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友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8
7號、114年度偵字第19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頑皮老闆」應予刪除。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至5行所載「113年6月26日」,應更
正為「113年7月2日」(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
第100頁)。
㈢證據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偵1940卷第25頁)、被告A05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適用之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
日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所列加重其刑事由(如第43條
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2、關於洗錢防制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
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
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自同年8月2日施行,說明如下:
⑴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
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
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
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
錢範圍。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且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始承認犯行,綜其全部
之結果比較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7寶」、「Jacky」、「Mik
e」、「松阪大輔」等人間,就本件2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件2次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擔任取
款車手,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更使詐欺集團主
謀隱藏於後,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
層轉,無從追蹤去向,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考量本案
受詐金額、被告於審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詐欺集團之
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法
院前案紀錄表)、於審理自述國中肄業、業司機、須扶養2
未成年子女及姑姑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三、被告於審理供承:A03部分我取得2,000元報酬,A04部分我 取得1,400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2頁),均為被告本件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 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向告訴人A03、A04分別收取之財物60 萬元、110萬元,均經其收取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而未經查 獲,卷內亦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有收執該款項或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徹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自無從就上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87號 114年度偵字第1940號 被 告 A05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一般公司均可自 行交易虛擬貨幣,委請無經驗之人出面收取購買虛擬貨幣款 項並承諾按交易金額給付報酬之舉,顯不合乎常情,故上開 公司實有可能係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而收取並轉交款項之舉,實有可 能係為詐欺集團收取詐騙之犯罪所得,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所在,然A05為賺取報酬,於民國113年6月5日間某不詳 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7寶」、「Jacky」、「Mike」、「頑皮老闆」 、「松阪大輔」等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 團(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已另案起訴審判,不在本 件起訴範圍),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擔任出面取款、送款之 工作。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鄧風」自1
13年5月下旬,經由通訊軟體LINE聯繫A03,並佯稱:依指示 下載APP,並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依指示操作,即可 投資獲利等語,致A03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4日下午4時30 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台電大樓前,交付新臺幣( 下同)60萬元予自稱幣商之A05。A05收取贓款後,再依7寶 指示,攜往基隆市中正公園,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收水男子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㈡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李俊霖」自113年6月10日起 ,經由通訊軟體LINE聯繫A04,並佯稱:依指示下載APP,並 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等語 ,致A04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6日,在新北市○里區○○路00 0號,以面交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予自稱幣商 之A05。A05收取贓款後,再依7寶指示,攜往桃園高鐵站, 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收水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嗣A03、A04察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二、案經A03、A04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之供述 供承全部客觀事實,但辯稱伊以為是合法虛幣買賣云云。 2 告訴人A03、A04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存摺影本 佐證告訴人之指訴 4 被告另案為警查扣手機內通訊軟體畫面截圖 佐證被告加入詐騙集團,依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收款再轉交收水人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所犯二罪名 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參與詐騙二位被害 人,請依被害人人數論其罪數,數罪併罰。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分工負責面交詐取現金,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 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 爰具體求刑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10月,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6月,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渝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