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人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
21號、113年度偵字第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人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人提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TREEXCHANGE」、「創薪時代」、「
萊恩操盤員」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擔任車手工作(所涉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77
號判決有罪,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
字第3056號駁回上訴,復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
上字第1552號上訴駁回而確定)。謝人提與上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事先透過臉書對外刊登詐騙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謝人
提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誘使不特定人與之取得聯繫,而為下
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7日起,先後以LINE暱稱「創
薪時代」、「萊恩操盤員」聯絡朱儀倫,佯稱:可購買虛擬
貨幣泰達幣USDT投資獲利,並可代為操作云云,致朱儀倫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本案詐欺集團利用網路設立之虛假投資平
臺ENDEX註冊,成功取得1組供交易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地址
:「TAbT659MaKVQsUPuBV9A6GhWyin3aFoTZw」(下稱編號②
錢包),繼而,詐欺集團成員又向朱儀倫提供謝人提之
LINE ID,佯稱謝人提為火幣網上之合格幣商,可向其購買
泰達幣作為投資標的云云,致朱儀倫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與
謝人提聯繫USDT虛擬貨幣交易事宜,雙方約定於112年8月17
日1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進行交易。
迨謝人提抵達上開地點,確認朱儀倫有依約定攜帶現金後,
即於同(17)日19時22分許,將手機內1,543顆USDT交易成功
之畫面提示予朱儀倫觀看,以此方式取信朱儀倫,成功詐得
新臺幣(下同)5萬元,詐欺集團成員再至編號②錢包內,將上
開泰達幣轉出至其他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起,以LINE暱稱「TREEXCH
ANGE」聯絡許芳儒,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USDT投資獲利,
並可代為操作云云,致許芳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本案詐欺
集團利用網路設立之虛假投資平臺「Tree Exchange」註冊
,成功取得1組供交易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地址:「TA9Z2Sj
8PsqWm7hycDp5fY6n2CPHLzNkDQ」(下稱編號①錢包),繼而
,向許芳儒提供謝人提為合格幣商資訊,可向其購買泰達幣
(USDT)作為投資標的云云,致許芳儒陷於錯誤,依其指示
與謝人提聯繫USDT虛擬貨幣交易事宜,約定於112年8月24日
1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見面。迨謝人
提抵達上開地點,確認許芳儒有依約定攜帶現金後,即於同
(24)日14時47分許,將手機內3,030顆USDT交易成功之畫面
提示予朱儀倫觀看,以此方式取信許芳儒,成功詐得10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再至編號①錢包內,將前開泰達幣轉出至其
他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前述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許芳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及基隆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謝人提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
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3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
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朱儀倫、許芳儒進
行虛擬貨幣交易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等犯行,辯
稱:伊在113年8月間在imToken下載了2個非託管電子錢包,
伊的虛擬貨幣USDT來源是跟CoinWord買的,也有在和平東路
、林森北路的虛擬貨幣店面買過;113年8月間,伊有在火幣
網刊登廣告,找伊買幣的客戶都是看到伊的廣告,伊會詢問
客戶如何知道找伊買幣,客戶會用截圖或直接詢問說在火幣
網看到廣告,伊跟客戶報價,並做線上KYC後才會約見面,
見面後,會先確認是客戶本人,確認購買USDT的數量、價格
、匯率,請客戶將錢包地址用LINE傳送給伊,伊先將USDT打
到客戶電子錢包,客戶確認有收到後,再向客戶收錢,轉幣
的手續費TRX由伊負擔,原則上一顆USDT,伊會賺0.3元至0.
