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號
KLDM,114,金訴,1,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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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雅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4
7號、第8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雅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雅芬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
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
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
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匯款進入,有供詐騙集團成員
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
指示提領款項交付,抑或是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轉匯
至其他帳戶,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
「車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
INE」使用暱稱為「林宜璇」帳號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為未
成年人,或有複數之人支配、使用該帳號進行通訊)共同意
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所轉匯款項之目的係在
取得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6月25日起將呂雅芬以自己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作為代為
收取款項之帳戶,並依指示將匯入之款項匯出至其指定之帳
戶,並約定每筆匯款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30元之報酬。
嗣該「林宜璇」即利用渠與呂雅芬之約定,以如附表「詐騙
方式」欄所示之詐術,向附表「告訴人」欄之人先後施行詐
術,致使各該附表「告訴人」欄之人均因而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
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呂雅芬旋依該「林宜璇」之指示,
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分別匯至其指定之帳戶,致生金流斷點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附表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察覺受騙,各別報警處理,始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翔宇、陳秀惠莊淑文李憶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
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呂雅芬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
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呂雅芬固坦認確有申辦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
帳號資料透過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交付給在
「LINE」上使用暱稱「林宜璇」之帳號而為實際支配該LINE
帳號之人所知悉,又於112年8月6日至16日間有依該「林宜
璇」透過「LINE」之指示分別轉匯至其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而從中獲取利益等節,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並辯稱:伊也是受騙上當,伊係在網路上應徵兼職工作,
該使用暱稱「林宜璇」之帳號與伊透過LINE接洽,通知伊從
事網路搶單之工作,其後招募伊擔任財務兼職人員,負責收
款及依照「林宜璇」之指示發放薪資之工作,由「林宜璇
將要發的薪資匯至本案帳戶,伊再依其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
,伊只是幫忙發薪,不知道「林宜璇」是利用本案帳戶作為
收取詐騙款項之用等語。然查:
 ㈠銀行業係國家高度管制之特許行業,負有業務上應正確記錄
之義務,且隨時得接受監理機關之檢查,是其所為交易紀錄
可信性極高,更因本件所涉及各帳戶所屬之金融機構就本案
均無利害可言,並無偏頗被告呂雅芬、附表「告訴人」欄所
示之人,或其他與本案具有關係之人之必要,亦難認有何虛
偽造假之可能,是卷附各金融機構提供有關帳戶之存款交易
明細所載之紀錄即具有高度可信性,被告呂雅芬對交易紀錄
之正確性始終未曾否認,自可信實,並作為本案事實判斷之
重要參考依據。
 ㈡本案帳戶確係被告呂雅芬所申設,且其亦於112年8月間仍支
配本案帳戶,並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匯往其他帳戶等情,
業經被告呂雅芬供承在卷,並有本案帳戶客戶資料暨存款交
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報表(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47號卷第105頁至第117頁、第265
頁至第272頁、同署113年度偵字第8134號卷第19頁至第31頁
、第111頁至第118頁)等證據存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皆無
可疑,同可認定。
 ㈢告訴人許翔宇、陳秀惠莊淑文李憶玲先後確有如附表所
示遭詐騙及匯款過程等節,除經證人即告訴人許翔宇、陳秀
惠、莊淑文李憶玲各自於警詢時證述明白之外,又有告訴
