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31號
KLDM,114,金訴,131,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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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妤潔


選任辯護人 陳亭孜律師
廖智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998號)及移請併辦審理(114年度偵字第306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妤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妤潔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
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
,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
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
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
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
16日23時2分(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匯款之最初時間)前
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所屬
詐欺集團取得掌控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洗
錢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陳阿
月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
臺灣銀行帳戶(胡租田未匯款成功)、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帳
戶內,款項旋遭提領,簡妤潔以此方式幫助詐欺取財及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請偵辦,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
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簡妤潔固坦承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帳
戶為其所申辦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將提款卡放在皮夾內,只有本案臺
灣銀行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不見,2張提款卡
的密碼相同,將密碼寫在紙條上,並插在裝有臺灣銀行帳戶
提款卡的卡套夾層內,懷疑是公司同事蔡承佑偷走2張提款
卡,沒有將2張提款卡交給別人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本案附有密碼之提款卡係遭蔡承佑竊取,被告並無本案犯
行,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
)為被告本人申辦使用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被告本案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證據出處詳見附表所示)。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陳阿月林群翔廖惠欣郭俊鋒紀怡君劉秀玟、林
瑞豪郭玟宜、陳方愛、成雯娟、陳怡真林統國胡租田
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胡租田未匯款成功),旋
遭提領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阿月林群翔廖惠欣
郭俊鋒紀怡君劉秀玟林瑞豪郭玟宜、陳方愛、成
雯娟、陳怡真林統國於警詢證述甚詳,並有陳阿月、林群
翔、廖惠欣郭俊鋒紀怡君劉秀玟林瑞豪郭玟宜
陳方愛、成雯娟、陳怡真林統國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憑
證、警員職務報告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證據
出處詳見附表所示),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足認確有詐
騙者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且本案帳戶遭持以利用為遂行詐
騙、洗錢犯行之工具,而為該詐欺、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㈡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
,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
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
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
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
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
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
,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
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
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
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
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
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輔以現今
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
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
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
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
之金融帳戶之必要。經查,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顯示,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自113年6月16日起陸續匯入金額至帳戶內,
時至113年6月25日方遭警示,期間長達10日之久,足見該詐
欺集團向附表所示被害人為詐騙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
戶不會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方能持之於10日內分多筆提領
,亦即詐欺集團無畏帳戶所有人於其等施行詐術向被害人行
騙時已發現提款卡遺失或遭竊而辦理掛失之高度可能性,猶
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顯見詐欺集團於案發時對於該
帳戶具有絕對支配掌控之能力,當可推論被告將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即本件詐欺集團所
使用之被告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應係被告主動交
付,絕非詐欺集團隨機找尋作案目標而使用失竊或遺失之帳
戶。
 ㈢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自107年8月14日申辦後,被告均未使用
,直至113年6月16日起,頻繁有不明入款,旋遭提領,又被
告之中國信託帳戶,於113年6月13日扣款新臺幣(下同)1,
492元後餘額為489元,其後無交易,至113月6月17日起,頻
繁有不明入款,款項旋遭轉出等情,此為被告所是認,且有
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查,可見本案帳戶自113年6
月16日起之入款,即為他人遭詐騙而匯入或轉入之金錢,本
件無證據足證被告係實際實行詐欺並將款項提出花用之人,
因被告否認犯罪而無法確知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不法使
用之時間,亦無證據被告將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本案中國信
託帳戶分別處置,參之被害人劉秀玟係於113年6月16日23時
2分許遭人詐騙而匯款(受詐騙匯款之最初時間),可知本
案帳戶至遲於該時已由詐欺正犯供作不法使用,被告應係於
113年6月16日23時2分前某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
詐欺正犯使用。
 ㈣被告雖執前詞以為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共申辦臺灣銀行、中國信託、郵局
上海儲蓄銀行台新銀行5個帳戶,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後
沒有使用過,提款卡需要使用時才會放在錢包內,沒有使用
時就放在家中,身上財物只有臺銀帳戶和中信託帳戶的2張
提款卡不見了,其他財物都沒有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
51頁)。觀諸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自11
