(同上偵卷第314-315頁)、本院準
備程序中則稱:伊在112年或113年間有去國泰世華銀行補發
提款卡,是張庭豪的朋友開車載伊去的,是張庭豪有事找伊
,要找伊聊天,伊剛好要去國泰世華補辦提款卡,所以就順
便載伊去銀行;該帳戶伊很少使用,該段期間,因為伊要用
,才會去補發,補發當天就有拿到提款卡,但伊連同申請補
發時的單據一停遺落在車上,伊回家後發現提款卡在車上,
也有打電話給張庭豪,但每次張庭豪都有理由不還給伊,伊
從網銀看帳戶內的金流都沒有異動,伊就沒有掛失云云(本
院卷第262-263頁),互核被告所述遺落於他人車上之本案
帳戶資料等節,被告於警詢中先稱:係將「申辦本案帳戶時
(約10幾年前)之提款卡、存摺、帳戶之帳號、密碼及身分
證影本」遺落在「張庭豪車上」、後於偵查中稱:「補辦完
提款卡,將提款卡、印章及存摺」遺落在「張庭豪車上」、
繼而改稱:將「補發之提款卡及證件資料」遺落在「張庭豪
友人」車上、本院準備程序中又稱:將「補發之提款卡及相
關單據」遺落在「張庭豪友人」車上,所述前後不一,已難
遽採;又本案帳戶係被告於「95年6月26日」申請開戶,於
「108年6月12日」掛失並補發提款卡、印鑑、存摺並補發後
,直至「113年4月1日」再至銀行掛失存摺,並於同日(即4
月1日)補發存摺,112年或113年間,並無掛失補發提款卡
之紀錄,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 年6 月
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106416號函暨所附帳戶(戶名:
盧晟弘;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表、約定帳號變更紀錄資料及掛失補發資料(本院卷第77-9
7、10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7月22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122464號函暨所附資料(本院卷第1
31-13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盧晟弘稱:伊因提款卡遺失,
於112年或113年間搭張庭豪友人的車前往銀行補發提款卡後
,將提款卡遺落在車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認。
⒉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一般人均妥為保管,且觀之被告盧晟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稱:本案帳戶提款卡的密碼為「516888」,與被告盧晟弘
之生日日期或身分證字號,並無雷同處,且被告亦稱:無人
知道提款卡密碼等語(本院卷第264-265頁),是倘非其將
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縱提款卡遺失,外人亦難知悉密碼而
得加以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
之工具以逃避追查,應不致選擇一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原
帳戶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以免使用不易且詐得金
額因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則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
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已如前述,詐欺集團會如此有把握使用上開帳戶,必為其所
能控制之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為數不少為貪圖
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是以詐欺正犯僅需支
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
戶以供犯罪之用。否則,若在其行騙後未及提領贓款前,該
帳戶即遭掛失,豈非無法確保詐欺所得而遂其犯罪之最終目
的,致其等精心策劃、大費周章從事詐欺犯罪之成果落空。
由此觀之,詐欺正犯絕無可能將其犯罪成功與否,及可否順
利取得贓款之關鍵置於不確定風險之中。換言之,詐欺正犯
為確保犯罪成功,及順利取得贓款,其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必
須為已取得帳戶所有人之承諾和確保供渠使用之帳戶,而被
告於113年1月12日持提款卡領款後,帳戶內餘額僅為91元(
參本院卷第92頁歷史交易明細),亦與交付金融帳戶資訊供
詐欺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之行為人,為免自身財產受損及
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之損害,多係提供存款餘額不多
之金融帳戶,或係將其欲交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轉帳
或使用殆盡後,再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型態並無二致,
是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經被告盧晟弘交予他人之情
,應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
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
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
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
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
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
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
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
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
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
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
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
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被告
盧晟弘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自述高中畢業,有多年工作及使
用金融帳戶、網路銀行經驗(同上偵卷16-18頁;本院卷第2
76頁),足認其具一般智識程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使用金
融帳戶經驗之人,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
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
令宣導防止發生,是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可
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自
應有所預見,竟仍交出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堪認被告
於行為時具縱有人以其申設之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罪工具,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而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盧晟弘上開所辯尚難採認,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盧晟弘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實行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盧晟弘
提供之本案帳戶收取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
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㈣、被告盧晟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均不符合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法即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
之減刑規定。又本件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㈤、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盧晟弘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用以
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
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
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其係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本件構成刑法第30條