許翔宇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與對話紀錄截圖(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47號卷第31頁至第39
頁)、告訴人陳秀惠提出之行動電話操作畫面截圖(見同卷
第61頁)、告訴人莊淑文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與對
話紀錄截圖(見同卷第95頁至第99頁)、告訴人李憶玲提出
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內匯
款申請書影本與對話紀錄截圖(見同署113年度偵字第8134
號卷第35頁至第7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等證據在卷可按,且匯款情形亦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所示內容相符,並無扞格,告訴人4人各自之指訴內容亦未
針對被告呂雅芬,難認有何構陷動機,更與其提出之各項證
據相符,被告呂雅芬自始至終亦未就附表「告訴人」欄所示
4人遭到詐騙之事實有所爭執;故各該告訴人確有如附表分
別所載遭詐騙之事實,同無可疑,並可認定。
 ㈣再者,被告提出其與「林宜璇」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47號卷第203頁至第261頁
),此之「林宜璇」與告訴人許翔宇、陳秀惠李憶玲所提
出之LINE對話中,施加詐術之人所使用之暱稱「林宜璇」相
同,且徵諸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並無明顯中斷之情形
,前言後語並無難以理解或有何剪裁之跡象,涉及「林宜璇
」對被告所指示之收受款項時間、匯出款項數額及所指示轉
帳之帳戶帳號等,亦皆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情形相合,
未見其中有何矛盾,檢察官同未爭執其真實性,斟酌上情,
應認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確實為其與「林宜璇」間共同完
成之對話無訛。至對話內容是否確為真實,抑或僅只為「林
宜璇」與被告間通謀虛偽所完成預備作為刑事偵審之證據使
用,則屬別事,併此說明。
 ㈤告訴人許翔宇匯款至本案帳戶前,帳戶餘額為1,164元,經告
訴人許翔宇匯款共12,000元後,被告則於同日下午4時8分許
匯款14,217元至「林宜璇」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47號卷第247頁)。嗣告訴人
李憶玲匯款至本案帳戶前,帳戶餘額為524元,經告訴人李
憶玲同年8月13日上午11時45分許匯款5,000元後,被告於同
日下午1時23分許匯款5,650元至「林宜璇」指定之金融機構
帳戶(見同卷第253頁);嗣告訴人李憶玲於同月14日上午1
0時7分許匯款10,000元至本案帳戶後,被告旋依「林宜璇
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48分許匯款6,000元、同日下午2時10
分許匯款5,990元至其指定帳戶(見同卷第253頁至第254頁
)。告訴人陳秀惠匯款至本案帳戶前,帳戶餘額為65元,經
告訴人陳秀惠匯款後,被告則於同日下午3時31分許匯款50,
000元、下午3時32分許匯款8,000元,均至「林宜璇」指定
之金融機構帳戶(見同卷第255頁至第256頁;且由對話內容
可知告訴人陳秀惠所匯款項共59,000元,被告僅匯出58,000
元,中間尚有1,000元數額之差異部分係「林宜璇」給予被
告之報酬)。告訴人莊淑文匯款共5,600元至本案帳戶前,
帳戶餘額為10元,經告訴人莊淑文匯款後,被告則於同日下
午1時35分許匯款5,000元(其後又有不明款項5,000元匯入
本案帳戶,惟無證據證明該筆不明款項5,000元與任何犯罪
行為有關),又於同年月17日上午11時55分許匯款5,500元
,均至「林宜璇」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同卷第257頁至
第259頁)。此間之匯款操作既有前揭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資料存卷可查,與被告之自白及被告所提出關於其與「林宜
璇」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無違,是此部分事實同可信實,
被告確有依照「林宜璇」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
指示完成轉匯。
 ㈥再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呂雅芬係實際從事對告訴人許翔
宇、陳秀惠莊淑文李憶玲等人施行詐術、進行詐騙行為
之人,則前述各告訴人因實際進行詐騙行為之人所施加之詐
術而分別陷於錯誤,並先後因而匯款進入本案帳戶當時,個
別與各該告訴人聯絡之人,即應從對被告呂雅芬有利之認定
,認定並非被告呂雅芬;惟因告訴人4人各自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其後又由被告轉匯至「林宜璇」指定之帳戶,有如前
述,是被告呂雅芬縱非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實際施
加詐術之人,然此對本案帳戶確係作為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及
洗錢之工具乙情,不生影響。
 ㈦承前,本案固無證據證明被告呂雅芬就是對各該告訴人施加
詐術之行為人,然衡情實際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
行詐術者,其目的即在於自告訴人處訛詐財物,不可能為人
作嫁,讓贓款流入他人帳戶後即不聞不問,遑論實際詐騙之
人尚主動透過指示被告匯款至指定帳戶之方式,將各該告訴
人匯入之款項由本案帳戶轉出,益見這些贓款之轉匯對於實
際從事詐欺行為之犯罪行為人而言,係其犯罪中必要之過程
,至關重要。然被告呂雅芬自本案帳戶以轉帳至指定帳戶之
方式,使贓款在金融體系內流動(其中亦有部分款項係匯回
給告訴人,作為施行詐術者取信告訴人之手法,而得以繼續
其詐術施行之一環),更實際使贓款透過匯款交易之方式,
難以直接攔截,致生金流之斷點,難以在第一時間追查該等
犯罪所得後續之去向,確以達致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
結果,而為洗錢之行為無訛。
 ㈧客觀上,被告呂雅芬確有依「林宜璇」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
內之款項匯往指定之帳戶,則本件應審究者,自係被告呂雅
芬有無依「林宜璇」之指示而完成匯款行為之正當事由?其
主觀上對於所匯款項之性質為何,究竟有何認知?