2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17日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期間,帳
戶存款僅數百元,期間縱有款項匯入,旋於同日以電信費、
信用卡費用等名目遭轉出,期間被告於112年8月28日以提款
卡提領1千元、於113年2月18日以提款卡提領1千元(見本院
卷第113至131頁),可知最近約莫一整年時間,被告僅有2
次使用提款卡的提領紀錄,足認被告甚少使用本案中國信
帳戶之提款卡,且該帳戶內並無足夠存款可供取用。衡以,
一般人出門在外,無論是購物、辦事,均是攜帶有可支應所
需金額之提款卡,始可於有所需要時,隨時提領支付。然被
告竟將未曾使用之臺銀帳戶提款卡、甚少使用之中信託銀行
提款卡,隨身攜帶於包包內,已不合常理,被告固辯稱遺失
,然僅遺失「無餘額」、數百元餘額之提款卡,其餘財物均
安在無損,亦不符常情,是被告所辯之真實性,尚難採信。
 ⒉被告辯稱懷疑是遭公司同事蔡承佑竊取盜用云云,然為證人
蔡承佑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08至214頁),是被告所辯情節
無證據可憑。至於被告辯稱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插在
裝有臺銀提款卡的卡套層內,故遭人盜用等語(見本院卷第
47頁)。然而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
高,且密碼乃存款人提款之途徑,一般人理應會將密碼默記
在心,縱因擔心忘記帳戶密碼,而將密碼特別書寫下來,然
會將密碼與存摺、提款卡「分開」放置並保管,以防止不慎
遺失或遭竊時遭人冒用之風險,此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
應知悉之事,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工作經驗
(見本院卷第222頁),無明顯智識程度匱乏之虞,具有一
定社會經歷,然被告竟將帳戶之密碼記載在紙條與提款卡放
在一起,使他人有機會藉此知悉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被告此
等舉動顯與常情悖離,況且,被告自承臺銀帳戶、中信託銀
行及上海儲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相同(見本院卷第46
至47頁),於檢察事務官當庭詢問密碼時,可清楚立即告知
(見113偵9998卷第68頁),顯見無記憶上之困難,殊無將
密碼寫在紙條上與提款卡併同放置之必要。被告空言提款卡
遺失、被竊,故帳戶遭盜用云云,洵非可採。
 ㈤關於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被告否認犯罪時,就其辯解雖不
負任何證明責任,但倘檢察官指出證明方法,已說服法院無
合理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
被告提出訴訟上之積極抗辯,但卻未能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
存在,而無法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
心證,對於既已存在的積極罪證而言,都是不足以用來形成
「合理」懷疑的幽靈抗辯,當不得徒以此無從證明其可能存
在之抗辯事實而排除超越一切合理可疑之積極證據。衡以,
詐騙者為避免檢警機關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其真正身分,
常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且為確保
能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詐騙者與所使用之人頭帳
戶之持有人必有連結,或以收購、租借而來,或以巧立辦理
貸款或應徵工作等名目使他人提供帳戶,不論人頭帳戶之來
源為何,均是經由持有帳戶之本人同意使用,詐騙者方利用
該帳戶收受贓款。從而,被告上開帳戶既遭犯罪集團作為受
領贓款之人頭帳戶,被告所辯遺失情節、被竊又無證據可憑
,且客觀上不符情理,而難以採信,可認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連同密碼)之所以脫離被告使用範圍,原因並非遺失、被
竊,而係被告出於己意交付他人使用。
 ㈥近年來各類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往往
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受領及提取贓款之帳戶,此不僅廣為平面
及電子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民眾防範。
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莫不設有轉帳
匯款操作之警示畫面,或張貼明顯之警示標語,促請使用者
注意勿輕易受騙而將款項轉入他人帳戶。衡諸目前社會資訊
藉由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甚至電腦網路等管道流通之普及
程度,以及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自動櫃員機從
事提款或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人寧可向不特定人收購或
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亦不思、不願以自己名義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戶,其居心為何,實昭然若揭,帳戶持有人焉
安心將其帳戶提供予此類蒐購帳戶之人,而對該人取得帳
戶之目的在於實施財產犯罪乙節絲毫未加懷疑?是避免金融
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
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於行為時為二十幾歲之成年人,
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其對前述社會情況絕
非全無所悉,是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提供他人使用,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因此使該帳戶供詐騙
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作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
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卻仍不違反其本意而
執意為之,而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
故意,至堪認定。
 ㈦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取。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
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
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
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
 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未自
白洗錢犯行,是被告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係使詐欺集團向
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
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資以助力,均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㈠至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
編號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原認附表編號所
示被害人胡租田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嫌,惟查被害
胡租田受詐騙,於匯款之際遭銀行行員攔阻,未匯款成功
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警員蔣佳勳
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113偵9998卷二第121頁),足
見未生詐取財物之結果,此部分應認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未得
逞,屬未遂犯。又無特定犯罪所得,可供詐騙集團成員進行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洗錢著手行
為,而無由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第2項之洗錢既、
未遂罪。縱使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供被
害人匯款,亦屬為洗錢犯罪所做的準備,因客觀上尚不存有
針對特定犯罪所得,進行掩飾或隱匿之洗錢著手行為,詐騙
集團成員自無由成立洗錢未遂犯行,而無從對被告論以幫助
洗錢未遂罪。起訴書此部分論罪,尚有所誤,業據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有本院審判筆錄、補充理由書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44頁、第105頁),依檢察一體原則,自應以此為公
訴意旨所起訴之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與幫助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既係幫助他人犯罪,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難逕與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正犯為等同之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
