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
05號、114年度偵字第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惠玲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惠玲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
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
由,不得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亦不得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竟
仍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
月19日前某日時許,將自己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連
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連線帳
戶),以及男友林閎毅(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名
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
寄件之方式,密碼以LINE傳送方式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張琴
涵、李宗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張琴涵、李宗祐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琴涵、李宗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張惠玲單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將本案
郵局帳戶、合庫帳戶、連線帳戶其證人林閎毅名下之華南商
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
式,寄送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並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將上
開帳戶之密碼傳送給對方,但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犯行,辯稱:對方告訴我中獎了,對方說第三帳戶沒有授權
的關係,錢無法匯入我的帳戶,我之前有提供帳戶,對方說
沒有辦法入帳,所以叫我提供提款卡密碼等語。
㈡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
可稽;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各陷於錯誤,因而
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
所示之帳戶,款項並旋遭不詳成員使用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張琴涵、李宗祐於警詢中指
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張琴涵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語音
通話紀錄擷圖1張、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影本1張
、告訴人李宗祐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
帳交易明細擷圖6張、本案3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各1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足證被告所申設之本案3
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等及洗錢之工具。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
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
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
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
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
,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
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
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復參諸
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
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投資理財、退稅、家人遭擄、
信用卡款項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
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帳戶轉出款項至人頭帳
戶後,詐欺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
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
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
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
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
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
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
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
⒉依卷附被告所提供其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一再向對
方詢問:「他們一開始是說我的銀行帳號因為沖正撥款失敗
對吧」、「然後我聯繫專員了」、「他又叫我先籌到三萬」
、「就可以匯了」、「但籌完三萬後又讓我測試轉帳」、「
我錢都轉出去了」、「他後面又說我的銀行有幫第三方授權
」、「他說卡片寄過去錢就會直接下來了」、「裡面有三萬
他就會把我拿筆獎金跟之前轉出去的三萬全都轉進來」、「
結果現在又說他的也有幫第三方授權」、「要我男朋友的卡
也寄過去給他們」、「是不是到時候我男朋友的卡好了」、
「還要再拿其他人的卡才能轉」、「跟當初說好的處理方法
完全不同啊」、「我存的錢跟我僅剩的錢全部轉出去了」、
「我身上半毛都沒有了」、「我男朋友的錢也都出去請問這
筆獎金有需要搞到那麼麻煩嗎」、「這邊能給我一個最快的
解決方式嗎」、「我是好奇說 為什麼匯款還會有第三方的
問題 匯款這個動作跟第三方有什麼關係 這第三方又是哪
裡來的 而且匯款前為什麼裡面一定要有三萬 確認有之後
又叫我們把錢轉到他指定的帳戶 轉完之後又要我們把卡寄
過去 這些動作到底是在做什麼」、「我男朋友說 就匯到
一個指定帳戶而已 為什麼還要詢問名下還有沒有其他帳戶
還問說裡面有沒有錢 而且專員為什麼堅持要我把有在使
用的卡全部寄過去? 男朋友很懷疑這些舉動是打算拿我們
當人頭帳戶還是拿去做詐騙?」、「請問有結果了嗎」、「
你們專員真的很厲害 說好的時間一而再再而三的推托」、
「已經把我們害慘了」、「轉進去的錢又提出來說是更新數
據更新是這樣更新的嗎?」、「不用諮詢了吧」、「這樣搞
不會變警示戶才怪」、「這是在拿我們帳戶洗錢吧」、「每
次詢問到最後都沒有下文 意義何在」、「麻煩直接把我們
的錢還回來」(見114年度偵字第674號卷第21至24頁),可
見依其智識已對此要求提供提款卡之異常情形有所懷疑。況
且,被告於偵查中稱:「(帳戶無法入帳,即使提供提款卡
、密碼給對方,也是無法入帳,有何意見?)我沒有想那麼
多」、「(你提供提款卡跟密碼給對方,對方如何使用,你
有辦法控制嗎?你不擔心對方做違法使用?)我沒有辦法控
制,但我沒有想那麼多」(見114年度偵緝字第205號卷第36
頁),又於本院審理中稱:「因為對方說我中獎,但獎金匯
不進來所以叫我再寄一次,對方就說要沖正,但我不知道沖
正的意思」、「(你是否擔心這些帳戶交出去會被做不法使
用?)我交出去之後才想到」、「(有無查證中獎活動真實
性?)沒有」、「(是否有做任何風險管理、掛失?)我後
續有去報警」、「(是否見過對方或知道對方真實姓名?)
沒有」,足認被告已有警覺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恐涉及不
法情事,惟仍貪圖所謂中獎之獎金,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
,逕自提供提款卡與他人使用。從而,揆諸前開意旨,堪認
被告因急於獲得中獎獎金,而選擇無視帳戶遭詐欺集團濫用
(如詐欺、洗錢)之相當風險,隨意提供本案3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主觀上有可預見他人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並
容任該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⒊況現今網路資訊發達、165防詐專線隨時可撥打,被告卻不為
任何查證,除了對方片面之說詞外,無來由地相信不至於遭
詐欺,難謂已足形成合理基礎,使其確信犯罪之事實不會發
生。至被告事後雖於113年7月24日報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但仍
係因該等帳戶已遭使用於收取詐騙款項,被告始為此舉,其
行為僅屬事後彌補之措施,無從據此反推被告自始無主觀犯
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㈡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
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數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張琴涵、
李宗祐2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
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
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
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交付提款卡情節之客觀事
實,並主動提出相關對話紀錄,惟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受害金額;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
述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從事牙醫助理,家中有父母及哥哥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琴涵 (提告) 113年7月19日 向張琴涵佯稱:參加活動中獎,須先匯款才能領獎云云。 113年7月19日 14時6分許 1萬6,023元 本案連線帳戶 2 李宗祐 (提告) 113年9月間 向李宗祐佯稱:參加活動中獎,須先匯款才能領獎云云。 113年7月19日 12時42分許、 12時44分許、 12時50分許、 13時08分許 4萬9,987元、 4萬9,981元、 2萬1,997元 2萬8,011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7月19日 13時18分許 4萬9,984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7月19日 13時21分許 4萬9,984元 本案連線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