 ㈨按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依通常情
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
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
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盜用或
作為其他不法使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帳戶帳號提供他人
匯款,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以免增生訟累。兼以邇來利用他人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
不鮮,詐欺犯罪普遍氾濫之程度,乃至幾乎無人不知關於匯
款之事均應稍加提防,帳戶提供他人利用匯款以致遭判決有
罪之情形更層出不窮,此等情形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
體反覆傳播,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
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查緝,更能因而使犯
罪所得難以追覓,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從而,是依一般人
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自己申辦之帳戶若任令
陌生人使用,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
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
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
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
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
況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
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
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所以只要是正當之金錢
往來,實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
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利用他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
當知此一行為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乙節,亦
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自承其係高中肄業之學歷(見本院卷
第142頁),堪認其應有基本智能,且由高中肄業迄本案發
生之間,被告應已有多年社會經驗(亦可參照被告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所述之多項工作經驗,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6447號卷第284頁),尤以現今社會詐騙成風,
防制詐騙雖屬無力,治安之敗壞亦已成民怨所在,但關於防
制詐騙之宣導遍布各媒體及金融機構,只要有正常智識能力
者,無不能從中知悉上情。是益見被告呂雅芬主觀上對於其
提供他人匯款之帳戶可能遭人作為詐欺或洗錢使用之帳戶乙
情絕非一無所知。本件客觀上本案帳戶確為他人遭詐騙匯款
之帳戶,更作為洗錢工具,均已如前述,被告主觀上自當對
於該帳戶係遭第三人作為財產犯罪之用,且其將款項自帳戶
內轉匯後所生之後果,將因金流過程之增加而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可得預見無誤。
 ㈩被告呂雅芬具有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具有違法性而
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定故意、不確
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就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識」與「意欲
」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需行為人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為已足,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
人,亦不必每階段犯行均參與。且此所稱犯意聯絡,不限於
事前即有協議,祇要行為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足該當。
從而,行為人就數人共同參與犯罪之情形,倘明知而仍參與
,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為具有違法之
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理由足認其
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確定故意。
又共同正犯間,非祇就自己實施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共同負責。
至於行為人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參與犯罪之行為分擔及其程
度或不影響構成犯罪事實之枝節,是否明知或有無預見,則
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
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雙證件(含國民身分證
以外之另一證件)及印章即可辦理開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
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
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悉被蒐集之帳
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
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
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當已屬社
會基本常識。是使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本即為國人現在立
即會產生警覺之事,絕無可能隨意聽之任之。
 ⒊又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並有諸多
金融機構在世界各國均設有分行,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
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帳戶申請人可使用任
