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品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
4年1月14日114年度基金簡字第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第二審審判期日之傳票,除刑法第61
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至遲應於5日前送達外,至遲應於7日前送
達;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272條、第364條、第455條之1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第二審於民國114月9月24日之審理期
日傳票,因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住所地「基隆市○○
區○○街000巷0號」、先前遭限制住居處之「新北市○○區○○路
○○○○0號2樓」,及被告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同時陳報之送達處
所「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1樓」,均未會晤被告,亦
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分別於114年8月19日、20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前開住、居所及陳報處所所在之警察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住所—戶籍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四腳亭派出所【居所—限制住居
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陳報送達地
】),而各別自114年8月29、30日起發生送達效力;被告業
經合法傳喚未到,此有本院送達證書3紙(本院二審卷第89
至93頁)、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
紙(本院二審卷第97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審判期日並未
在監在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二審卷第113至1
15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本院二審卷第99至111頁
)附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審判期日,業經合法送達,並自
114年8月29日、同年月30日起發生送達效力,而本案係定於
114年9月24日進行合議審理,就審期間為7日,合於至遲於7
日前送達之就審期間規定。然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
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
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
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
,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
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
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本件係被告陳品蓉提起
上訴,依當事人之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所載(見本院二審卷
第7頁、第49頁),被告係針對原審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是
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
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合先敘
明。
三、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過程中自白犯行,態度
坦誠懇切,並已深刻反省所犯行為,且上訴人素行良好,係
初犯,非屬累犯或慣犯,犯罪動機非出於惡性重大,係因一
時衝動或家庭經濟壓力所致,實非蓄意危害社會。案發後已
積極配合司法調查,未規避或拖延訴訟程序,但原審法院就
個案量刑時,未充分考量上訴人減輕責任之情節,逕行科以
較重刑度,實屬量刑不當,判決結果顯失衡平,乃依法提起
上訴,請求斟酌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上訴人悔過情形及具
體情節,應予改判較輕刑度等語。
五、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範
圍內,基於比例原則下,為合義務性之裁量,而量處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
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
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即
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
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
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3647號及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判例、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倘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
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就本件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量刑時,以
被告「於111年間有因偽造文書等執行刑完畢之前案、另有
詐欺、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猶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造成告訴人陳羿伶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社會上
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
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及「被告
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為本件
犯行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自述高職畢業、
現因腰椎退化,無法工作、需撫養母親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參金訴卷第219頁)及其前有相類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及諭知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予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
,核無不合。是原審刑之裁量,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
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
之情形,且就被告所指上開各情,均已納為量刑因子;而被
告經上訴二審後,經本院傳喚未到,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合解
或調解,亦分文未賠償被害人,本件「量刑」因子(情狀)
並無變更。兼以被告並非全然素行「清白」、毫無前科之人
,原審已論及,亦有法院前案紀錄可參,是被告自稱「素行
良好」,即屬無據;又被告並無刑法未遂、酌減等刑罰減輕
事由,其幫助犯部分,原審已考量,且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罪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原審依幫助犯
規定,減輕一半刑責為有期徒刑3月,以減至最大刑度(最
多只能減至2分之1),被告仍「貪求無饜」,要求法所不容
之再輕刑度,已踰越法律容許範圍。本件「量刑」因子(情
狀)並無變更,被告既未賠償被害人,亦非毫無前科犯行之
人,自亦無改判較原審為輕之刑之原因。本件量刑基礎並不
因此而有任何變更,被告以前詞指謫原審刑之裁量有過重之
違法或不當之處,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
,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
,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本院第一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品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44號),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品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證據部 分並補充如下:
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儲字第1130060589號函 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網路帳號歷史資料、變更資料及歷史 交易清單(金訴卷第47-99頁)。
㈡、被告楊品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金訴卷第218-219頁)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僅提供帳戶供 他人使用之幫助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 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審 中均自白,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不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5年以下 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 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 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 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是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㈢、被告以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對告訴人陳羿伶實行詐欺取財,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113年度偵緝字第755 號卷第54-55頁;金訴卷第218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1年間有因偽造文書 等執行刑完畢之前案、另有詐欺、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參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交付本案郵局帳戶 資料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造成告訴人陳羿伶受 有財產上損害,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
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 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應值非難;惟衡酌被告坦 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為本件犯 行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自述高職畢業、現 因腰椎退化,無法工作、需撫養母親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參金訴卷第219頁)及其前有相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㈤、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經查: ⒈告訴人陳羿伶所匯入被告本案郵局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且已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 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餘款亦因帳戶遭警示而凍結, 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 ,對被告諭知沒收。
⒉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而提款卡 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 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 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本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55號 被 告 楊品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品蓉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 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 月18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 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8日15時54 分許,佯為聯邦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對陳羿伶佯稱:有訂購 20組化妝品,倘不取消將會被扣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云 云,致陳羿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8日18時23分 許,匯款14萬9,98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及流向。嗣告訴人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羿伶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品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且無法提供對話紀錄之事實。惟辯稱:伊是因為在網上找代工,對方說要提款卡密碼,所以伊就將提款卡寄給對方等語。 2 ⑴告訴人陳羿伶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告訴人陳羿伶有遭詐欺集團 詐騙,因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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