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重附民字,114年度,14號
KLDM,114,重附民,14,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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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黃秀如
被 告 楊秉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係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9
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所示犯罪事實之被害人,依刑事調
查結果足認被告對其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590
,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未列之週年
利率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就與原告有
關部分即如原起訴書附表1編號33所示,業經本院於114年10
月30日判決無罪在案(即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
決附表1-1編號33),且原告並未於起訴狀中聲請將此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是揆諸上開規定,本院應以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在訴
  訟過程中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命當事人為訴訟費
  用之負擔。
五、至原告對被告損害賠償之請求,如欲另行起訴,亦得另依法
  向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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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