一自動櫃員機為本行或跨行存、提款,抑或進行國際金融交
易,均極為便利,如非欲遂行犯罪、掩人耳目而隱匿所得去
向、所在,殆無支付報酬委由他人收取款項再行交付之必要
。而詐欺集團派遣之車手,乃係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重要關
鍵,關乎整體犯罪計畫之成敗,倘詐欺集團隨意利用不知情
之人前往取款,實難防免該人於取款時發覺可能遭利用從事
違法情事,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欺計
畫功敗垂成,甚或因無犯意聯絡之取款人不受詐欺集團成員
指揮而將所取得之款項據為己有,而無從獲取詐欺贓款,故
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欺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車手。被
呂雅芬就其何以願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人匯款,並依指示將
款項匯往指示之帳戶等節,始終未能陳明正當事由(被告呂
雅芬所辯各節又難以採信,詳見後述)。被告既具有一般正
常人之智識能力,即應明白其中必然涉及不法,及其所承擔
之風險,否則焉有允諾提供自身名義申辦之帳戶並從事上開
提領行為之可能。
 ⒋被告呂雅芬雖又稱其係受「林宜璇」指示,然觀諸渠2人間之
關係實與陌生人無異,彼此之間何以能建立提供帳戶使用之
信賴基礎?再者,收取款項一事應可透過金融機構提供之匯
款服務、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即可完成,如進行正當之經
營活動,更無須取得非自己之帳戶使用,該真實身分不明之
林宜璇」若非欲遂行犯罪、掩人耳目而隱匿所得去向、所
在,實無讓不具有信任基礎之本案被告呂雅芬提供帳戶代其
收取款項,並再依指示轉匯,徒增款項遭支配本案帳戶之被
告私吞之風險,倘被告呂雅芬與該使用暱稱「林宜璇」之人
間未具有一定程度之犯意聯絡,斷無任憑被告呂雅芬從中收
取贓款並轉匯等過程,徒增風險或被告發覺異狀而隨時可能
報警,使犯罪計畫功虧一簣,可見被告在本案中扮演一定角
色,由此益徵被告主觀上與該「林宜璇」間,存有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訛。
 ⒌綜核上情,被告呂雅芬對本案涉及詐欺及洗錢有所預見,然
竟容任自身成為收受贓款及依指示轉傳贓款之分工角色,實
際接受指示藉由本案帳戶完成贓款之收取,更聽從指示匯款
以達成轉移之效果,被告自對其所為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等情知之甚明。
 被告呂雅芬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所辯,亦有下列前後矛
盾及未合事理之處,自無可採信: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前身)亦已明確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
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前段
)、「期約或收受對價而有前述情形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再查:
 ⑴上揭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
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
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故有立法
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1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
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
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
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
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
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
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
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
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上開立法理由
係本於多年詐騙風行所造成之惡害嚴重影響社會正常運作之
結果,所執理由均應屬眾所週知之情事,加上歷來金融機構
之各種對於帳戶管控之宣導,及新聞媒體長年各項報導與專
題,除非說謊,國內豈有具正常智識之人可以說自己不知道
不能將自己申辦之帳戶交給他人使用?
 ⑵換言之,自112年6月16日前揭修法生效之後(被告呂雅芬
稱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時間為112年6月22日以後,參見被告提
供之對話紀錄,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47
號卷第203頁至第205頁),不得向他人提供帳戶乙情已屬一
般行為規範,而應為所有在我國法律管轄範圍內之人共同凜
尊,無正當理由或信任關係即將帳戶交付他人利用,更屬違
法且無稽之舉;更遑論妄圖以提供帳戶換取對價,更屬法律
明定之犯罪行為。又豈有正當經營之企業膽敢以支付對價之
方式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凡此,益見被告所主張其欲尋找之
打工機會,直接違反法律明文禁止之規定,而屬明顯違法,
被告又焉能謂其可輕信此等說詞?
 ⑶被告呂雅芬罔顧法律明文之禁止,於偵查中甚且大言夸夸說
就是要拿其自身申辦之帳戶代收款項、代匯款項,完全無視
於自身所述之行為態樣,同樣也屬新聞報導中常見詐騙犯罪
中為隱藏真實身分、避免贓款遭截奪及防免追蹤金流之工具
,更已在司法實務中衍伸諸多案件,而為一般人所知悉可能
屬於違反刑事法律之犯罪。尤其可見被告呂雅芬係在可得而
知其自身行為係屬違法之情形下,仍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作
為詐騙匯款所使用之帳戶,更實際依從指示匯款以使追蹤贓
款金流過程更需耗時,其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自屬明確,絕非
其空言聲稱係同遭詐騙等語,即可輕易撇清。
 ⒉依照被告所提供其與「林宜璇」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乃
待業中尋求代工,並經該「林宜璇」帳號告知其所徵求者係
從事紙袋加工之工作(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6447號卷第203頁),詎由同一對話紀錄之內容中,可見
被告自始至終從未有此所謂「紙袋加工」之工作,反而從交
代工作內容之一開始便改成「蝦皮刷單」之工作,而非被告
原先所尋找之家庭代工,對此被告焉能毫無懷疑?於被告提
出之LINE對話中,雖亦曾見被告詢問紙袋加工之工作何時開
始云云(見同卷第207頁),但該「林宜璇」亦僅敷衍而已
,若係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人,亦當從中明白所謂之「紙袋
加工」之工作僅係招募人員之幌子而已,又何能對該「林宜
璇」所述之內容推心置腹,一概信以為真?