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容有誤會。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附
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渠等匯款至本案帳
戶,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匯款後即遭提領一空
,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罰加重、減輕:
㈠、被告盧晟弘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
上訴字第1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6罪)、1年(7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
0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110
年5月31日假釋出監,110年11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
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
訴人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認
被告前揭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為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本案犯罪
之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
惕作用,又再為本案犯罪,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
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盧晟弘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
前揭累犯加重其刑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盧晟弘率爾將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楊弘偉、戴繼恩
、倪柏瑄、被害人林智昇、胡志龍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社
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
,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
實屬不該,應值非難;兼衡酌被告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告
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斟酌其為本件犯行之
手段及自述高中畢業、於工地工作、離婚,需撫養照顧2名
幼子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76頁)及其前科素行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盧晟弘固有為幫助 洗錢犯行,惟非實際上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 之犯行,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 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㈡、被告盧晟弘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給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而存摺 、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 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上開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 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㈢、被告盧晟弘否認犯行,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 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庭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 故意,於113年3月間某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之三軍總醫院,仲介被告盧晟弘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 年籍不詳自稱「陳俊龍」之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手法,詐 騙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 項提領一空。張庭豪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 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認被告張庭豪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庭豪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張庭豪、盧晟弘之供述、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之指訴及其等所提出之對話紀錄、銀行交易明 細或截圖、本院110年度基金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被告張 庭豪)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庭豪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113年3月間盧晟弘開車載伊,伊本來要跟盧晟弘一起吸毒 ,但盧晟弘說要去國泰世華銀行說要補發帳戶,伊剛好在車 上,就一起去,但伊不曉得盧晟弘要補發什麼資料,補發完 之後,盧晟弘回到車上說欠錢,問伊有沒有朋友做博奕,他 想要出租帳戶,伊幫忙聯絡「陳俊龍」後,知道「陳俊龍」 在內湖三軍總醫院看診,就和盧晟弘一起去醫院停車場找「 陳俊龍」,「陳俊龍」有先將1萬元給盧晟弘,但未向盧晟 弘收本案帳號資料,要看診完後再約時間拿帳戶,他們2人 並無聯繫方式,需要透過伊才能聯絡,後來「陳俊龍」叫伊 約盧晟弘出來,盧晟弘就拒絕交付,也不還錢等語,經查:㈠、本案帳戶確為被告盧晟弘所申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附表之楊弘偉、戴繼恩、倪柏瑄、 林智昇、胡志龍,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成員使用提款 卡提領一空等節,堪以認定,已如前述(詳上開甲、貳、一 ㈠所述)。
㈡、被告張庭豪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俱否認被告盧 晟弘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交給「陳俊龍」(同上偵卷 第304-305頁;本院卷第117-118、262、271頁),而被告盧 晟弘於偵查中稱:伊不認識「陳俊龍」,也沒有去三軍總醫 院,伊不知道為何張庭豪會說有介紹「陳俊龍」給伊,要收 帳戶這件事等語(同上偵卷第314-315頁)、本院準備程序 中亦稱:伊不認識「陳俊龍」,張庭豪和伊去補發帳戶資料 那天,並未介紹「陳俊龍」讓伊認識,伊也沒有去三軍總醫
院找「陳俊龍」,也未將提款卡、密碼交給「陳俊龍」而向 「陳俊龍」收取1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63-265頁),故由被 告2人之供述,無法證明被告盧晟弘已透過被告張庭豪之介 紹,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陳俊龍」使用;卷內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此部分犯行,難認被告張庭豪有公訴 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
五、綜上,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張庭豪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 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 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 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楊弘偉(提告) 113年4月2日 假投資 113年4月2日14時42分 1萬元 2 戴繼恩(提告) 113年4月1日 假投資 113年4月2日17時45分 1萬元 3 倪柏瑄(提告) 113年4月1日 假投資 113年4月2日19時2分 1萬元 4 林智昇(未提告) 113年4月2日 假投資 113年4月2日17時10分 2萬元 5 胡志龍(未提告) 113年4月2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3年4月2日19時39分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