7元,伊是正常的幣商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朱儀倫、許芳儒因詐欺集團之詐術,而與被告聯繫購
買泰達幣,分別交付5、10萬元後,被告即將1,543顆USDT存
入被害人朱儀倫之編號②錢包、將3,030顆USDT存入被害人許
芳儒之編號①錢包內等節,業據證人朱儀倫於警詢、本院審
理中、證人許芳儒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12221
號卷第15-22頁;113年度偵字第597號卷第15-17頁;本院卷
第138-144、152頁),且有本案112年8月24日統一超商現場
及沿途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
)及被告謝人提臉書主頁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2221號卷第
27-36 頁)、告訴人許芳儒提供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2年
度偵字第12221號卷第37-45頁)、.基隆市警察局113 年12
月19日基警刑大科偵字第1130013067號函暨所附113 年12月
18日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112年度
偵字第12221號卷第127-148頁)、本案112 年8 月17日統一
超商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597號卷第19-29
頁)、被害人朱儀倫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交
易紀錄截圖、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虛擬貨幣買賣同意書
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597號卷第31、43-63頁)等件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雖將上開泰達幣轉
入被害人朱儀倫、許芳儒之上開電子錢包內,惟旋即遭詐欺
集團成員轉出,此亦據證人朱儀倫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
人許芳儒於警詢中及鑑定證人陳志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112年度偵字第12221號卷第15-22頁;113年度偵字第597
號卷第15-17頁;本院卷第138-144、152、144-152頁),並
有基隆市警察局113 年12月19日基警刑大科偵字第11300130
67號函暨所附113 年12月18日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虛擬通貨
幣流分析報告(112年度偵字第12221號卷第127-148 頁)可
稽,已可見該泰達幣實係轉至實質上由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
錢包地址內,而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故被告此舉進而
導致該泰達幣後續遭詐欺集團轉至其他電子錢包地址,足以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同堪認
定。
㈡、被告雖以其係單純幣商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伊從108年或109年起為臺北港貨
櫃碼頭員工,工作了約5年,大概112年8月中旬開始做幣商
的工作,是自己看到虛擬貨幣的廣告,有興趣,自己上網學
,伊在112年8月中在imToken下載了2個非託管電子錢包,
伊的虛擬貨幣USDT來源是跟CoinWord買的,也有在和平東路
、林森北路的虛擬貨幣店面買過,在當幣商之前,沒有買過
虛擬貨幣,伊購買虛擬貨幣的資金來源是向銀行貸款的云云
,是被告本案案發前,從未買賣過虛擬貨幣,迄於112年8月
中旬,始於imToken下載2個電子錢包,僅經過自行學習,未
有任何虛擬貨幣之投資經驗,即開始擔任幣商,已與一般商
業經營之習慣未盡相符;又證人即被告配偶張茹玉於本院另
案審理中結證稱:伊不知道被告何時開始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被告的經濟狀況是偶爾打零工、有車貸及貸款,每月大概
要6、7萬元,沒有存款,就是賺的錢夠繳貸款及生活支出等
語(112年度金訴字第577號卷第146、147頁),從而可知,
被告經濟狀況並非優渥,被告雖稱:伊擔任幣商購買泰達幣
資金來源,係向銀行貸款130或140萬等語(本院卷第81頁)
,惟經本院請被告提出相關貸款證明,被告卻稱:找不到貸
款資料等語(本院卷第104頁),亦無法提出相關記帳紀錄
;再以,被告稱其購買虛擬貨幣之來源購自CoinWord買的,
也有在和平東路、林森北路的虛擬貨幣實體店面購買,並以
高出交易所交易0.3至0.7元之價格售出,而任何人本均得透
過合法交易所購買、移轉虛擬貨幣,並無特別資格限制,被
告交易之泰達幣既然亦係自幣託此等合法交易所購得,其出
售之價格又高於交易所,則一般從事正當虛擬貨幣投資、交
易之人,並無任何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之動機及必要;且一般
正常幣商之交易模式,原則上係於單價低時購入泰達幣並且
囤積,於價高時出售,並且有詳細記帳,而若要單價低購入
的話,則不會選在CoinWord之實體交易所、實體店面購入,
因在線上虛擬貨幣的交易所購入,泰達幣的單價會較實體店
面的交易所便宜,亦便利許多,被告之購幣方式反而選價格
高且不方面之實體店面,亦與正常幣商之作法相違,再參以
鑑定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科偵隊隊長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所稱
:以112 年8 月份下旬的虛擬貨幣單價而言,經查詢CoinMa
rketCap 的網站,平均價格大概會在31.8到31.9,經向Coin
Word調被告的買賣紀錄,被告的買賣紀錄平均單價落在32.2
5到32.4,貴了大概0.3元到0.5元等語(本院卷第146-147頁
),足認被告辯稱其為個人幣商云云,難以遽採。
2.再由本案虛擬貨幣幣流分析報告(112年度偵字第12221號卷
第127-148頁)及參以鑑定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科偵隊隊長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所稱:在創建完錢包之後,必須要轉一定
的TRX 到該錢包地址裡面,錢包才能使用,才能再進行後續
轉出,因此在正常情況下,如果以我本人而言,創建一個新
的錢包,不會有人打TRX 到我錢包裡面去,這是合理的,因
為沒有人知道你的錢包地址,也沒有人知道你要做什麼,所
以正常來講不會有人打TRX 到這個錢包內。而詐騙集團為了
順利取得被害人的這些錢包的虛擬通貨,所以才會把該筆交
易即被害人要轉帳、交易金額錢包所需要的TRX 打入被害人
錢包,以利後續交易完成。所以在這個前提之下,我們去檢
視被告所持有的2個電子錢包「TTZhT9U9bWWCAGqfEbAf95jFJ
WUqznHXox」(下稱編號③錢包);「THAbxpCzopWdUyDFVpZA