 ⒊況依被告所述,其未曾見過該「林宜璇」,也不知道所服務
、支薪之企業名稱,何以被告可以如此信賴對方,深信可以
藉由提供帳戶供不特定人匯款及就匯入之款項再操作轉帳,
即可獲得報酬?在現今人情淡薄、互信低落之社會中,此等
對陌生人之高度信賴實屬異常,益見被告所述悖於情理,實
難信實。
 ⒋再者,由被告上開辯解,不啻於自承其提供自身之帳戶就是
要讓他人可藉由其原本合法之帳戶接受匯款,並在其配合下
完成款項之轉移(即被告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至於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設定為「林宜璇」之人如何利用其
帳戶、進出該帳戶之金錢究竟來源為何?其接受指示所匯之
款項去往何處?是否合法?被告對之則未見有何關心之情形
。由是益見被告明知其所為將使他人得藉由其原本合法、未
被警示之帳戶進行帳務操作。被告既係具有一般常識之正常
人,在國內詐欺犯罪風行之情形下,各項與詐騙有關之事項
已成國人普遍常識,更嚴重破壞人與人間之互信,自不可能
對於自己申辦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產生之風險毫無所悉
。換言之,只要精神狀態並無問題、具有一般正常智力之成
年人,對於自己周遭可能存在詐騙行為乙節不可能毫無警覺
,甚至放任自己承擔風險(除非另有誘因足使人願意去承擔
風險實現之結果)。是由被告之行為,足見其對於自身提供
出去之帳戶可能作為違法使用之情,必然知悉且完全容任其
發生(至於被告是否因此獲得利益,因被告否認犯行,並無
證據可資證明,但並不因而即可假定被告只是單純的被害人
,而可作為對其有利之判斷;毋寧現在多數犯罪行為人,在
證據難以取得、犯罪所得難以查考之情形下,往往低報犯罪
所得或甚至否認有何犯罪所得,用以規避刑法上之沒收制度
,是不能僅因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獲取犯罪所得,即率認被
告確實是被騙而無不確定故意可言)。
 ⒌遑論被告加入與「林宜璇」之對話後,除一開始就告知從事
之工作為「蝦皮刷單」外,對話中該「林宜璇」於後續更直
接告知徵求「財務人員」(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6447號卷第209頁),先是稱「初級財務」其後又稱
推薦其擔任「中級財務」(見同卷第215頁),完全無視於
被告有無相關知識訓練或背景,被告對於此等急就章之徵人
方式,明顯悖於常情,焉能無疑?
 ⒍至所謂財務人員之工作,按照一般理解,需具備財務相關技
能與知識,更須獲得公司經營者之信任,被告如何認為自己
在與公司毫無關係且未見其具備相關知識與訓練之情形下,
仍可以勝任?若所為之工作內容皆係毫無困難度,即可輕易
獲得不合理之高額報酬(如依對話內容中該「林宜璇」所言
,中級財務人員之「週薪」高達50,000元,已相當於國內「
每月」薪資中位數,按照工作難度而言已屬極盡優渥之待遇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47號卷第227頁)
,反而出現缺人之情形,又有何人敢於相信此工作毫無問題
?凡此皆足以證明:若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果為當時
之全部真實紀錄、其所知悉者亦僅限於該對話紀錄之內容,
只要被告具有一般正常之智識能力,都應質疑該「林宜璇
暨其所屬之「公司」絕非正派經營,所營業之事項亦必涉及
違章、違法之情事無訛,否則不會出現此等詭異之現象。
 ⒎再依被告所提出其與該「林宜璇」間之對話紀錄,可見該「
林宜璇」於112年6月28日要求被告就本案帳戶辦理約定轉帳
帳號,並要求被告向銀行人員告知辦理約定帳號之原因係「
要付裝修款」(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47
號卷第221頁、第223頁),若被告所提出之對話果係真實,
此舉顯然有違被告對於其工作內容之認知,而係要求被告直
接對金融機構人員說謊,並藉此達成該「林宜璇」所欲達成
綁定轉帳帳戶之目標。被告最遲在此時即應對於其所參與之
工作內容是否適法、抑或係與詐騙有關等節,當有所警覺,
詎被告仍不以為意,繼續依照該「林宜璇」之指示由本案帳
戶收受匯款後再辦理轉匯至其所指定之帳戶等工作,即難謂
被告確係如其所辯之遭到詐騙而陷於錯誤。毋寧被告並未陷
於錯誤,對於其所為極有可能就是在為詐欺行為收取贓款、
轉匯贓款等節,非無認識。
 ⒏又以「LINE」帳號之申請並無資格限制,此等對話只要使用2
個帳號即可完成,是否為被告個人所為,抑或係在他人指導
下完成(尤其從事詐騙行為之人經常指導提供帳戶、電信門
號者完成類似對話用以脫免罪責之情形,亦一再經媒體報導
,而廣為人知),實非無疑。遑論網路上更可搜尋程式偽造
「LINE」對話之截圖畫面,此亦經媒體多有報導,同屬周知
。再查:
 ⑴本件雖因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中與其對話之人使用「林宜
璇」之暱稱,而與告訴人許翔宇、陳秀惠李憶玲所提出之
LINE對話中,施加詐術之人所使用之暱稱「林宜璇」相同;
又以本院查無證據證明與上開告訴人對話之人為被告,則被
告提出此一與「林宜璇」間之對話,顯然並非其能獨立完成
,必係與實際對上開告訴人實行本案詐術之行為人有關。
 ⑵再由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中,該「林宜璇」明確要求被告
加入另一個群組參與對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6447號卷第203頁),被告亦於後續對話中表明其確
已加入(見同卷第205頁),然被告卻不提供該群組對話內
容,設若該群組對話涉及與其收入有關之事,衡情即有保存
其內容之必要,但亦未見被告有何保留對話內容或截圖之舉
