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
金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227號、第884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志仁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
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志仁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且其
於民國114年8月5日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人員所提出
之上訴狀亦載明「不服判決理由後補」等語,惟迄今仍未收
受其補正之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
,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