tp5LdFU5b7zPjf」(下稱編號④錢包)錢包可知,編號③錢包
曾經與28人交易過,轉出USDT給28個錢包(其中包含被害人
許芳儒編號①錢包),這28個錢包有24個曾經由「TPrNUGBP8
EdVQBEHo2D8tvR3pF57ChkThz」(下稱編號⑦錢包」的錢包轉
TRX 到這些錢包內,這28個交易對手有25個後續都轉到同一
個詐騙錢包「TAzY8vfXc6kFaFJtMAsUH23DgUyffkEKYg」(下
稱編號⑧錢包),被告另持編號④錢包,則曾經轉泰達幣給18
個錢包地址(包含被害人朱儀倫之編號②錢包),其中有11
個是同一個錢包即編號⑦的錢包來提供TRX,這18個錢包內,
其中有14個後續轉到編號⑧錢包內。以正常交易模式來說,
會買虛擬通貨的人會是不特定人,所購買的理由不盡相同,
有投資、支付或儲存這些,所以虛擬通貨的流向應該是正常
發散出去的,不會是呈現歸集的部分。本案跟被告交易過的
錢包,大部分最後都會歸集到詐騙集團之編號⑧錢包。再參
以被告從112 年8 月31日遭羈押到113 年1 月23日,在這段
期間照理來講如果被告是個人幣商,只有被告可以操作自己
的電子錢包,但手機未在被告身上,而被告持有編號③錢包
,最後一筆交易是在112年9月2日,且把錢包內的全數餘額1
萬7222.98 顆USDT還有1050顆TRX 轉到「TChTFPp1PJKAUzz
9z45N5eJHLfVWhigE3Q」(下稱編號⑩錢包)(如今日庭呈之
分析表),且以庭呈的這張大的分析圖(本院卷第177頁)
來看,泰達幣是轉到編號⑩錢包(TCh …)這個,後續再轉到
TXA …(指TXA472kFbPR6by15cW8SyYiqRJZKP4nwm7),再分
兩個錢包,後續全數在112年9 月2 日、112 年9 月3 日、1
12 年9 月5 日全部匯回來詐騙集團編號⑧錢包,亦即是短期
且快速層轉,之後回到詐騙集團錢包等語(本院卷第149-15
1頁),從由本案幣流分析報告及鑑定證人所述可知,與被
告交易泰達幣之交易對手,其等之TRX來源多來自同一電子
錢包,且之後亦會轉入同一詐欺集團錢包(即編號⑧錢包)
,而被告自稱:伊在imToken的電子錢包只有伊在使用,沒
有其他人使用等語(本院卷第82頁),惟其於112年8月31日
遭收押後及手機遭扣情況下,卻有不詳人士可將被告編號③
錢包內之泰達幣轉出,顯見被告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其他人
亦同有控制權,更甚者,被告遭收押後編號③錢包內泰達幣
遭轉出經層轉後,亦流向詐欺集團成員之編號⑧錢包,互核
上情可知,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被害人朱儀倫、許芳儒向被告
購買泰達幣,僅係製造交易假象,目的在於取得被害人遭詐
之款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欺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辯稱僅單純出售泰達幣,
賺取價差云云,並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憑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93號判決參照)。經查
: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
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
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
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
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修法後,增列
被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㈣、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罪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洗
錢罪,依行為時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未能減輕其刑,是
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2月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⒉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
認犯行,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故
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⒊是綜合上開各情,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之數罪,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與暱稱「TREEXCHANGE」、「創薪時代」、「萊恩操盤
員」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屬共同正犯。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利用被害人朱儀倫、許芳儒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進行詐欺,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失,所為不
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
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使詐騙
行為日益猖獗,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矢口
否認犯行、與被害人朱儀倫調解成立(參本院卷第181頁調
解筆錄),惟尚未賠償之犯後態度;暨參以被告於本案之角
色分工及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
等情形,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打零工為生
、已婚無子、需照顧、扶養罹病岳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上 開各刑期總和上限及其中最長期,且所犯罪刑為相同犯罪類 型,於合併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暨各犯罪情節、危 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等總體情狀綜合評價判斷,而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七、被告向被害人朱儀倫收取之5萬元、向被害人許芳儒收取之1 0萬元,均係被告洗錢行為之財物,已如前述,雖未扣案, 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