止,核其所為亦難謂未悖於常情。
 ⑶進步言之,被告是否在另一群組中接受指導,而與該「林宜
璇」完成其於偵查時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即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47號卷第203頁至第261頁),同非無
可想像之事;毋寧在司法實務中,此類為掩護最容易被追索
之第一線人員(例如:提供帳戶、提供電信門號、擔任取款
車手等角色)而事先假造半真半假之對話使其安心,乃常見
之情形(至於此等偽裝有無成效、是否會使司法機關因而對
其為有利之判定,則依個案而有不同,尚不能一概而論),
是即不能僅以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即率認其內容必為百
分之百真實。反而因為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中尚留存被告與
其所供述之「林宜璇」間尚共同加入另一個對話群組中,且
被告並未提出該對話群組內之對話紀錄或截圖,益見其間必
有蹊蹺。
 ⑷自是不能僅以被告提出該對話紀錄,即認其對話內容皆為完
全之真實,而無視於被告前揭各項違情悖理之所為,而逕為
對其有利之認定。
 ⒐實行詐騙犯行者,其手段固然日新月異,針對不同類型目標
對象所設計之腳本亦往往對其心理上可能存在之弱點具有高
度針對性,從而遂行其獲取詐騙對象交付財物之目的,實令
人防不勝防;但不因防範困難即代表任何人在日常生活(包
含與施行詐騙行為者接觸時),就可以無所警惕。倘若對於
與其往來對象可能涉及詐騙之情,已有所認知,自當更提高
警覺,倘若在具有預見可能之情形下仍任憑該結果發生,即
難謂其無刑法所謂不確定之故意。是衡諸前述,被告對本案
犯罪結果之發生非無預見,其空言所辯即難遽認可信。
 ⒑被告呂雅芬之辯解既有與事理常情皆不相合之處,自難認其
辯解為真,或逕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且其動機就是為錢,不
惜擇此手段而非以正當付出勞力之手段賺取,更難見有何值
得同情之情形;核被告呂雅芬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可能發生之
結果非無預見,而仍企圖藉此獲利,其動機斷非良善。。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行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情形,然查: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以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
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加重處罰事由為構成要件。
該加重條件乃本罪成立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自以共同實行
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共犯合計3人以上,且被告對此加重事
由具有直接或間接故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3244號刑事判決參照)。審諸「3人以上共同犯之」
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既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
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
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
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首應敘明。
 ⒉依檢察官偵查結果,與被告聯繫、指示者,僅「林宜璇」而
已,被告亦係受其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是被告認知及實
際接觸之詐欺集團成員,均僅有「林宜璇」1人。觀諸檢察
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亦可明瞭。又依據卷內證據,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遭到詐騙之
手法、詐術內容等過程,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此同有所悉,
或可得而知。
 ⒊是以,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曾與「林宜璇」以外之第三名詐
欺集團成員有所接觸或認知之事實,尚不能依憑此類詐欺犯
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認定被告主觀知悉3人以上詐欺集
團成員之情形。基於罪證有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主
觀上之認知應不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
,此部分業已超越被告所預見認知之範圍,公訴意旨此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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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