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陳肖華
被 告 楊秉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聲請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楊秉霖被訴詐欺等案件,其中事實欄附表1-1編
號22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以114年度金重訴
字第1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無罪。惟因原告
起訴時即已併為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
爰依前揭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