(114年度偵字第3062號),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被害人不同),本
院自應併予審究。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財產犯罪者使用他人
帳戶用以詐欺、洗錢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仍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
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
,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殊不足取,惟念
被告雖否認犯行,仍與告訴人陳怡真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
見本院卷第227頁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2頁)、無
犯罪前科(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之動機、目的、手段、
提供之帳戶數量、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金額、未賠償其他被害
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 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條第 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錢罪 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 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 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 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 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 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沒收 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 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 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 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 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 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本件被告係將



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所述,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 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無適用餘地。 ⒉被告雖提供本人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遂行本案犯罪 ,考量帳戶提款卡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 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⒊刑法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 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 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 ,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並藉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 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 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者而言。依卷 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 ,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韋誠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冠伶附表:犯罪事實、證據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匯款情形 證據(卷證出處) ㈠ 陳阿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昕妍」向陳阿月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取利潤云云,致陳阿月陷於錯誤,依指示①於113年6月17日8時49分許將50,000元匯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②於113年6月18日8時59分許將50,000元匯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③於113年6月18日9時1分許將50,000元匯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被告簡妤潔之供述:警詢筆錄(113偵9998卷一第27至30頁、第31至35頁)、偵詢筆錄(113偵9998卷一第67至69頁、114偵3062卷第27至29頁)、審理筆錄(本院卷第43至51頁、第83至86頁、第163至168頁) 證人即被害人陳阿月之證述:警詢筆錄(113偵9998卷二第11至15頁)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9998號卷一第51至55頁) 陳阿月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13偵9998卷二第45頁) 陳阿月提供之遭詐過程相關資料暨詐欺集團臉書社團畫面、LINE、詐騙APP對話紀錄擷圖、詐騙APP畫面(113偵9998卷二第31至44頁、第47至59頁) ㈡ 林群翔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市助教-張思靈」向林群翔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取利潤云云,致林群翔陷於錯誤,依指示①於113年6月22日22時29分許將20,000元匯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②於113年6月22日22時31分許將20,000元匯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③於113年6月23日18時42分許將20,000元匯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④於113年6月23日18時44分許將20,000元匯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⑤於113年6月24日12時14分許將20,000元匯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林群翔之證述:警詢筆錄(113偵9998卷二第75至79頁、第81至83頁)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9998號卷一第45至49頁) 林群翔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113偵9998卷二第106至108頁) 林群翔提供之遭詐過程相關資料暨詐騙APP畫面、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113偵9998卷二第85至106頁) ㈢ 廖惠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儀芙」、「張麗穎」、「周慧玲」向廖惠欣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取利潤云云,致廖惠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20日9時30分許將100,000元匯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廖惠欣之證述:警詢筆錄(113偵9998卷二第149至155頁) 簡妤潔臺灣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9998號卷一第51至55頁) 廖惠欣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113偵9998卷二第181至189頁) ㈣ 郭俊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詩涵」向郭俊鋒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取利潤云云,致郭俊鋒陷於錯誤,依指示①於113年6月17日9時39分許將50,000元匯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②於113年6月17日9時44分許將50,000元匯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③於113年6月24日8時58分許將20,000元匯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④於113年6月24日9時3分許將50,000元匯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郭俊鋒之證述:警詢筆錄(113偵9998卷二第193至195頁)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9998號卷一第45至49頁)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9998號卷一第51至55頁) 