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清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清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蘇清雲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其於民國113
年3月間,即曾因提供其所有中華郵政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
資料給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年成員,而經警移送、檢察官起
訴,並經本院於114年3月6日以113年金訴字第84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蘇清雲不
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643號
案件審理中,尚未確定)之紀錄,是依其經歷之社會經驗,
對現今犯罪猖獗,犯罪集團收購或承租金融機構帳戶供收取
不法所得並逃避追緝之用等訊息應得知悉,並應知如將金融
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不法集團作為收受
犯罪所得之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
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藉此
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避免檢警循線追緝,應知之甚詳
;蘇清雲於上開警、偵詢後,復於113年9月間,在社群軟體
「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乃與即時通訊軟體「LINE」上
暱稱「吳坤豪」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互加好友;嗣吳
坤豪向蘇清雲稱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始可申辦
貸款云云;蘇清雲已有前述提供「自己」郵局帳戶資料並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經歷,且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可認知對
方為詐欺集團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之藉口,詎其為順利借得
貸款,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從事
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本質、去向而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應上開「吳坤豪」之不詳年籍詐欺集團成員(無
證據證明蘇清雲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或成員中
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之指示,於113年9月2日晚間8時52
分許,至位於基隆市○○區○○○路000○00號之「統一超商武晴
門市」,將其不知情之父親蘇東海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因蘇清雲自己之金融帳戶甫
因上述詐欺案件,遭到警示凍結,而無從再提供自己所有之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寄給詐欺集
團成員「吳坤豪」,再以「LINE」通話方式,口頭告知「吳
坤豪」提款卡密碼,而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嗣該「吳坤豪」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
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本質、去向之犯意,以附表「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譚孝慈施用詐術,
致譚孝慈陷於錯誤,以無摺存款方式,於附表「存款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存入如「存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
戶,最後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避免追緝。嗣
譚孝慈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譚孝慈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函轉基隆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
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之各項證據,取得程序
合法,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況,堪認
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
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
力。本院所引以下文書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且無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偽變造等情
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亦具有證據
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蘇清雲坦承其父所有之郵局帳戶提款卡為伊本人所
使用,並有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坤豪」之人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係辦
理貸款才寄出伊父親郵局金融卡,因為伊信用不好,銀行不
會貸款給伊,伊才找「吳坤豪」幫忙貸款,伊雖未聽過貸款
需要金融卡及密碼,但「吳坤豪」說需要保障,伊不是很懂
,就照「吳坤豪」說的,寄出其父親郵局提款卡,伊先前的
案子是因為「遺失」,但這次是被騙的、伊有懷疑可能是不
合法的,但「吳坤豪」說得也蠻有道理、「吳坤豪」說貸款
要一段時間才會撥款,後來伊發現有問題,由伊母親在9月1
3、14日左右電話掛失、伊過1、2天後,馬上去報案云云(
見被告113年9月13日、113年11月28日調查筆錄—偵卷第19至
20頁、第15至16頁,114年3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
卷第108至第110頁;本院114年9月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6
頁);經查:
(一)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父親蘇東海申辦開立,但由被告管領使
用,被告有於113年9月2日晚間8時52分許,將其父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以統一「交貨便」方式寄出,再於「LINE」上通
話,口頭告知「吳坤豪」上述提款密碼等情,此據被告供承
在卷(同上警、偵詢筆錄—偵卷第19至20頁、第14至15頁,
第108至109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5日
儲字第1140055376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見本院卷
第37頁至38頁)附卷可稽。是本案帳戶為被告父親申設且為
被告使用並提供與「吳坤豪」一情,首堪認定。
(二)被害人譚孝慈遭詐欺集團以附表「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
存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無摺存款存入如「存款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等情,有證人即被害人(告訴人)譚孝慈於警詢之證述,並
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截圖等書證
在卷(詳見附表「證據」欄)可資憑據。
(三)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
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
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
,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
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
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
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
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時,主
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
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
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
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
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
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
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金融卡及密
碼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金
融卡及密碼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金融機構之帳戶甚有可能
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
他人使用,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不法份子所
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
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
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
自己金融卡及密碼,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
否已預見自己之金融帳戶將可能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供行
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與其
是否因「被騙」而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二者並非互斥,更不
容混淆。本件被告雖以為「申辦貸款」,始將本案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吳坤豪」使用,然辯稱主觀上不知亦無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惟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
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行
為人本人知之最詳,至於法院則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
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
實。查:
1、金融機構所核發之金融卡,係便利存戶提款之用,具有強烈
屬人性,屬個人理財工具;另金融卡密碼之設置目的,則是
為避免存戶以外之人僅取得金融卡後即得任意動支該帳戶金
錢而設;是以,金融卡與密碼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甚高
,交付此等金融資料供人任意使用,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
