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61號
KLDM,114,金訴,261,20251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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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詠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25
號、第3826號、第48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崔詠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崔詠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
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初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
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向蔡天送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其陷
於錯誤,於111年5月6日上午11時46分許、11時50分許,各轉帳
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王思惠(另經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玉山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上午11時58分許,自玉山
帳戶轉帳27萬0283元至彰銀帳戶,崔詠智即於同年月9日上午10
時24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彰化商業銀行虎尾分行,臨櫃
提領彰銀帳戶內之76萬0552元,並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而隱
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崔詠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蔡天送之指訴相符(見他卷第27頁至第31頁),且有轉帳
交易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告訴人第
一商業銀行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玉山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附卷可稽(見他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9頁至第69頁、第
73頁、第119頁至第129頁、第139頁至第142頁),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刑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
為前後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
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
判決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
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
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⒉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偵4882號卷第1
29頁、第205頁,本院卷第469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犯罪所得,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洗錢防制
法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其減刑後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減刑後之科刑範圍為
有期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前揭說明,應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論罪。
 ㈡論罪與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
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
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
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
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
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所稱「
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
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符合偵審自白要件,業如前述,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依前開說明,仍應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
得,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被
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妄
圖賺取快錢擔任車手,提供自己帳戶收受他人詐欺款項,造
成詐欺犯罪猖獗,使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害,且被告提領款
項交付他人,製造不法所得金流之斷點,增加告訴人追償難
度,亦造成查緝困難,所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兼衡其素行狀況、並未獲有犯罪所得、告訴人受害之金
額、被告提領款項之金額、未賠付告訴人及被告高職畢業、
入監前擔任廚師、家境勉持、無須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25頁至第33頁、第4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㈣沒收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 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⒉查被告提領之款項,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因被告業將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 ,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提領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倘對其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彥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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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