郭俊鋒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113偵9998卷二第197頁) 郭俊鋒提供之遭詐過程相關資料暨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臉書相關畫面、通話紀錄、偽造之投資契約書(113偵9998卷二第211至233頁) ㈤ 紀怡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詩涵」、「郭世宗」向紀怡君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取利潤云云,致紀怡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17日11時30分許將100,000元匯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紀怡君之證述:警詢筆錄(113偵9998卷二第241至244頁)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9998號卷一第45至49頁) ㈥ 劉秀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美婷」向劉秀玟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取利潤云云,致劉秀玟陷於錯誤,依指示①於113年6月16日23時2分許將50,000元匯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②於113年6月18日8時42分許將50,000元匯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附表編號7】 【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劉秀玟之證述:警詢筆錄(113偵9998卷二第307至312頁)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9998號卷一第51至55頁) 劉秀玟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13偵9998卷二第320頁) ㈦ 林瑞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瑞豪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取利潤云云,致林瑞豪陷於錯誤,依指示①於113年6月19日10時8分許將50,000元匯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②於113年6月19日10時9分許將50,000元匯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附表編號8】 【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林瑞豪之證述:警詢筆錄(113偵9998卷三第9至19頁)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9998號卷一第51至55頁) 林瑞豪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13年度偵字第9998號卷三第43頁) 林瑞豪提供之遭詐過程相關資料暨LINE對話紀錄、偽造之投資資料、詐騙APP畫面(113年度偵字第9998號卷三第21至40頁) ㈧ 郭玟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馮芊妤」向郭玟宜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取利潤云云,致郭玟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20日12時48分許將26,000元匯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附表編號9】 【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郭玟宜之證述:警詢筆錄(113偵9998卷三第96至99頁)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9998號卷一,第51至55頁) 郭玟宜提供之轉帳交易明(113年度偵字第9998號卷三第112至116頁) 郭玟宜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年度偵字第9998號卷三第117至120頁) ㈨ 陳方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方愛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取利潤云云,致陳方愛陷於錯誤,依指示①於113年6月24日8時54分許將100,000元匯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②於113年6月24日8時55分許將100,000元匯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陳方愛之證述:警詢筆錄(113偵9998卷三第132至139頁)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9998號卷一,第51至55頁) 陳方愛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9998號卷三第157頁) 陳方愛提供之詐騙APP畫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年度偵字第9998號卷三第165至169頁) ㈩ 成雯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昇輝」向成雯娟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取利潤云云,致成雯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25日8時51分許將40,000元匯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成雯娟之證述:警詢筆錄(113偵9998卷三第185至187頁、第245至247頁)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9998號卷一,第51至55頁) 成雯娟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9998號卷三第215頁) 成雯娟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畫面、手機通話紀錄擷圖(113年度偵字第9998號卷三第225至233頁)  陳怡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范家樺」向陳怡真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取利潤云云,致陳怡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18日9時13分許將90,000元匯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陳怡真之證述:警詢筆錄(113偵9998卷卷三第327至330頁)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9998號卷一,第45至49頁) 陳怡真提供之匯款交易明(113年度偵字第9998號卷三第363頁) 陳怡真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年度偵字第9998號卷三第357至362頁)  林統國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翊晴」向林統國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取利潤云云,致林統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19日11時14分許將100,000元匯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4年度偵字第3062號併辦意旨書】 【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林統國之證述:警詢筆錄(114偵3062卷第51至53頁)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9998號卷一,第45至49頁) 林統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影本(114年度偵字第3062號卷第59至60頁) 林統國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擷圖(114年度偵字第3062號卷第67至83頁)  胡租田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靜瀅」向胡租田佯稱提領投資股票獲利需先轉帳云云,致胡租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25日前往永豐銀行欲匯款38,543元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因說詞反覆,經銀行行員攔阻,未匯款成功。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同編號㈠】 113年6月25日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警員蔣佳勳職務報告(113偵9998卷二第121頁) 胡租田攔阻詐騙案譯文(113偵9998卷二第123至124頁) 胡租田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存摺照片、永豐銀行帳戶存入交易憑單(113偵9998卷二第127至1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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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