誼關係者,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卡及密碼同時
提供予不熟悉甚至不明之他人持有或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
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
或歷練之人,均有應妥為保管該等資訊,避免被他人冒用之
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需將金融資料交予他人,亦必深入
瞭解交付對象之用途及可靠性,再決定是否交付,此乃簡單
易明之理。再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事,屢見不鮮
,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
擄、信用卡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投
資獲利等不實手法,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臨櫃匯款,或持
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或以手機網路轉帳,使被害
人誤信受騙而匯款或轉帳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
將款項提領或轉出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業經政府長
期、多方宣導,已成為一般人之生活常識。被告於案發時已
為近50多歲之成年人,並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參本
院卷第19頁),且出社會多年、具有相當歷練,應知悉金融
機構轉帳、匯款,均毋庸提款卡及密碼;更應謹慎保管金融
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避免交付他人,亦可知悉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
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
取財之犯罪工具,而被告是具有工作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
當知應謹慎保管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避免
交付他人,惟被告竟僅為借得貸款,而將其父郵局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交予「吳坤豪」,故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可能淪為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諉為不知。
2、被告供稱因信用不好,銀行無法貸款,為順利借得貸款,所
以才提供帳戶及密碼;然無論正規銀行、甚或民間借貸、地
下錢莊,均無要求提供個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被告亦稱
確無聽聞過辦理貸款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僅因「吳坤豪
」之話術,便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見偵卷第109至110頁),故
依被告智識及經驗,豈有不能預見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實以收
購提款卡為真正目的?遑論被告於113年間,亦曾有提供其
「本人」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給詐騙集團,而遭本院判決有罪
之前例,被告經此前例,歷經司法程序,兼以近年來詐騙集
團更行猖獗、政府宣廣更不遺餘力,詐騙訊息更廣為周知之
年代,被告仍「重蹈覆轍」,再度「故技重施」,提供他人
之帳戶資料,其辯稱「受騙」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實
難置信。
3、兼以細繹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提
款卡給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113年9月2日)前之同年8月
23日晚間11時20分許,有提領出4,000元(5元為跨行提領手
續費)、使帳戶內餘額僅餘116元(113年8月23日)之紀錄
,此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此
與提供(租售)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人頭戶,均會將帳戶內存
款提領一空,甚或交付本即無任何存款,或已鮮少使用之帳
戶,以免將來帳戶遭凍結而蒙受損失之情形相同。是被告對
於本案帳戶可能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已有所預見,而主
觀上確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隱匿
之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益徵被告前開所辯受騙一情,並不
實在。
4、又被告辯稱其母親於113年9月13、14日有幫其掛失本案帳戶
,且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1、2天後就有去報警云云;惟查:
本案帳戶並無任何掛失紀錄,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8月5日儲字第1140055376號函(本院卷第37頁)可資憑據
;再者,被告係於113年9月13日晚間8時25分許,始向警局
報案,有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頁),距其寄出提款卡已
11日,是證被告所辯,無足採信。
5、被告「信誓旦旦」辯稱相信「吳坤豪」說詞,所以提供其父
郵局提款卡並告以密碼云云,然被告卻稱無法提供其與「吳
坤豪」間之對話紀錄,因為「手機壞了」云云(見被告114
年3月24日偵詢筆錄—偵卷第110頁);果被告所辯為真,自
應妥善保存與「吳坤豪」之對話紀錄,以作為將來「自保」
、「免責」之憑據,被告卻一句輕飄飄、無憑無據之「手機
壞了」即想卸責,足資證明被告所辯不實,且無證據,不足
採信。
6、比對被告詐欺前案(113年3、4月間發生,113年5、6月警方
通知、調查,113年7至11月移送檢方傳喚調查,113年11月2
8日檢方起訴,113年12月至114年2月間,為本院調查審理期
間),忽而稱係提供「自己」之郵局提款卡及密碼給代辦貸
款之「詐欺集團」,忽而稱其所有郵局金融卡是「遺失」(
提款密碼則寫在提款卡卡套上)云云(詳參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843號刑事判決—偵卷第114至115頁);惟其所辯「遺
失」一節,不為檢、警,甚至本院所採信,因而歷經一連串
警、偵詢、起訴、審理之司法程序,本應較一般常人更生警
惕、更有經驗、更長見識、更富歷練,詎被告已有前述偵、
審教訓,仍舊不以為意、於113年9月間(檢警傳喚偵查期間
),再度輕率交出提供其父交予其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
(提款卡及密碼),足見被告已有認知及預見「吳坤豪」為
詐欺集團成員,更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7、另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
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對譚孝
慈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
供之帳戶內,再經不詳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客觀
上已著手製造金流斷點,使詐騙集團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被告對於提
供其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
犯罪工具,有所認知,且被告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訴訟經歷
,已如前述,對於其提供之本案帳戶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並藉由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
查,當同可預見,然卻仍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
詐欺成員得用以領取詐欺所得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單純提供
其父所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並不能與向
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
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
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間,均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異種競合)
,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
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自始至終矢
口否認犯行,未曾認識到自己行為所造成被害人被詐騙而受
有財產損失及助長犯罪隱匿之嚴重性,犯後態度不佳,猶不
應輕縱;再考量被告於113年時,已有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
機構(中華郵政)帳戶之帳號給詐騙集團,而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4月之紀錄,仍不思悔改,為借得款項,竟不以為意
、輕率交付自己父親之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詐騙
集團,視他人損失為無物,蔑視法治,輕忽個人帳戶之一身
專屬性,認為只要自己無所損失(帳戶內無甚存款),他人
損失與己無關,其放任、輕忽帳戶保管重要之態度,尤其可
議;兼以考量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未表示悔意,及被
害人所受損害等情節,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與被害人素不相識,被告智識程度(高中肄業)、離婚、自
陳有2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土水業)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又被告 提供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業由詐欺集團取得, 雖未經扣案,然參以本案帳戶已為警示銷戶(本院卷第41頁 ),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司法資源耗費、開啟無益之調查、執 行程序,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 騙 方 式 存 款 時 間 存款金額 證 據 譚孝慈 113年8月17日前某日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年成員於左列時間,以暱稱「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藉由「L.BK全好貸平台」聯繫譚孝慈並佯稱:可協助其申辦貸款,但須先依指示匯款證明資金流動云云。 113年9月4日下午2時7分許 15萬 一、被告供述 (一)113年9月1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9至第20頁) (二)113年11月28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3至第17頁) (三)114年3月24日偵詢筆錄(偵卷第107至111頁) (四)114年9月2日本院審判筆錄(偵卷第107至111頁) 二、譚孝慈113年9月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1至第33頁) 三、匯款單截圖1份(偵卷第42頁) 四、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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